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張正杰
黃慧婷律師
被 告 鄭寶堂
鄭寶順
鄭賢明
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十七點八二平方公尺之未拆除建物、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七點六六平方公尺之雜物堆放區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貳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零玖佰元、柒萬零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每屆滿壹個月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屆滿壹個月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所占用面積為6 0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 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250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測量上開建物實際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面積,並製繪如後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迭 經變更後,最終於本院110年11月1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占面積總計55.48平方 公尺之建物與堆置之雜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70,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並自110年4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5元,及 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變更請求被 告等拆屋還地之範圍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 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至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返還之土地之具體位 置、範圍,係依上開房屋實際占用前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 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原告管 理之國有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編號A之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面積為17.8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及該屋周圍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堆放之雜物 之鐵皮屋(面積37.6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原係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添財(下逕稱鄭添財) 所有;而鄭添財前雖有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1 2月31日止;惟鄭添財於99年5月23日死亡,鄭添財之子女即
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迄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被告 等亦未與原告辦理租約變更或續約事宜,是被告等自系爭租 約租期屆滿後即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等繼承自 鄭添財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前開房屋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迄今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回復原狀後, 返還土地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致原告 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補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次按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併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 695號判例意旨,本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未給付對價, 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 依性質不能返還予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價額,其理自明。而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 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依據上開租金之計算規定 ,依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附表所示。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占面積總計55.4 8平方公尺之建物與堆置之雜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70,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155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略圖、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勘查照片、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鄭添財之除戶謄本、被告等人之 戶籍謄本、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影本、地上物權屬 切結書影本、鄭添財身分證影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94年 6月21日拍攝照片及使用現況略圖、繼承系統表、105年2月2 日勘查照片、原告105年3月9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5330059
90號函、105年5月25日勘查照片及現況使用略圖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復 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 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 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 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用他人土地,並 不以建物或定著物等不動產占用土地者為限,凡以自己之物 占用土地者均屬之。騰空返還,於法自屬有據。經查,本件 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基 於何權源得占有系爭土地,未能舉證證明。是以,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人, 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 理。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55.48平方公尺,業如前述, 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 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此 有公告地價網路登載資料附卷可佐,另本院於勘驗時查知系 爭房屋位於基隆市OO區OO路OOO巷上方約50公尺處,附近有 金融機構,商店林立,且有南榮派出所、南榮國小及廟口夜 市,生活機能良好,綜參上情,原告主張依占用面積乘以申 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 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應為70,4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 另主張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應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1 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末按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 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 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 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由生。而不當 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同時有多數利得 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查被告等係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無權占有前開土地 ,被告等雖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給付前開金額 予原告,但就被告等之給付比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定其應給付之數額,附此敘明。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金錢 請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17.8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7.66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70,455元,及 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 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經實測結果,面積共計 55.48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7,500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970,900元,經核算其裁判費用為10,680元 ,加計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300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 4,980元(10,680元+4,300元=14,9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溢繳之裁判費715元, 應予退還,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110年4月1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110年4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55.48 105年3月至106年12月 5,000元 55.48×5,000×5%/12×22=25,140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5,000元 55.48×5,000×5%/12×24=27,720 109年1月至110年3月 5,000元 55.48×5,000×5%/12×15=17,325 55.48×5,000×5%/12=1,155 總計 70,455元 每月1,1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