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969號
KLDV,110,基簡,96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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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9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張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貳元、新
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 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 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利率為年息20%。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7,555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



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積欠 之本金及利息,而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 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㈡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50,000元,自民國90年9月20 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於當月20日平均攤 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固定以週年利率14%計算,逾期償 還本息時,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 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0,17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經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 以公告代之。
 ㈢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事項、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本票、分攤表、95年2月27日及96 年8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 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 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 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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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