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723號
KLDV,110,補,723,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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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23號
原 告 御姿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原告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拍定之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而原告係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96 3號 強制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397,710元拍定取得上揭房 屋,有本院110年1月25日基院麗109司執清字第15963號證明 書影本可稽,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7,710 元。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397,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3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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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姿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