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8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徐仁和 最後籍設基隆市○○區○○街000○0號
(戶籍已遭強制遷移至基隆○○○○○○○○暖暖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二、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仁和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整為限,依約於指定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 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 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零利率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 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 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若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 國96年2月15日止,尚欠207,922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又 訴外人寶華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 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97年4月29日民眾日報 節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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