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8號
KLDV,110,消債職聲免,8,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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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姚中容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張德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林毓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趙書妤
黃勝豐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陳惠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姚中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定;且依消 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第按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適用債清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乃至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尤重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債清條例所採之免責主義,乃 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亦即,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 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08年9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4 月20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債務人於同年月21 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因債務人之財產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2,17 0元(含保單解約金54萬0,469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3月3日作成分配表,將上開金額分配予全體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完結,嗣復於110年6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揭案卷確認無訛。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終止後,曾函請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 示意見,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債 權人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9時50分到場陳述。而本件債權人 均未同意免責,並曾先、後提出書面,表示意見略如下述: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察債務人是否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 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 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債權人於依消債條例清 理程序,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尚請職權調 查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尚請職權調查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玉山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尚請職權調查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 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尚請職權調查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規定各款不免責事由。
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今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倘現今 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 不免責。
 ㈧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咨意過度消費,以致財 務缺口急速拚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各共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20%以上,不符合免責規定。四、本院綜合債務人、債權人之意見及卷內事證,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之規定,逐項審查如下: ㈠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查本院核閱債務人清算事件之卷證資料,參照債務人先前提 出之陳報書狀,以及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調件明細、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件,客觀上可 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時(109年4月20日) ,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56萬2,170元,此徵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進行清算程序所製 作之分配表即明;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其「全部所 得」僅止1萬元,因債務人住居於「新北市淡水區」,並於1 08年9月4日聲請清算,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107 、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係各為13,700元、14,3 85元、14,666元,是於猶未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情形下,債務人於106、107、108 年度之每月 必要支出,至少應各為13,700元、14,388元、14,666元,遑 論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及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核。兩相對照以 觀,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高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兩年間,其可處分所得(0元)。再者,債務人自陳 現因肝硬化,僅能利用每日早上駕駛計程車載客,下午在家 休息,一天收入約400元,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其每月收入已不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 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雖朧統泛稱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 各款不免責事由,然則一概未予說明本件合致於該不免責事 由之「具體事實」,並提出足供查考之證據資料,兼之本院 核閱債務人清算事件之全案卷證,亦未見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可指,自難認債務人有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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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