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49號
KLDV,110,婚,49,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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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9號
原 告 林震龍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王燕芬(NG YEN F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 民,兩造固無共同本國法,惟兩造已依照我國相關法律向我 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 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並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5月26日在馬來西亞結婚, 並於同年7月23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然被告婚後旋即反悔,嗣未再入境臺灣,兩造未共同生活 迄今已27餘年,被告婚後行蹤不明,亦未與原告聯繫,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 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勘認兩造間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5月26日在馬來西亞結婚,嗣於 同年7月2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馬來西亞結婚證 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4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婚 後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 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西元1992年(81年)11月29日出 境後,即無入臺之紀錄,有該署110年4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 00041344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或提出任何 書狀為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 ,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 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 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本件兩造於82年5月26日結婚,然被告於81年11月2 9日出境離臺,嗣無再入境之紀錄,顯見兩造未共同生活迄 今已達28年餘,亦無其他聯繫,彼此長期缺乏夫妻間之互動 ,堪認兩造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維持婚姻基礎之情感 已不復存在,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 。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 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 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兩造離婚 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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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