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李峻豪
被 告 李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94年12月1日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約定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向原告取得當時由原告所經營台中市私立展鵬法商短期 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之全部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並約 定被告應以自94年12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 5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訴外人莊玉意之華南商業銀行 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方式 分期支付系爭款項。詎原告依約轉讓系爭股權予被告而由被 告經營系爭補習班後,被告僅先後於95年3月24日、同年12 月6日、96年8月10日分別清償原告18萬元、25萬元、20萬元 ,另以承擔並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管振淙之100萬元債務之 方式清償原告100萬元,此外即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項,迄 至系爭款項各期應付款項於98年10月31日全部屆清償期時止 ,被告就系爭款項尚欠原告307萬元【計算式:470萬元-18 萬元-25萬元-20萬元-100萬元=307萬元】未清償,迭經原告 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 項未清償餘款307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於96年8月10日當日堅持原告應將系爭契約書原本寄還 予被告,並向原告承諾其於收受系爭契約書原本後,即會將 系爭款項剩餘欠款300餘萬元全數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 ,而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後,被告均未按時支付款項,二 年支付款項總額未達50萬元,原告當時有財務上困難,為求 盡快解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遂要求被告一次清償剩餘 欠款,並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將系爭契約書原本寄還予被告 ,惟被告於收受系爭契約書原本後竟僅匯款20萬元至原告指 定之帳戶,原告始知受騙,惟原告因經營公司忙碌,故於迭
向被告催討欠款未果後,延至現今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另原告僅同意由被告以承擔並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管振淙之 100萬元債務之方式清償原告100萬元,並未曾同意被告得以 將其匯款予原告之20萬元加計被告代原告清償之100萬元共1 20萬元之金額,一次性解決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對原告所負之 全部金錢債務;至被告既仍積欠原告307萬元未清償,原告 自無可能再向被告借款,是縱被告於96年8月後仍有匯款至 系爭帳戶,亦應係被告返還其積欠原告之系爭款項餘款,而 非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萬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系爭補習班原係由兩造合夥經營,兩造就系爭補習班之合夥 股權比例各為50%。又被告前雖於94年12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 爭契約書,以取得原告所有系爭股權,嗣並先後依約清償原 告共72萬元,惟系爭補習班於原告依約轉讓系爭股權予被告 後約一年餘即經營不善倒閉,而被告因缺少資金支應其依系 爭契約書所約定每月應給付被告之10萬元,遂於96年8月10 日與原告及曾任系爭補習班教務主任、當時擔任被告助理之 訴外人管振淙以手機擴音聯繫兩造間債權債務清償事宜,經 三方協議後,兩造合意由被告承擔並清償原告對訴外人管振 淙所負100萬元債務,並於原告將系爭契約書原本寄還予被 告後,被告再給付原告20萬元,而以此清償方式一次解決被 告依系爭契約書對原告所負之全部金錢債務。又被告於96年 8月10日當日取得原告自南投以便利商店快遞寄還之系爭契 約書原本時,已逾銀行營業時間,被告乃交付現金7,000元 予管振淙,復指示管振淙至元大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提領被告 帳戶中之存款193,000元後,至郵局將前開合計20萬元之款 項匯款至原告所指定訴外人莊祥宏即訴外人莊玉意胞弟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對原 告所負之全部金錢債務,業因被告按兩造嗣後之協議內容清 償完畢而消滅;且原告於96年8月10日寄還系爭契約書原本 予被告後,尚有陸續向被告借款共4萬元,然未敢向被告催 討債務,其後兩造亦未曾再談論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對原告所 負金錢債務之問題,原告亦自97年間起即未與被告見面、聯 絡,原告稱其仍有向被告催討債務及系爭契約書原本云云, 並非事實。
三、經查,兩造前於94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出資470萬元向原告取得當時由原告所經營系爭補習班之全 部股權,並約定被告以自94年12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訴外人莊玉意之系 爭帳戶之方式分期支付系爭款項;又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 約書後,曾於95年3月24日、同年12月6日、96年8月10日分 別清償原告18萬元、25萬元、20萬元,另以承擔並清償原告 積欠管振淙之100萬元債務之方式清償原告100萬元,原告並 已於96年8月10日將系爭契約書原本寄還予被告收受等事實 ,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等件影本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四、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 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 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8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立有債權證書者,如債權人已將其證書返還, 當可推定該債權業經消滅而不存在。若債權人主張其證書之 返還,係有其他原因,並非因債權消滅之故,則該債權人應 就其事實負舉證實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裁判 意旨參照)。債權人如認債權仍尚存在,亦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經查:
(一)兩造於94年12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係記載「茲證明李 峻豪(以下稱甲方)『台中市私立展鵬法商短期補習班』轉讓股 權百分之百予李坤松(以下稱乙方),雙方經協議後約定下列 條款:...協議內容:⒈甲方同意以新台幣470萬元整轉讓名 下100%股權予乙方。⒉乙方同意出資新台幣470萬元整取得甲 方名下100%股權。⒊甲方同意乙方於本契約成立後,以每月 新台幣10萬元整分期付款方式匯款到甲方指定帳戶...其他 約定事項:甲方同意乙方以下列方式支付股權轉讓價款:⑴ 付款期限:自民國94年12月1日至民國98年10月31日止⑵每月 付款日期:每月25日⑶每月付款金額:新台幣10萬元整...」 等語,而約定兩造間之買賣轉讓標的暨其價款即系爭款項之 清償方式、時間及金額等,並均經兩造簽名、按捺指印於其 上乙節,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契約書係表 彰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依系爭契約 書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應為系爭款項之證明文 件,而屬民法第325條第3項所規定之債權證書。又原告已於 96年8月10日將系爭契約書原本寄還予被告收受乙節,業如 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已將債權證書交還被告 ,即應推定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關係業
已消滅。準此,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於96年8月間承諾將剩 餘款項300餘萬元一次全部清償,始返還
系爭契約書原本,兩造間債之關係因被告尚應清償307萬元 而仍未消滅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 責。
(二)惟查,原告不僅就系爭契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證人即系爭補習班前教務主任管振 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證稱其因時間經過甚久而不記 得兩造有無於98年間約定將剩餘債務一次解決,惟其就當時 兩造協議及被告清償經過,則證稱:「(問:96年8月時兩造 有無來跟你說要解決股權轉讓契約書乙事,經過為何?)有 ,96年8月時李坤松有來找我,就說因為他知道李峻豪有欠 我錢,所以李坤松找我看能不能把李峻豪的債務轉到李坤松 這邊,李坤松再匯款50萬元給原告,有叫我跟原告說50萬元 ,原告有同意,當時匯款是我去匯的...金額是不是50萬元 ,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我不確定,但確實是我去匯款,原 告並沒有跟我說兩造之間的債務總共是多少金額...」、「( 問:原告後來還有沒有再還你錢?)沒有。」、「(原告問: 你是否能確認我當下答應你用這樣的方式跟被告去處理兩造 之間的債務關係?)我是跟原告說他的債務100萬元就由被告 承擔,另外被告還會再給他一筆錢,我忘記是20萬元還是50 萬元,匯款的錢是被告李坤松拿給我錢去匯的,當時我在台 北工作,我當時是被告的助理,所以被告請我去匯這筆錢。 至於兩造的債務是否就這樣了結,是被告自己要跟原告談, 被告並沒有要我轉達這件事。所以原告把契約書原本還給被 告也是被告自己和原告談的。」、「(被告問:我有無告訴 你李峻豪把契約書寄過來了?)有。」、「(被告問:我有無 請你到樓下的元大銀行去匯款?)有。」、「(被告問:你下 班時,我有無把李峻豪寄回來的股權轉讓契約書給你看?) 有。」等語(見本院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 情,若依兩造於96年8月間約定終局消滅系爭契約書債權債 務關係之協議內容,被告除須承擔並清償原告對證人管振淙 所負100萬元債務外,尚應將未屆清償期之分期款連同積欠 款項一次全部清償,而非僅須清償20萬元,被告要無可能急 於在收受原告寄還之系爭契約書原本當日,即匯款予原告以 履行兩造間協議並消滅系爭契約書債之關係,原告亦不可能 迄至110年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欠款,益徵兩造 於96年8月成立之協議內容,係由被告承擔並清償原告對證 人管振淙所負100萬元債務,另於原告將系爭契約書原本寄 還予被告後,再給付原告20萬元之方式,一次解決被告依系
爭契約書對原告所負之全部金錢債務。是被告依上開清償協 議及系爭契約書而對原告所負之全部金錢債務均已消滅,亦 即兩造依系爭契約書所生系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已因 被告依前揭清償協議履行完畢而不存在,則原告再依系爭契 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剩餘欠款307萬元 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27萬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