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5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振興
陳振南
陳振騰
陳振順
陳玲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陳振興、陳振南為被告,請 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 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陳振騰、陳振順、陳 玲慧為被告,及追加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遺產,並變更 聲明如後,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陳德裕遺產分割之同 一基礎事實,至於更正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僅係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振騰、陳振順、陳玲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振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6,17 3元及利息未清償,為躲避原告追償,竟將被繼承人陳德裕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06年3月 30日協議分割歸由被告陳振南取得,將其繼承遺產之權利無 償移轉予被告陳振南,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 陳振南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6 年3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6日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振南應將系 爭不動產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6年基安字第051240號收 件,於106年7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陳振南部分:伊是長子,被告遂協議由伊繼承系爭不動 產,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係支付喪葬費,不足部分除陳振興 外,其餘被告皆有分攤,因為陳振興沒有工作,甚至無法支 付父母及子女的扶養費,希望原告可以減免債權金額等語。 ㈡被告陳振興部分: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㈢被告陳振騰、陳振順、陳玲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振興積欠原告166,173元及利息未清償,系 爭遺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德裕所有,被告陳振興未聲明拋 棄繼承,經被告及訴外人陳蔡緞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振 南繼承取得,並於106年7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 告陳振南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2289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異動索引電傳資訊等件影本及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 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 110年9月16日基地所資字第1100009972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 可憑,且為被告陳振南、陳振興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振騰、 陳振順、陳玲慧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堪信為真正。 六、原告能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振南於106年7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尚未逾10年,且原告係於110年6月15日查 詢系爭不動產電傳資訊,另經本院職權函查原告申請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紀錄,並無相關調閱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9月22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243 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7日 基地所登字第1100010000號函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10年8月 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 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 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 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被告陳振 興雖未拋棄繼承,然被告陳振南、陳振騰、陳振順、陳玲慧 與訴外人陳蔡緞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協議由被告陳振南繼 承系爭不動產,此遺產分配無疑係立基於人格法益之財產上 行為(即以繼承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需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並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且被告陳振興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 有之財產,當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再者,原告借款 時係評估被告陳振興本身之資力,不及於「被告陳振興將來 可能繼承之遺產範圍」因此原告對於「被告陳振興將來可能 繼承遺產」之期待,本即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之範 圍,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因繼承開始而由「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則在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以前,該「遺產」即 屬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而 非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全體繼承人嗣後同意由「債務人以 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特定或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亦僅消 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 亦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不同,自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有間,而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
標的。
㈢又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 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振南、陳振騰、陳振順 、陳玲慧及訴外人陳蔡緞固於106年3月30日做成遺產分割繼 承協議書,表明其等同意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陳振南繼承取 得,惟被告陳振騰、陳振順、陳玲慧並不是民法第244條所 稱之「債務人」亦不是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客觀上被告陳 振騰、陳振順、陳玲慧本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之對象,而遺產分割協議是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被告陳振興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不能 從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而僅單獨撤銷債務人 即被告陳振興及受益人即被告陳振南之行為,何況就系爭遺 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陳蔡緞已於109 年6月2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原告 自無從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 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振南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06年7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6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5) 2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5) 4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5) 5 存款 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新臺幣97元 6 存款 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新臺幣16,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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