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349號
KLDV,110,基簡,349,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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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巫○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巫○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方○○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巫○○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方○○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巫健
被 告 許閔翔

訴訟代理人 邱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零參佰玖拾肆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伍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餘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 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復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 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 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 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又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 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然移送前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惟基於保 障人民訴訟權,並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 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涉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 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丁○○、 乙○○、丙○○、方○○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固得就己身人格法 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原告甲○○財物損害部分 ,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訴不合法。準此,原告乙○○ 、丙○○、方○○、丁○○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250,000元,經本院確認各原告之請求金額及聲明(詳後 述),其中包含車輛修繕費、修車期間營業損失共901,000 元,性質上屬於原告甲○○財物損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未合。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 許原告甲○○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 甲○○就本件起訴已另行繳納裁判費,嗣追加起訴(詳後述) ,此有裁判費繳納收據在卷足憑,應認原告甲○○起訴程式之 欠缺業經補正,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乙○○、丙○ ○、方○○、丁○○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之聲明



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250,000元」(本院109年度交附 民字第164號卷頁5),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同年 8月11日分別發函、當庭曉諭原告應按各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載明各人訴之聲明(按:另告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丁○○駕 駛之車輛係甲○○所有,原告甲○○車輛修理費、修理期間營業 損失不包含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原告乙○○、丙 ○○、方○○、丁○○乃於110年5月10日、同年8月17日具狀更正 聲明,並追加「甲○○」為本件原告,復將本件訴之聲明特定 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5,705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 丙○○85,828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方○○85,857元。4.被告應 給付原告丁○○91,610元。5.被告應給付甲○○901,000元。」 (頁27至29、77至78、限閱卷),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原告甲 ○○之部分,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損害,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訴訟經濟,就其餘原告部分則係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2月5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租賃小客貨車,由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一路往安樂路1段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燈光號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情形天候雖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號誌黃燈轉換紅燈之際,進入岔路口左轉彎,適有原 告丁○○駕駛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搭載乘客即原告方○○、乙○○、丙○○,由 基隆市中山區西定高架橋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於外側右轉 車道上,未依標線行駛(右轉)而直行,亦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行駛至上開岔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 丁○○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原告方○○受有臉部開 放性傷口、左手肘挫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 頭部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害,原告丙○○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甲○○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就各原告之 賠償項次、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乙○○:其因上開事故受傷而共支出醫療費787元(計算 式:340元+447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4,918元,合計85, 705元。
2.原告丙○○:其因上開事故受傷而共支出醫療費910元(計算 式:340元+57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4,918元,合計85,



828元。
3.原告方○○:其因上開事故受傷而共支出醫療費939元(計算 式:369元+57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4,918元,合計85, 857元。
4.原告丁○○:其因上開事故受傷而共支出醫療費6,692元(計 算式:340元+6,352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4,918元,合 計91,610元。
5.原告甲○○:系爭車輛係原告甲○○所有,其因本件事故撞擊受 損,支出修理費185,000元。又系爭車輛本係原告甲○○做工 程使用之生財工具,故以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即108年12月6日 至110年5月26日之租車費用計算(以每日2,000元、每周工 作5日計),受有營業損失716,000元。上開損失合計901,00 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5,705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5,828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方○○85,857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丁○○91,610元。
5.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01,000元。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兩造均有過失。是原告至少應就本件 事故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抗辯如下: 1.醫療費:原告乙○○、丙○○、方○○僅提出醫療費之收據,惟未 提出診斷證明以確認係同一事故所為,容有疑問。 2.精神慰撫金: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3.車輛修理費:原告甲○○僅提出估價單,未提出相關修繕細項 及受損證明,請求自乏所據。 
 4.車輛受損之營業損失:原告甲○○固稱系爭車輛為其生財工具 ,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營業損失,但實際上原告甲○○車 種登記為自用小貨車,非營業用車,又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 或扣繳憑單,其請求亦難憑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5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貨車,由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一路往 安樂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號誌黃燈轉換紅燈之際,進入岔路口左轉 彎,適有原告丁○○駕駛原告甲○○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搭載乘客 即原告方○○、乙○○、丙○○,由基隆市中山區西定高架橋往成 功一路方向,行駛於外側右轉車道上,未依標線行駛(右轉 )而直行,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上開岔路口,雙方 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丁○○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挫傷 等傷害,原告方○○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左手肘挫傷、右膝 部擦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頭部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害, 原告丙○○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偵審案卷全卷(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附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檢附詢問筆錄、原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核閱 無訛。被告雖不否認伊之車輛於前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惟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比例及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各節,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為:一、本件事故之 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之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數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一)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比例: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第 10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指 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 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 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揆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雖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查: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遵守燈光號誌行車,且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之,致所駕車 輛於前方路口號誌黃燈轉換紅燈之際,搶快進入岔路口左轉 彎(成功一路往安樂路一段方向),且疏未注意對向來車, 致撞擊對向(西定高架橋往成功一路方向)駛入同一岔路口 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乙○○、丙○○、方○○、丁○○各受有上開 傷害,業如前述。從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 ,應堪認定,且原告乙○○、丙○○、方○○、丁○○所受傷害、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身體之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壞,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⑵又原告丁○○於上揭時、地駕車自西定高架橋往成功一路方向 行駛,亦應遵循上開交通規則行車。然原告丁○○於警詢時自 陳:伊從西定高架橋外側車道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進入岔 路口其車頭即與被告車輛車頭碰撞,伊車速約時速35公里, 伊看到對方車輛時已快撞到而反應不及。就警方提示之監視 器畫面,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前號誌為黃燈,伊無意見等語(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頁10至11), 並佐以上開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頁57至60),均足徵原告丁○ ○斯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西定高架橋之外側車道(該車道 上劃設白色右轉弧形箭頭,專供車輛右轉安樂路一段),而 其於號誌黃紅變換之際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卻未右轉,而往 成功一路方向直行,復未注意被告所駕車輛駛來,而與其發 生碰撞,顯然原告丁○○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車道標線行駛,又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甚明,從而,原告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同有過失,已堪認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尚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109年10月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90259732號函暨 檢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頁67至73)。揆諸該鑑定意見書之 鑑定意見為:原告丁○○駕駛自小貨車(即系爭車輛)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指向標線指示行駛於號誌



黃燈轉換紅燈之際進入岔路口,且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被告 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號誌 黃燈轉換紅燈之際進入岔路口左轉彎,且疏未注意對向來車 ,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足認兩 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同有過失。準此,本院審酌兩造 肇事責任比例之高低,併參上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暨 鑑定意見書等意見暨兩車實際碰撞位置等各項跡證,依肇事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據以考量,認定本件車禍之 發生,原告丁○○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 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車禍 ,致原告各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車輛之損壞,依上規定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乙○○、丙○○、方○○、丁○○因上開事故受傷,分別支出醫 療費787元(計算式:340元+447元)、910元(計算式:340 元+570元)、939元(計算式:369元+570元)、6,692元( 計算式:340元+6,35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收據數紙為憑(頁37至51)。至被 告雖辯稱不知上開醫療單據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云云,然本 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乙○○受有頭部挫傷、下唇擦傷,原告丙 ○○受有受有頭部挫傷,原告方○○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左手 肘挫傷、右膝部擦傷,原告丁○○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挫傷等 傷害,渠等除於事發當日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外,原告 乙○○、丙○○、丁○○均因頭部受到撞擊而引發頭暈、頭脹或頭 部受有其他擦挫外傷,故於108年12月9日至腦神經外科復診 ;另原告方○○則因左肘部、右膝部有擦挫傷,故於108年12 月9日及16日至骨科複診,均有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原告就醫 病歷附卷足憑(附於限閱卷內),堪認原告上開就醫紀錄, 均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必要支出,是原告乙○○



、丙○○、方○○、丁○○因上開事故受傷,分別請求醫療費787 元、910元、939元、6,692元,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或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原告丁○○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即孫子乙○○、丙○○、 媳婦方○○,復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致本件事 故,上開原告乙○○、丙○○、方○○、丁○○均受有體傷,精神亦 顯然受到相當痛苦,而原告乙○○、丙○○均係未成年人,尚屬 年幼,且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又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併審酌兩造年齡、身 分、社會經濟地位、肇事責任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丙○○、方○○、丁○○請求精 神慰撫金各84,918元,尚屬過高,應各以60,000元、60,000 元、50,000元、50,000元為當,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3.車輛修理費:
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 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 告甲○○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尚需185,000 元,業據提出悍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等在卷可按(頁31至33),且經悍車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檢送較詳細之估價單附卷可稽(頁93)。經查,本院審酌 上開估價單之金額總計185,000元,其中品名17至19部分, 核屬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計52,700元;其餘品名1 至16部分,均屬零件之更換,計132,300元。又系爭車輛之 維修範圍與其因本件事故遭碰撞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上開 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業如前述,核以系爭車輛出廠 日期為89年3月,有上開牌照登記書為憑,距車禍發生之108 年12月5日,其車齡已逾耐用年限,故就材料折舊應按新品 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而實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 為13,230 元,加計工資等毋庸折舊之52,700元,應認系爭 車輛之損害額為65,930元(計算式:13230+52700)。則原 告甲○○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65,93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車輛受損之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如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甲○○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工程 需用之生財工具,故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即108年12月6日至11 0年5月26日,原告甲○○受有營業損失,如以租車費用計算( 每日2,000元、每周工作5日計),其損失716,000元云云, 惟就車輛受損期間及其職業、收入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核,且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再就此職權詢問開立系爭車輛 維修估價單之悍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則復稱:系爭 車輛並未經該公司修繕等語(頁91),佐以原告甲○○到院自 承:系爭車輛並未修繕,牌照亦已逾檢註銷,伊本來沒有要 告對方,因遭對方求償,所以興訟等語(頁78、102),則 原告甲○○未就其係因車輛受損造成營業損失之事提出證據加 以證明,徒空言主張,本院礙難准許。
 5.是以,本件原告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  ⑴原告乙○○:60,787元(計算式:醫療費787元+精神慰撫金60,0 00元)。
 ⑵原告丙○○:60,910元(計算式:醫療費910元+精神慰撫金60,0 00元)。
 ⑶原告方○○:50,939元(計算式:醫療費939元+精神慰撫金50,0 00元)。
 ⑷原告丁○○:56,692元(計算式:醫療費6,692元+精神慰撫金50 ,000元)。
 ⑸原告甲○○:車輛維修費65,930元。  (三)又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丁 ○○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業經認定如上。是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按原告丁○○之過失比例減輕50%,則原告得分別請求之賠 償金額各為:原告乙○○30,394元(計算式:60787×5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丙○○30,455元(計算式:60910×50



%)、方○○25,470元(計算式:50939×50%)、丁○○28,346元 (計算式:56692×50%)、甲○○32,965元(計算式:65930×5 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原告乙○○30,394元、丙○○30,455元、方○○25,470元、丁○○28 ,346元、甲○○32,9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本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就追加原告甲○○請求財產上損害90 1,000元部分,依法應繳納裁判費9,910元,然原告共繳裁判 費13,375元,其中3,465元係屬溢繳,應予退還。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之聲請,爰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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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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