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1098號
KLDV,110,基簡,1098,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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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陳俊修


黃羅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 、第20條亦有明定。職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倘其住所 地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 第19條規定,定其共同管轄法院者,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為優先管轄法院。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兩人在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北路涵洞共同撞 損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乃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而本 件被告黃羅漁住所雖在本院轄區,然被告陳俊修住所非本院 轄區之所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桃園國際機場航站 北路涵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 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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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