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大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訴訟代理人 施孝奇
被 告 陳祥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度基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簽立車輛租賃與 保管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07年10月1 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使用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被 告明知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竟於108年1月23日乘辦理驗 車而自原告取得系爭車輛行照正本(下稱系爭行照)之機會, 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大發交通有限公司」、「蕭瑞 奇」之印章各1個,復以偽蓋前開印章、偽簽署名及捺印之 方式偽造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書),再持雙證件、系爭行照及上開偽造 之靠行契約書,自居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將系爭車輛典當 予不知情之訴外人九揚當舖(下稱九揚當舖),使九揚當舖陷 於錯誤,誤信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乃同意以占有系爭 車輛及行照為擔保而出借14萬元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原告, 而被告前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緝字第342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下稱系爭偽造私 文書等案件),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九揚當舖後,九揚當舖不 願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乃委任張建鳴律師事務所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九揚當舖返還系爭 車輛暨車牌2面,案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於108年11月22日 以108年度重簡字第1092號判決(下稱另案)九揚當舖應將系 爭車輛及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2面返還予原告確定(下稱系 爭返還車輛等案件),原告並於108年12月17日與九揚當舖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原告已自九揚當舖取回系 爭車輛及前開車牌2面無誤,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 ,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原可向被告收取每日800元 之租金,惟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8年1月23日將系 爭車輛典當予九揚當舖,致原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同年12 月17日自九揚當舖取回系爭車輛止共329日間,受有未能向 被告收取租金合計263,200元【計算式:800元×329日=236,2 00元】之營業損失,再原告提起系爭返還車輛訴訟所支出律 師費用4萬元及負擔訴訟費用4,410元,亦屬原告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另被告前因酒駕經法院判刑,乃先後 分別於105年1月28日、105年5月2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合計10萬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 以向原告借款繳付罰金,然屆期前開本票不獲付款,迭經催 討未果,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10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被告自107年10月1日起,以每日800元之租金,向原 告承租使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詎被告明知其非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竟於108年1月23日乘辦理驗車而自原告取得系爭行 照之機會,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大發交通有限公司 」、「蕭瑞奇」之印章各1個,復以偽蓋前開印章、偽簽署 名及捺印之方式偽造系爭靠行契約書,再持雙證件、系爭行 照及上開偽造之靠行契約書,自居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將 系爭車輛典當予不知情之九揚當舖,使九揚當舖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乃同意以占有系爭車輛及行 照為擔保而出借14萬元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上 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之行為,經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342號聲請本院以簡易 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45號判決 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原告前因九揚當舖不願 返還被告所典當系爭車輛,而委任張建鳴律師事務所向新北 地院訴請九揚當舖返還系爭車輛暨車牌2面,案經新北地院 三重簡易庭於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重簡字第1092號判決 九揚當舖應將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2面返還予 原告確定,原告並於108年12月17日與九揚當舖簽立系爭協 議書,確認原告已自九揚當舖取回系爭車輛及前開車牌2面 無誤;另被告於105年1月28日、105年5月24日簽發如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合計10萬元之本票2紙交由原告收執,然屆期前 開本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律 師委任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系爭返還車輛等案 件等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係原告 所有,其僅係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竟於108年1月23日持雙證 件、系爭行照及行使偽造之系爭靠行契約書,自居為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以系爭車輛向九揚當舖典當借款14萬元,並交 付系爭行照、系爭靠行契約書質押,復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 予九揚當舖,原告自因而受有其所有系爭車輛遭九揚當舖占 有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因 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 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營業損失: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出租 予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可向被告收取每日800 元之租金,惟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8年1月23日將 系爭車輛典當予九揚當舖,致原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於同 年12月17日自九揚當舖取回系爭車輛止共329日間,受有未
能向被告收取租金合計263,20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查本件 被告係以偽造並行使系爭靠行契約書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 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進而侵占系爭車輛,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而系爭車輛經移轉系 爭車輛之占有予九揚當舖後,即由九揚當舖直接占有系爭車 輛,原告乃無法逕自向九揚當舖取回系爭車輛,自亦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又被告於108年1月23日將系爭 車輛典當予九揚當舖後,原告及至同年12月17日始自九揚當 舖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其期間共計329日,另 參以兩造於109年7月1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係約定系爭車 輛每日租金為800元乙節,有系爭租賃契約書足憑,則原告 以該約定之租金800元為其於前開因被告上開侵占行為而未 能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期間之每日損失,亦無不合,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其於108年1月23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共329日不 能營業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263,200元【計算式:800元×329 日=236,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九揚當舖後,因九揚當舖不 願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為取回系爭車輛,乃委任張建 鳴律師事務所向新北地院訴請九揚當舖返還系爭車輛暨車牌 2面,因而支出律師費用4萬元及訴訟費用4,410元,亦屬原 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其與張 建鳴律師事務所簽立之律師委任契約書、新北地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然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 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 ,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 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九揚當 舖提起之另案第一審返還車輛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依法未規 定係強制律師代理,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伸張權利, 必須委任律師進行另案訴訟之情,尚難認原告支出之律師費 用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律師費用4萬元,難認有據。至原告原請求其於另案支 出之訴訟費用4,410元部分,已據原告於本院110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3,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第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 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 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均有到期日之填載,並均經發票人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即系爭本票 之執票人,主張系爭本票屆期不獲兌現,乃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票款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63,2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263,200元+ 票款請求部分10萬元=3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因被告以持偽造系爭靠行契約書將系爭車輛典當並 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予九揚當舖之方式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能而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另案支出之律師費用 暨訴訟費用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 票票款部分之請求,則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不得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是該部分之訴應徵裁判費
1,00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民國) 到 期 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其他註記 1 陳祥仁 105年1月28日 108年1月28日 70,000 元 無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陳祥仁 105年5月24日 108年5月24日 30,000 元 無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