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簡錫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契 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 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對被告簡錫川因現金卡消費借貸所生之債權, 然依據中華商銀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第十九條約定:「本契約書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 地,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業已約定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 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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