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葉秀卿
被 告 鄭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新北市○○區○○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祖父葉 阿火所有,嗣為原告之父親葉添成所繼承,嗣再為原告與訴 外人葉政宗、葉政義、葉正來、葉正華、邱葉金菊、簡葉真 子、江葉寶琴等人共同繼承。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李麗美(業與原告和解),租賃期間自109 年8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 ,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支付。然李麗美自109年10月份起, 即未再給付租金,業已積欠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 止之租金總計35,000元。原告遂於110年3月23日委託律師發 函,催告李麗美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將依 法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前揭函文嗣於110年3月24日送達予 李麗美,惟李麗美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爰依民法第44 0條第1、2項之規定,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又原告於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李麗美後,李麗美即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鄭慶 文居住並設籍,惟原告與李麗美間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 告鄭慶文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慶文遷出系爭房 屋及戶籍。並聲明:被告鄭慶文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原告 ,並應遷出戶籍。
二、被告鄭慶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系爭房屋係其父親鄭添財留下來的,其從小就住在系爭房屋 ,且新北市○○區○○○號房屋(下稱竹林七號房屋,見本院卷 第156頁)與系爭房屋係屬不同之建物,系爭房屋係其父親 鄭添財所建造。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可知行使此項權利者,須為所有權人或 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係為其祖父葉阿火所有, 嗣為原告之父親葉添成所繼承,嗣再為原告與訴外人葉政宗 、葉政義、葉正來、葉正華、邱葉金菊、簡葉真子、江葉寶 琴等人共同繼承,然遭被告無權占有並遷入戶籍。爰請求被 告應自系爭房屋予以遷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以為抗辯。是原告自應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葉政宗、葉 政義、葉正來、葉正華、邱葉金菊、簡葉真子、江葉寶琴等 人所有乙事負擔舉證之責。
㈡經查:
1.原告與李麗美就系爭房屋定有房屋租賃契約,雖經原告提出 其與李麗美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此一事實並不 足以推認系爭房屋係為原告與訴外人葉政宗、葉政義、葉正 來、葉正華、邱葉金菊、簡葉真子、江葉寶琴等人所有,蓋 出租他人之物,乃屬現今社會之常情,系爭租賃契約並不足 以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證明。
2.又原告之祖父葉阿火曾於日據時期設籍於系爭房屋,雖經原 告提出葉阿火於日據時期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口登記簿為證 。然戶籍資料僅得證明葉阿火曾經設籍系爭房屋之事實,尚 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原屬葉阿火所有。況原告業已自承葉阿火 所有之房屋為竹林七號房屋,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歷史門牌查 詢資料及日據時期之戶口登記簿,系爭房屋與竹林七號房屋 係屬不同之建物(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第189頁) 。此外,原告主張竹林七號房屋嗣後係整編為系爭房屋云云 ,亦未有證據得為證明,則原告主張竹林七號房屋即為系爭 房屋,葉阿火係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即難予採信。 3.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登載為被告之父「鄭添財 」,系爭房屋之用電名義人係登載為「鄭金水」,此有被告 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及電費繳費通知單可資佐證,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憑。是系爭房 屋倘係為原告與訴外人葉政宗、葉政義、葉正來、葉正華、 邱葉金菊、簡葉真子、江葉寶琴等人所有,何以系爭房屋係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登載為被告之父親「鄭添財」,用電名 義人亦非登載為葉阿火之繼承人。就此觀之,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係為原告與訴外人葉政宗、葉政義、葉正來、葉正華、 邱葉金菊、簡葉真子、江葉寶琴等人所有云云,顯然不合於
常情。
4.至證人葉政宗雖證稱系爭房屋為葉阿火所有,然其前述認知 係因「葉阿火曾設籍於系爭房屋」,此經證人葉政宗於本院 言詞辯論證述明確。而設籍處所並不足以證明房屋所有權之 歸屬,已如前述。且證人葉政宗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葉阿火之配偶曾對其講述「房子是阿公的」等語,但其並不 確定葉阿火之配偶所稱之「房子」究係系爭房屋抑或竹林七 號房屋。從而,證人葉政宗證稱系爭房屋為葉阿火所有云云 ,顯屬其個人之臆測,並無合理之論據,尚不足證明系爭房 屋係為原告與訴外人葉政宗、葉政義、葉正來、葉正華、邱 葉金菊、簡葉真子、江葉寶琴等人所有。
5.又原告雖提出其與李麗美間之對話錄影光碟,然對話過程中 ,李麗美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葉添成借予李麗美之父 親之說詞,多次表達與原告不同之意見。況縱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係由葉添成借予李麗美之父親之事實為真,亦尚不足證 明系爭房屋係為葉添成所有,蓋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並不 以貸與人擁有貸與物之所有權為必要,且出借他人之物之事 於社會上亦所在多有,自無從僅因葉添成有將系爭房屋貸與 李麗美之父親,即遽以推認葉添成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 。
6.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葉政宗 、葉政義、葉正來、葉正華、邱葉金菊、簡葉真子、江葉寶 琴等人所有,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鄭慶文遷出系爭房屋並遷出戶籍,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慶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 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遷出戶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