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家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雪
上 訴 人 甲○○
右二人 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被上 訴 人 乙○○○ 住台北縣泰山鄉○○街十五號
訴訟 代理人 陳俊傑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九十六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家峰公司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須被上訴人配偶 陳讚皇的死亡與上訴人甲○○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家峰公司對上 訴人甲○○之選任及監督,亦未盡相當之注意,始足當之。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主張,無非係以中央警察大學三份鑑定報告書 為據,惟查:
㈠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 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 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參見)。 ㈡且「機器腳踏車行駛在未畫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上,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依現場肇事照片及圖示,被害人 陳讚皇騎車係靠道路左側,顯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何以無任何肇事 原因?被害人明顯「與有過失」,原審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均未慮及此,實難 甘服,蓋:
鑑定人認定本案係另一上訴人趙慶麟突然違規左轉,陳讚皇措手不及煞車而採向 右閃躲動作(見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卷第七七頁),按:由鑑定人之推論 ,亦可知被害人陳讚皇係違規靠左行駛。既是趙慶麟事出突然地違規左轉,則上
訴人甲○○縱符合注意義務,而依交通安全規則之限速行駛,被害人陳讚皇之死 亡結果仍會發生(容後詳述),自難謂上訴人之超速與被害人陳讚皇之死亡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鑑定報告書推定兩側之路幅寬度為七點四公尺 (見本院卷第一0 六頁) ,依案發現場圖,機車後端距閃光紅燈(尚為斜線距離)僅為八點九公尺 (即d線),機車後端距閃光紅燈僅為九點五公尺(即C線),可知機車前後端 距離東西車道中心線分別僅為一點四公尺(即八點九減七點四)、二點一公尺( 九點五減七點四)。足證機車靠左行駛!倘機車靠右行駛至少應距東西車道中心 線三點八公尺以上(即七點四公尺的一半)。且趙車右後側距閃光紅燈七點四公 尺(即G線),趙車右前側距閃光紅燈八點五公尺(即d線),相當接近東西車 道中心線(按:依鑑定人推側之車道寬度七點四公尺)。而趙車與機車之撞擊點 A、B兩點依照片(五)所示均集中趙車車頭右側,試問:機車係靠左?或靠右 行駛?不言可諭,當然靠左行駛!再者,依照片(七)所示,上訴人甲○○係以 左前大燈處撞擊機車之右側偏後(即照片八所示),這尤可證明兩件事:第一、 機車係靠左行駛,並非靠右。倘機車靠右行駛,在機車採向右閃避後(此為鑑定 人所肯認),上訴人甲○○當不致碰觸機車;縱令碰觸,亦理應以右前大燈處碰 及,斷不可能以左前大燈處碰及。第二、機車在採向右閃避後,仍撞上趙車,機 車後端並依慣例定律,滑向趙車右前端後(即機車左側貼近趙車右前端),上訴 人所駕汽車始撞及機車右側後端。依肇事後的現場圖,肇事車輛位置顯然靠車道 左側已如前述。而鑑定人亦強調陳讚皇所駕機車為閃避趙車突然違規右轉,而向 右閃躲。則在未採取向右閃躲前,陳讚皇所乘機車必更靠車道左側!但鑑定人竟 能得出機車靠右行駛且無「與有過失」之結論,誠令人匪夷所思。 ㈢據鑑定人推算,機車遭上訴人甲○○撞擊往前推擠約十五公分,且撞力不小,何 以現場並未留有任何機車遭推擠之車痕、胎痕? ㈣鑑定人認定被害人陳讚皇所騎機車與另一上訴人趙慶麟所駕汽車相撞產生A痕、 B痕二個撞痕,且係被害人採向右閃躲所致。既被害人曾採向右閃躲,依慣性定 理,留有第二碰痕(即A痕)極有可能(按:鑑定人亦認機車撞後左側貼近趙車 ,見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卷第七七頁),則A痕產生之合理推論,應為被 害人與另一上訴人趙慶麟第一次劇烈碰撞後慣性使然,尚非為上訴人甲○○碰撞 造成。
㈤又「機車右側」與「機車儀表板斷裂」二者同為鑑定人所認係上訴人甲○○同一 碰撞力道所致,受損情形理應相同才是,何以機車右側撞痕輕微並無破損,但儀 表板卻向左斷裂?且據現場照片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嚴重受損情形以觀,應是趙慶 麟撞及被害人瞬間,儀表板即已斷裂?況依機車與趙正面偏左猛烈碰撞情況以觀 ,儀表板向左斷裂,本為事理之然!
㈥另據台北縣立三重醫院病歷摘要表,記載「死亡之主要原因乃頭顱骨折、腦震盪 ,再加以胸部受劇烈外力撞擊致兩側胸肋骨折,」且「送達時頭部外傷、鼻孔出 血,兩側前臂呈受傷變形」,顯見機車與趙車碰撞力道極猛,足以致死。何以鑑 定人認定被害人胸肋骨折與甲○○有關,卻與趙慶麟無涉?此部分並無鑑定之理 由。
三、綜右,足證:本件悲劇,係因被害人違規靠左行駛,復以趙慶麟疏於注意且在不
准左轉車道上突然違規左轉,被害人陳讚皇倉惶中機車向右閃躲不及,致猛烈撞 上趙慶麟所駕汽車,直接造成被害人陳讚皇「頭顱骨折、腦震盪、兩側胸股骨折 、兩側前臂呈受傷變形」、送醫不治死亡,誠與被害人稍後輕微碰撞被害人「機 車右側」毫無關係。既上訴人甲○○之行為與陳讚皇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上訴人 甲○○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家峰公司依法自無庸負連帶責任, 其理甚明。
四、退一步言,純就民事舉證責而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第 三五七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舉損害文件資料,業經上訴人於原 審具狀否認之。被上訴人依法自應就其是否支出所列費用明細加以舉證,否則難 辨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按上訴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處有期徒刑七月,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甲○ ○有過失犯行已然證據確鑿,亦是證明渠與被害人陳讚皇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本件上訴人等卻認為被害人陳讚皇仍有違規靠左行駛﹑與有過失。然查,鈞 院已就相關案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先後兩次函請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依據兩次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主要證明「被害人陳讚皇在本 案中無肇事原因,而且無『與有過失』」。茲據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中央警察大 學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鈞院送鑑日期文號: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院賓民星字 第五八五三號)內載之鑑定結果,有關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一、維持不變方面
㈠趙慶麟駕駛之箱型車未遵守標誌指示行駛,違規左轉,而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是為肇事主因。
㈡甲○○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駛,而且未與前行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跟車 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二﹑變更方面原鑑定結果:「機車駕駛人陳讚皇在本案中,有超速及未靠右行駛之嫌 ,但有無肇事原因(有無『與有過失』)?由於現場圖中之車道寬度﹑定位點『 閃光紅燈』號誌桿之位置﹑車輛定位方式等不確定,難以斷定。」修正為:「機 車駕駛人陳讚皇在本案中,行駛於自己之車道而且有靠右行駛;至目前為止,仍 缺乏證據證明其超速或其他過失,故推定陳讚皇在本案中無肇事原因,而且無『 與有過失』」。
三、綜上所述,顯已證明被害人陳讚皇既無違規行駛,亦無其他過失,確無肇事原因 ,而更證明上訴人甲○○確有過失犯行同為肇事原因。準此,上訴人甲○○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本件法律關係,上訴人家峰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趙慶麟於右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CJ-一五五 一號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遵行指示之方向行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竟違規 左轉而欲逆向駛入禁止進入之河堤下坡道,致其所駕車輛之右前角撞及被上訴人 之夫陳讚皇騎乘車牌號碼QJF-0四六號輕型機車,另上訴人家峯公司之職員 即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GT-四三四九號自用小客貨車,亦疏未注意該處 汽車行駛不得超過限速四十公里,竟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速度行駛,且未與被 害人陳讚皇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致因閃避不及,致上訴人甲○ ○所駕上揭車輛之左前角亦撞擊被害人陳讚皇所騎機車之右側,使被害人陳讚皇 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傷重不治死亡,是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 損害,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趙慶麟)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准予 被上訴人二百五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本息之請求,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以其個人事由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趙慶麟 則均未上訴)。
上訴人家峯公司、甲○○則以被害人在與上訴人趙慶麟發生車禍時即已死亡,是 肇事鑑定結果不能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且被害人明 顯「與有過失」。本件悲劇,係因被害人違規靠左行駛,復以趙慶麟疏於注意且 在不准左轉車道上突然違規左轉,被害人陳讚皇倉惶中機車向右閃躲不及,致猛 烈撞上趙慶麟所駕汽車,直接造成被害人陳讚皇送醫不治死亡,誠與被害人稍後 輕微碰撞被害人「機車右側」毫無關係。上訴人甲○○之行為與陳讚皇之死亡無 因果關係,上訴人甲○○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家峰公司依法自 無庸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經原法院刑事庭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其鑑 定結果如下:
㈠現場狀況為:
Ⅰ上訴人趙慶麟所駕車輛為之停置位置終止於對向車道,車頭朝西南,左車頭、左 車尾分別距自己車後方之標誌桿十五.九公尺及十四.二公尺,右前輪遺有0. 九公尺之煞車痕,其車輛損壞情形為右大燈上方及左方板金各有一處凹損(以下 簡稱A痕、B痕)。
Ⅱ上訴人甲○○所駕車輛停置位置,終止於自己行向車道上,車頭朝東略偏東南, 左車頭、左車尾分別距自己左方之號誌桿九.七公尺及七.四公尺,右車頭與上 訴人趙慶麟車輛之左車頭相距一.六公尺,惟因肇事後與上訴人趙慶麟車輛相距 太近難以救援,曾將車輛後移0.九公尺,行車速度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或五 十至六十公里,其車左前輪及右前輪分別遺留十六.一公尺及十二.二公尺之煞 車痕,車損情形為左前大燈外殼有裂痕(以下簡稱C痕)、裂痕後方之板金有兩 處凹損(以下簡稱D痕、E痕)、保險桿左側有兩處撞擊痕(以下簡稱F痕、G 痕)。
Ⅲ被害人陳讚皇所騎乘輕型機車停置終止於自己行向車道上,車頭朝東南,車尾朝 西北,分別距自己後方之號誌桿九.五公尺及八.九公尺,被夾於上訴人趙慶麟
車輛與上訴人甲○○車輛之間,於機車座墊下方左踏板上、方向軸附近、後輪蓋 上方、機車後方地面上有多量血跡,其機車車頭撞斷後向後縮(以下簡稱H痕) 、儀表板被撞斷後並向左偏出(以下簡稱I痕)、排氣管圓弧處有撞擊痕(以下 簡稱J痕)、機車座墊右下方與踏板右後方交接處有撞擊痕(以下簡稱K痕)、 踏板右下方之塑鋼片前端斷裂並掉下(以下簡稱L痕),機車正後方別無被撞擊 痕,且被害人陳讚皇致死原因為胸腔內出血,另有下頷部挫傷、右膝前部及右小 腿前部挫擦傷、左大腿前部擦傷、兩手腕部骨折。 ㈡肇事重建:
Ⅰ上訴人趙慶麟之中華七六九CC型自用小客貨車①車長為四.0公尺,②車寬為 一.四公尺,③保險桿高約四十三至五十八公分、保險桿與擋風玻璃間板金高( 即B痕高)約六十九至一0五公分,④右大燈與擋風玻璃間板金高(即A痕高度 )約八十五至一0五公分、擋風玻璃高約一0五至一六0公分(以上之車輛長、 寬、高數據係鑑定機關測量同型同款車輛所得之長、寬、高數據,以下上訴人甲 ○○車輛及被害人陳讚皇機車亦同)。
Ⅱ上訴人甲○○之雷諾EXPRESS型自用小貨車①車長為四.0公尺,②車寬 為一.四公尺,③保險桿高約四十至五十四公分、保險桿較突出部分高約四十六 至五十四公分,④保險桿至大燈頂高約五十四至七十八公分、燈高約六十二至七 十五公分,故推定左前大燈外殼裂痕高約七十公分,⑤燈寬約二十四公分,故推 定G痕與F痕之距離為二十五公分,⑥前輪軸至保險桿前端之垂直長度約六十公 分。
Ⅲ被害人陳讚皇之YAMAHA凌風輕型機車①車長約一.六公尺,手把中心至座 墊距離約三十五公分,座墊全長約七十公分,②車寬約四十三公分,③前踏板寬 約三十七至四十公分、高約二十七公分,④手把寬約六十五公分、高約一百公分 ,⑤前輪高約四十公分、前輪蓋高約四十五公分,⑥後輪旁之引擎高約三十七至 五十公分,⑦人坐於機車上,右腳踏於板上,右膝高約七十公分、右小腿受傷處 高約六十公分、左腳踩於地上大腿受傷處高約六十五公分,若兩腳分開同時踩於 地上,最窄約七十至七十五公分,最寬約七十至九十五公分。 ㈢依上述證據資料分析如下:
Ⅰ由現場照片之煞車痕觀察可知,煞車痕末端並非齊平,而且前端輕淡,分析得知 上訴人甲○○車輛並非完全煞停,而且於撞擊後曾鬆開煞車板,肇致撞擊時仍有 一股衝力;且由以下分析可證實被害人陳讚皇機車曾遭上訴人甲○○車輛撞擊, 且撞擊後往前推擠約十五公分-⑴由卷附照片四及上述物理關係中,假設機車前 輪至上訴人趙慶麟車輛保險桿之距離為X公分,並依相關資料推定原機車手把高 度為一百公分,機車向左傾斜後手把高度約為六十公分,則X*X=(一00* 一00)-(六0*六0),故X=八0公分。⑵上訴人甲○○車輛未向後移九 十公分之前,由卷附照片一、二及上述物理關係中,假設上訴人趙慶麟車輛與上 訴人甲○○車輛車頭之垂直距離為Y公分,並依相關資料推定,上訴人趙慶麟車 輛左車頭至兩車垂直線之最短距離為二十五公分,則Y*Y=(七0*七0)- (二五*二五),所以Y=六五公分。⑶由於X>Y,且X-Y=一五公分,故 證實機車曾被上訴人甲○○車輛撞擊,且撞擊後往前推擠約十五公分,另由照片
七之C裂痕、D凹痕、E凹痕及上述分析可知:上訴人甲○○撞擊被害人陳讚皇 機車時撞力不小,此與上訴人趙慶麟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過失致 死案件中,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卷附原法院八十 五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Ⅱ⑴上訴人甲○○車輛保險桿高約四十至五十四公分,相當於機車排氣管至後輪上 方塑鋼高度,又上訴人甲○○車輪保險桿撞擊之寬度約為五十五公分,亦相當於 機車排氣管至座墊前方約十五公分下垂處,足見機車之J痕與K痕是分別由上訴 人甲○○車輛之F痕處與G痕處所撞擊而成;⑵上訴人甲○○車輛左前大燈外殼 裂痕高約七十公分,相當於機車後座坐墊下方之鐵架高,且因與鐵架互撞才有可 能肇致大燈外會裂開;⑶上訴人甲○○車輛保險桿至大燈頂高約五十四至七十八 公分,機車手把從直立至傾斜後高約一百至六十公分,此兩部分之高度有重疊區 域,又機車手把傾斜後有被撞成左傾之跡象,且趙慶麟車輛右前大燈上方凹痕( 即A痕)高度與機車手把傾斜中高度相當,故推定機車儀表板被撞斷後並向左偏 出之痕跡(I痕),與趙慶麟車輛右前大燈上方凹痕(A痕)之形成,是因上訴 人甲○○車頭撞至機車手把所致,此與趙慶麟於偵查時所陳述:伊車右前角撞到 機車前輪部位,後來上訴人甲○○將機車把手又撞過來等語相符,且因機車正後 方無被撞擊痕跡,但機車右側有被撞痕跡,經與上訴人甲○○車輛保險桿之撞痕 、左前大燈外殼裂痕比對後吻合,足認上訴人甲○○車輛係撞擊機車之右側,而 非正後方。
Ⅲ⑴由於被害人陳讚皇右膝前部、小腿前部挫擦傷,當人坐於機車上時,右腳若踏 於踏板上,則右膝高約七十公分,右小腿受傷處高約六十公分,此高度居於上訴 人甲○○保險桿至大燈頂高(五十四公分至七十八公分)之間,故推認被害人陳 讚皇之右膝與右小腿是踏於踏板上,被上訴人甲○○車輛水箱前雷諾標誌右方之 塑鋼所撞擊;⑵由於被害人陳讚皇左大腿前部挫擦傷,當人坐於機車上時,若左 腳採於地上,則大腿受傷處高約六十五公分,此高度與上訴人趙慶麟車輛保險桿 上方之高度相當,故推認被害人陳讚皇係遭上訴人甲○○車輛與上訴人趙慶麟車 輛夾擊,且夾擊時左大腿是採於地上;⑶死者之終止位置係趴在機車上,而非趴 在趙慶麟車輛之擋風玻璃上,因為趙慶麟車輛之擋風玻璃上並無血跡,核與趙慶 麟於右開刑事案件中供稱:「我們(指上訴人甲○○、趙慶麟)把他(指被害人 )自機車上移下來放在地上」等語相符(見卷附前開刑事案件八十五年九月三日 訊問筆錄),足證死者之終止位置係於機車上。由於死者之終止位置係趴於機車 上,其左胸肋骨有挫傷之痕,及機車儀表板亦有被撞斷後向左偏出之痕(I痕) ,而此高度與趙慶麟車輛保險桿上方之高度相當,故推認被害人陳讚皇左胸肋骨 之挫傷是遭上訴人甲○○車輛及上訴人趙慶麟車輛夾擊所致,而且是被機車儀表 板右方擠壓而造成胸腔內出血,因此上訴人甲○○與被害人陳讚皇之致死,難謂 無因果關係。
㈣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趙慶麟駕駛右開自用小客貨車沿三重市○○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以時速約二十公里速度違規左轉欲駛入禁止進入之堤 防下坡道時,始發現對向由被害人陳讚皇所騎乘之機型機車直駛而來,因此緊急 煞車,右前輪留下0.九公尺之煞車痕,並撞至對向被害人陳讚皇騎乘之輕型機
車,而被害人陳讚皇發現趙慶麟違規左轉後,乃向右閃躲,惟仍閃避不及,致機 車車頭撞擊趙慶麟車輛右大燈左方之板金,留下趙慶麟車輛B痕,並肇致自己機 車車頭向後縮、身體兩手手腕骨折及車尾向左擺之情形,而被害人陳讚皇撞上上 訴人趙慶麟車輛後,機車車尾向左擺之後,機車車體向左傾斜,人趴於機車上, 右腳踏於踏板上,左腳踩於地上,此時又遭尾隨其後之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撞擊,致機車右側受損、儀表板被撞向左斷裂、左側手把撞到趙慶麟車輛 留下A痕,被害人陳讚皇左胸肋骨骨折及兩下肢受傷,造成被害人陳讚皇被趙慶 麟車輛及上訴人甲○○車輛夾擊而傷亡。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 八五)校科字第八五四二00號函附之鑑定書乙份附於卷附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交 訴字第九八號過失致死案件卷宗內可稽。
三、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刑庭函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為趙慶麟於設置「禁止進入」標誌及劃設遵行方向標線路段,未遵標誌指 示行駛不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上訴人 甲○○駕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致 撞及被害人陳讚皇之機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 定;二人違反前開規定均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且上訴人甲○○及趙慶麟之過失致死犯行, 業經原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一年,有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正本二份在卷可憑。綜 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因趙慶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遵守標誌指示行駛違規左轉, 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速行駛,且未與 前行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被害人陳讚皇為趙慶麟車輛及上訴人甲○ ○車輛夾擊而死亡,是其二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讚皇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上訴人家峯公司、甲○○之抗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雖對於鑑定報告及原判決提出下列質疑: ㈠鑑定人如何知道:被害人陳讚皇與趙慶麟碰撞後,人趴於機車上,右腳踏在踏板 上,左腳踩在地上?
㈡鑑定人如何知道:陳讚皇左胸肋骨骨折為上訴人甲○○撞擊後始發生,而非趙慶 麟撞擊即發生?
㈢上訴人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保險桿高約至公分,被害人坐於機車上胸 部位置高至少公分,以公分高之保險桿如何撞及公分高之胸部? ㈣被害人陳讚皇騎機器腳踏車未靠右行駛,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與 有過失」,何以無任何肇事原因?
㈤既是趙慶麟事出突然地違規左轉,則上訴人甲○○縱符合注意義務,被害人陳讚 皇之死亡結果仍會發生,自難謂上訴人之超速與被害人陳讚皇之死亡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
㈥被害人陳讚皇之機車遭上訴人甲○○撞擊往前推擠約公分,何以現場並未留有 任何機車遭推擠之車痕、胎痕?
㈦A痕(第二碰撞痕)之合理推論,應為被害人與另一上訴人趙慶麟第一次劇烈碰
撞後慣性使然,尚非為上訴人甲○○碰撞造成。 ㈧「機車右側」與「機車儀表板斷裂」二者同為鑑定人所認係上訴人甲○○同一碰 撞力道所致,受損情形應相同才是,何以機車右側撞痕僅輕微破損,但儀表板卻 向左斷裂?
㈨三重醫院病例摘要表,記載「死亡之主要原因乃頭顱骨折、腦震盪,再加以胸部 受劇烈外力撞擊致兩側胸肋骨折」且「送達時頭部外傷、鼻孔出血,兩側前臂呈 受傷變形」,顯見機車與趙車碰撞力道極猛,足以致死。何以鑑定人認定被害人 胸肋骨折與甲○○有關,卻與趙慶麟無涉? ㈩本件悲劇,係因被害人違規靠左行駛,復以趙慶麟疏於注意且在不准左轉車道上 突然違規左轉,被害人陳讚皇倉惶中機車向右閃躲不及,致猛烈撞上趙慶麟所駕 汽車,直接造成被害人陳讚皇送醫不治死亡,誠與上訴人稍後輕微碰撞被害人「 機車右側」毫無關係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道路交通事故鑑定結 果:
㈠
⒈人趴於機車上:是從血跡遺留處所及甲○○、趙慶麟兩人於筆錄中之陳述,經比 對分析而得知。
⒉右腳踏在踏板上,左腳踩在地上:是從陳讚皇左大腿及右小腿、右膝蓋受傷部分 之高度,與機車相關位置及甲○○車相關位置之高度,經比對分析而得知。 ㈡
⒈原鑑定並未於鑑定書上書明:「陳讚皇左胸肋骨骨折為甲○○撞擊後始發生,而 非趙慶麟撞擊即發生。」上述聲請調查理由是聲請人自己之意見,與原鑑定意旨 不吻合,可予與駁回。
⒉原鑑定書雖然於捌~三~㈡~3~3推定「陳讚皇左胸肋骨之挫傷是江車與趙車 夾擊所致,而且是被機車儀表板右方擠壓而造成胸內出血」;依前後文之用語, 主要係在證明「甲○○有撞到陳讚皇之身體,而且甲○○缺乏未肇致死者(陳讚 皇)左胸肋骨骨折之證據」,並用以證實甲○○於卷內稱:「我未撞到死者之身 體」是謊言。
⒊至於死者左胸肋骨骨折,到底是與趙慶麟撞擊時即發生?或被趙車與江車夾擊時 才發生?本鑑定本次特再深入分析,經分析後推定為:「死者左胸肋骨骨折,是 在被趙車與江車夾擊時才發生」;其主要理由有: ⑴趙車與江車之車速推定:
參酌照片五,趙車與機車碰撞留下之B痕,及本鑑定書表一機車車速之假設與結 果,及下列煞車車痕跡,相關車速推定如下:
A趙車:依其右前輪遺有0.九公尺之煞車痕跡推定,車速約為十三.一公里 /小時(摩擦係數設定為0.七五)。 B江車:依左前輪及右前輪分別遺有十六.一公尺(摩擦係數設定為0.七五 ,計算後車速為五十五.四公里/小時)及十二.二公尺(計算後車速為四 十八公里/小時)之煞車痕跡計算,一般均取煞車痕跡較長者計算(因為有 煞車痕跡,即表示煞車作用已發生),故江車車速至少有五十五.四公里/ 小時。
⑵趙車與機車第一次近於正面撞擊時,不至於造成騎士左胸肋骨骨折: 因為機車與趙車對撞時,幾乎近於正面相撞,而且機車是採向右閃躲之動作, 故機車騎士主要受傷部位,應在於正面或右側面,而非左側面。而且當時趙車 車速約僅為十三公里/小時,而機車車速亦僅約低於十公里/小時,不至於因 相對車速之影響,而造成騎士主要受傷部位是在左胸並肇至肋骨骨折。 ⑶機車被趙車與江車夾擊時手把已向左轉:此證據可從照片四、五看出。此時機 車騎士人係趴於機車上,右腳踏再踏板上,左腳踩在地上,經找同型機車模擬 ,得知在此種情況下,騎士之胸部正好介於機車儀表板與騎士右膝之間;故當 江車撞上機車時,江車會以水箱前之塑鋼推擠騎士之右膝,致擠壓騎士之胸部 於右膝與儀表板之間,因而造成騎士左胸肋骨被儀表板右側擠壓而形成骨折之 傷勢。
⑷江車必然追撞前行之機車:江車以案中之車速五十五.四公里/小時 (或五十 公里/小時) 及七、八公尺之跟車距離行駛,已無足夠之反應距離,供其避免 追撞前面緊急煞停之車 (死者之機車)。一般人之反應時間至少須0.五秒~ 0.七五秒,至多可為二.0秒,在本案中若取反應時間為0.七五秒,則江 車必然追撞上前行之機車。
⑸江車確實有而且會與趙車夾擊到死者:理由除參見原鑑定書第四頁捌~三~㈡ ~1之外,另本鑑定特再分別依機車之初速、末速與江車之不同初速,加以計 算江車撞上機車後,當時江車之車速及江車會再繼續滑行之距離;此距離在本 案中簡稱為「淨推擠距離」,與實際推擠距離不同;本案中之「淨推擠距離」 ,係指當江車撞上機車後,江車仍再煞車的情況下,沒有受到機車及趙車之阻 礙而繼續滑行之距離。
A當機車末速為0公里/小時,江車初速至少為五十公里/小時:江車及有可 能追撞上機車。而且當機車初速小於五十公里/小時,或江車初速大於五十 公里/小時時,江車更會追撞上機車。 B當機車末速為五公里/小時,初速為五十公里/小時,且江車初速為五十五 .四公里/小時:江車會追撞上機車,追撞當時江車之車速為二十三.四公 里/小時,追撞後往前之「淨推擠距離」為四.六公尺。 C當機車末速為十公里/小時,初速為五十公里/小時,且江車初速為五十五 .四公里/小時:江車更會追撞上機車,追撞當時江車之車速為二十九.二 公里/小時,追撞後往前之「淨推擠距離」為五.一公尺。 D江車追撞機車時之車速推定至少在二十三.四公里/小時以上:當江車追撞 機車時,最有可能之狀況為:機車初速介於四十-五十公里/小時,末速介 於五-十公里/小時,而江車初速至少為五十五.四公里/小時的狀況,此 時江車追撞上機車之車速經計算得知至少在二十三.四公里/小時以上,大 於趙車與機車相撞時之相對速度(至多為二十三.一公里/小時),而且以 二十公里/小時之速度撞擊到人體時,即有致命之危險。 經綜合上述理由,故推定死者左胸肋骨骨折,不是在第一次與趙車撞擊時即 形成,而是在二次被趙車與江車夾擊時才發生。 ㈢死者胸骨並非被保險桿撞及,而係被江車水箱前雷諾標誌右方之塑鋼及死者右膝
撞及;因為:
⒈江車於撞及機車前之瞬間,機車已呈左傾現象,此時死者胸部係趴於機車儀表板 上,高度約為六十-七十公分,約與江車水箱前雷諾標誌右方之塑鋼同高。 ⒉死者左胸肋骨並非直接被江車水箱前雷諾標誌右方之塑鋼撞及,而係當江車水箱 前塑鋼撞及到死者右膝時,此時死者胸部恰巧位於右膝與機車儀表板之間所致。 ⒊機車被趙車與江車夾擊時手把已向左轉:此證據可從照片四、五看出,此時機車 騎士人係趴於機車上,右腳踏在踏板上,左腳踩在地上;經找同型機車摸擬,得 知在此種情況下,騎士之胸部正好介於機車儀表板與騎士右膝之間;故當江車撞 上機車時,江車會以水箱前之塑鋼推擠騎士之右膝,致擠壓騎士之胸部於右膝與 儀表板之間,因而造成騎士左胸肋骨被儀表板右側擠壓而形成骨折之傷勢。 ㈣
⒈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僅請求鑑定趙車、江車有無過失責任,並未請求鑑定機車是 否「與有過失」,故未針對機車是否「與有過失」加以鑑定。 ⒉由於從警方現場圖中無法重建出車道寬度,及趙車、江車與機車位於車道中之詳 確位置,故無法鑑定機車是否「未靠右行駛」,而「與有過失」。 ㈤
⒈上訴人甲○○未符合注意義務:由本鑑定書中貳~一~㈡之鑑定意見3~⑴及⑷ 得知,江車暨超速行駛(當地速限為四十公里/小時),而且未保持安全跟車距 離。
⒉上訴人甲○○若符合注意義務:甲○○若未超速且保持安全跟車距離行駛,則不 會追撞上機車,也不會肇致被害人陳讚皇左胸肋骨骨折,陳讚皇死亡之結果也許 就不會發生。
⒊上訴人之超速、未保持安全跟車距離與被害人陳讚皇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㈥
⒈機車右側受損之痕跡(J、K、L痕)及儀表板向左偏出之痕跡(I痕),均是 機車遭推擠之車痕。
⒉機車遭推擠之胎痕不會留下:因為機車重量輕,當被江車撞擊時,機車輪胎不會 緊壓於路面上摩擦而形成胎痕。
㈦一次碰撞0.五秒以內即完成,在本案中難以確定A痕之形成,是機車與趙車第 一次碰撞後慣性使然,抑或是江車追撞機車時造成的?即使如上訴人甲○○所言 :A痕之合理推論,應為被害人與趙慶麟第一次劇烈碰撞後慣性使然,非為與上 訴人甲○○第二次碰撞所造成;但依本鑑定書中貳~一~㈡、㈢及綜合之鑑定意 見,並不影響江車必然追撞機車之原因與責任。 ㈧從照片五可看出,機車後半部(坐墊以後)並未被趙車阻擋,而前半部卻被趙車 阻擋;因此,當江車追撞上機車右側並往前推擠時,由於機車後半部並未被趙車 阻擋,所以機車後半部仍會往前滑行,消化了部分撞擊力,故「機車右後側」受 損情形較輕微;而由於機車前半部被趙車阻擋,當江車追撞上機車右側並往前推 擠時,機車前半部已無向前滑行之空間,故當死者胸骨因被江車撞擊而推擠到儀 表板時(此時儀表板已斷裂;因為儀表板為塑鋼材料,它包著機車龍骨,而機車 車頭有撞斷向後縮之痕跡-H痕,故推定儀表板於機車與趙車第一次相撞時即已
斷裂),才發生儀表板向左偏出之情形。
㈨原鑑定書並未認定死者胸肋骨折僅與甲○○有關,卻與趙慶麟無涉,這是上訴人 片面之詞;雖然原鑑定書確實已較多之文字分析江車追撞機車之過程,但其目的 並非認定死者胸肋骨折僅與甲○○有關,而與趙慶麟無涉;其真正目的主要是在 證實甲○○所言:「我未撞到機車右側」、「我未撞到死者之身體」是謊言。 ㈩上述人甲○○律師稱:甲○○輕微碰撞被害人「機車右側」其行為與陳讚皇之死 亡毫無因果關係;而且將甲○○之責任推託給不能講話之死者的說詞,是一派胡 言,是沒有良心的做法。因為:
⒈綜合鑑定的結果可知:「甲○○超速行駛而且未與前行機車保持安全跟車距離」 ,與「趙慶麟違規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是同為肇事原因。即使死者 違規靠左行駛,亦不是肇事主因。
⒉上訴人甲○○不是輕微碰撞被害人「機車右側」:上訴人甲○○若是輕微碰撞被 害人「機車右側」,何以現場會發生「為救護被害人(機車騎士),江車必須後 退0.九公尺之情形」?而且在原鑑定書中已證實:江車追撞上機車後往前推擠 約十五公分;而於本鑑定書中亦證明:江車追撞上機車時,江車之車速至少在二 十三.四公里/小時以上,江車怎會只是輕微碰撞被害人「機車右側」呢?(註 :以二十公里/小時之速度撞擊到人體時,即有致命之危險)3陳讚皇左胸肋骨 骨折為上訴人甲○○撞擊後始發生,而非趙慶麟撞擊時即發生:理由詳見本鑑定 書中貳~一~㈡之鑑定意見。
⒋即使死者違規靠左行駛,亦不是肇事主因:況且以目前所擁有之證據,尚難以斷 定機車有靠左行駛之情形;即使機車靠左行駛,亦尚難以斷定與肇事有關,更難 以斷定為肇事主因。硬是要將本件悲劇,歸因於死者違規靠左行駛,而與甲○○ 毫無關係,這是沒良心的作法。
鑑定結果:肇事原因方面:㈠維持不變方面趙慶麟駕駛之箱型車未遵守標誌指示 行駛,違規左轉,而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是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貨 車超速行駛,而且未與前行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跟車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足見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五、由於上開鑑定報告書修正認為:「機車駕駛人陳讚皇在本案中,有超速及未靠右 行駛之嫌,但有無肇事原因(有無『與有過失』)?由於現場圖中之車道寬度、 定位點『閃光紅燈』號誌桿之位置、車輛定位方式等不確定,難以斷定。」本院 即函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補量現場結果,再度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道路交通事 故鑑定,變更方面:原鑑定結果:「機車駕駛人陳讚皇在本案中,缺乏證據證明 其超速行駛及有其他過失,故陳讚皇在本案中無肇事原因」。修正為:「機車駕 駛人陳讚皇在本案中,行駛於自己之車道而且有靠右行駛;至目前為止,仍缺乏 證據證明其超速或其他過失,故推定陳讚皇在本案中無肇事原因,而且無『與有 過失』」。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亦非可採。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之夫陳讚皇因趙慶麟、甲○○之過失致死,而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家 峯公司之送貨員,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被害人陳讚皇死亡,是上訴人趙慶麟、 甲○○、家峯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茲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數額是否允當,爰分別論述如次: ㈠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共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收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及相 片等為證,經核除醫療費用三千八百九十六元及樂隊費用一萬九千二百元部分非 屬辦理被害人陳讚皇喪事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一百九十五萬九 千二百四十一元部分,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於辯論意旨狀辯稱被上訴人所舉損害 文件資料,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具狀否認之。被上訴人依法自應就其是否支出所列 費用明細加以舉證,否則難辨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云云。惟按「未記載於準備程 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理由均僅就鑑定報告及原判決質疑上訴人甲○ ○有無過失,被害人陳讚皇有無與有過失,歷經本院二次送請鑑定,將近一年半 之準備程序調查,上訴人始終未曾對損害文件資料及金額有任何主張,即未記載 於準備程序筆錄,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行言詞辯論時,自不得再予主張。 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㈡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被害人陳讚皇之妻,被上訴人生於二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於被 害人陳讚皇被害時,年滿五十九歲,被害人陳讚皇係十九年八月四日生,於死亡 時年滿六十六歲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乙份為證。查依卷附台 灣省簡易生命表,被上訴人於被害人陳讚皇死亡時為五十九歲,平均餘命尚有二 十二年,被害人陳讚皇死亡時為六十六歲,平均餘命尚有十四.一二年,則被上 訴人可受被害人陳讚皇扶養之年數尚有十四.一二年。又被上訴人除受被害人陳 讚皇扶養外,尚有五名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又八十四年度 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為六萬八千元,由被害人陳讚皇及被上訴人五名子女共六 人平均負擔,則由被害人陳讚皇負擔之扶養費,按霍夫曼法公式計算,扣除年息 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後,應為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六八、000元÷六×一 0.0000000=一二二、六四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於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 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 予以核定。查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陳讚皇結婚多年,其因被害人意外死亡,悲痛逾 恆,痛苦甚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承受之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趙慶 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 告趙慶麟)如數給付,並酌定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而為得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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