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藍國鴻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銘海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固據
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確認被告藍銘海對被繼承人藍拱松之繼承權不存在。訴之聲
明第二項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藍拱松遺產有特留份6分之1比例之
繼承權存在。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藍國麟應返還4,709,428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四項被繼承人藍拱松遺產應予分割,
原告應分得6分之1之遺產。雖然前開四項聲明不同,惟原告起訴
最終目的係請求被繼承人藍拱松之遺產其可分得6分之1之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可分得藍拱松遺產之特留分計算
。而本件被繼承人藍拱松之遺產依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為9,212,121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對該遺產有6分1之特留分即
1,535,354元(計算式:9,212,121×÷6=1,535,354,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6,246元,
尚欠14,24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