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佳賢
輔 佐 人 簡廉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鋒杰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基簡字第7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規 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以上開判決收受日為基準起算上訴期 間,並依民事訴訟法16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4日,加計上 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10年11月1日屆滿, 而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5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蓋 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 其逾期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