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呂明路
被 告 許顥瀚
盧啟傑
陳奕任
紀姿安
蘇彩雲(即郭正喜之承受訴訟人)
郭哲瑋(即郭正喜之承受訴訟人)
郭家菱(即郭正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為郭正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郭正喜 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9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蘇彩雲、郭哲 瑋、郭家菱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可憑。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為郭 正喜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蘇彩雲、郭哲瑋、郭家 菱為郭正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