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57號
KLDV,110,消債更,5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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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黃明英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是若消費者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清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提供 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5,180元之方案,然因聲請人無 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下 稱南光醫院)上班,月薪約2萬8,000元,惟尚有2個小孩及 父母需扶養,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因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雖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下稱調解卷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故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戶口名簿、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存摺內頁節本、1 10年10月南光醫院員工薪資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聲請應予評估之要件,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 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茲審核其要件如下:
⒈本件截至債權人因本院司法事務官或本院通知而陳報債權額 之時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累計已達599萬5,614元,此有相關債權人提出之陳報內容存 卷為憑。聲請人現今名下並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 已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縱將其所 有84年份汽車變價,亦僅能清償極少部分債務,是聲請人現 今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當可認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然據其所提109年 4至10月及110年10月南光醫院薪資資料所載(詳調解卷第47 -49頁、本院卷陳報㈡狀),聲請人扣除勞、健保且不計非固 定獎金之各月薪資至少有2萬9,000元,故本院乃依聲請人之 薪資給付淨額2萬9,000元作為衡量其現今是否已入不敷出之 基準。
⒊聲請人固主張其本人每月必要支出2萬1,200元(含交通費1,5 00元、水費1,500元、膳食費9,000元、電信費1,200元、瓦 斯費4,500元、日常生活用品800元、醫療費500元、勞保費6 00元、加計小孩健保費1,600元),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依其110年10月南光醫院薪資資料所載,僅代扣健保費894元 ,況聲請人代扣之勞、健保費已不計入薪資淨額,不應重複 計算,是聲請人未能證明確有支出2萬1,200元之必要,而債 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考量聲請人住基隆市,又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0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 3,288元,故可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946元 (計算式:13,288元×1.2倍=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應得維持基本生活需要。
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4人共同扶養父母、2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各4,000元、各8,000元等語。惟



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聲請人之父自107至109年均無所得且無財產,堪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至其母雖於該期間無所得,然名下有基隆 市中山區房地1筆(房屋面積109.8平方公尺),依鄰近同型 態建物最近2筆房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平均單價約11.05 萬元,計算該市價約為367萬元,堪認聲請人之母有相當資 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 要,應予剔除。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2名,應由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扶養,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 條之2規定參照),故其等之扶養義務人數,應係2人。考量 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準此,聲請人扶養其父及2名未成年 子女之必要費用應以1萬9,933元計算(計算式:父15,946元 ×1/4+未成年子女15,946元×1/2×2=19,933元)。 ⒌承上,聲請人自己及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3萬5, 879元(15,946元+19,933元),已逾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 收入2萬9,000元,故聲請人客觀上顯然已無清償上開599萬5 ,614元債務之餘裕,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然聲請人為67年11月生,現年43歲,有工作能力,其願意過 著儉省之生活以清理其債務,乃值得鼓勵而不應剝奪其更生 之機會,始符合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是應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 立,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此外,又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 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 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 例第61條規定參照),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 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 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 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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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