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9號
KLDV,110,消債職聲免,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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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債 務 人 彭毓璋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金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 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 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民國109年6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案 件進行清算程序後,並就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作成分配



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全體 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 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0年6月25日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三、本院前依職權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10年11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 債權人均未到庭,惟下列債權人及聲請人均具狀表示意見如 下:
 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薪資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以及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1.揆諸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預借現金 ,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 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 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有救助之人, 請裁定不予免責。
 2.請求調查聲請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存 在。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僅受償新臺幣(下同)18 2,533元,若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之金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則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裁定不予免責。
 ㈣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倘聲請人現今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剩餘,且其係因不當 借貸而無力清償債務,請裁定不予免責。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 資料,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㈥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未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已 合於不免責之規定,請裁定不予免責。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⒈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應免 責之情事。
 ⒉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



,就超支部分聲請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又聲請 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㈧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陳稱:   本件如裁定聲請人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 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意旨,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 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 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
 ㈨聲請人陳稱:
  伊已提出182,533元供債權人分配,且尚須扶養父親及單獨 扶養2名子女,依照基隆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伊平均 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並未有餘額,且伊亦無違反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各款事由,故伊無法定不應免責之情事。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 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 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6月17日上午10時)後,聲 請人於109年6月至110年8月間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9,707 元【計算式:(6,400元+12,800元+12,800元+3,200元+5,76 0元+16,320元+14,400元+19,200元+16,320元+19,200元+19, 200元)÷15=9,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領取低收入 戶補助金9,160元、每年領有發電廠補助900元、三節慰問金 總計3,000元【合計每月領得260元,計算式:(900元+3,00 0元)÷15=260元】乙節,有天康大藥局110年2月至同年8月 薪資明細、聲請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郵 政存簿儲金簿109年6月5日至110年9月17日間之收支明細在 卷可佐,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8及109年度稅務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於108及109年間並無任何財



產所得之紀錄,是聲請人應無故意低報其薪資之情事,故聲 請人陳稱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約為19,127 元(計算式:9,707元+9,160元+260元=19,127元),堪可採 信。另依消債條例第64之2條規定,審酌聲請人清算期間之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753元【計算式: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1.2倍×198/365〔10 9年6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1.2倍×176/365〔110年1 月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15,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且聲請人斯時尚須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故受扶養之未 成年子女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753元(計算式:15,753元 ÷夫妻2人共同撫養×2名子女=15,753元),是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1,506元(計算式:15,7 53元+15,753元=31,506元),由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無餘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信實。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查詢聲請人入 出境資料,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有奢侈浪費之行為,而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經查,聲 請人於64年4月21日後,即無出境或入境我國之紀錄,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且 依現有之證卷資料予以審查之結果,亦難認聲請人可能存在 消費奢侈之情事。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每月既入 不敷出,則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有隱匿財產、虛報支 出之情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 責之事由存在等語。惟依現有之證卷資料予以審查之結果, 亦難認聲請人可能存在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存 在。併參以債權人亦未就聲請人究竟有何隱匿財產或收入, 抑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等情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應認債權人此部分 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㈤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 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說明其經濟狀況,且本件債權人並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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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