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黃○○
巳○○
亥○○
H○○
I○○
辰○○
兼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 理 人 未○○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九巷一號
申○○
天○○
地○○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三六巷十二弄二九
上 訴 人 戌○○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五三號十一樓之二
J○○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號
丁○○○ 住台北市○○區○○街二二二巷十一號
Q○○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二四號
P○○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一三五巷一號三樓
K○○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六十號四樓
宙○○
宇○○ 住台北市○○○路○段十五巷五號
午○○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六十號
酉○○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二二巷六弄一號二樓
G○○ 住台北市○○區○○街一四一號五樓
E○○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七六號六樓之一
A○○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七巷十七弄八號
F○○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九巷二三號二樓
R○○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十六巷三五號
O○○
L○○
M○○
N○○
乙○○
D○○
戊○○
卯○○
寅○○
B○○ 住台北市○○區○○路一五四巷二一號五樓
玄○○○
甲○○ 住台北市○○區○○街七六號五樓
丑○○
庚○○○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二一之二號三樓
子○○ 住台北市○○路四九三巷四八弄七號一樓
C○○
辛○○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二一之二號三樓
兼右十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三二號
被 上 訴 人 壬○○○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三二號
己○○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四十之二號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徐南城律師 住台北市○○○路六一號十樓
複代 理 人 劉雅麗律師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二一五地號、面積一六四二平方公尺,依下
列方法分割:附圖A部分面積三二九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號之上訴人公
同共有;B部分面積三二九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五號之上訴人公同共
有;C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丑○○(即附表編號四十三號)所有;D
部分面積七七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癸○○所有;E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分歸編號
三十八至四十二號之上訴人所有,並按編號三十八至四十一號之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九
分之一、編號四十二之上訴人應有部分九分之五之比例維持共有;F部分面積四十二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R○○所有;G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伍碧月及
被上訴人壬○○○、己○○所有,並各按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四及十六分
之十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黃○○、亥○○、H○○、I○○、巳○○、辰○○、未○○、申○○、
天○○、地○○(以下簡稱黃○○等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固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惟系爭共有土地上既有三合院房屋,且有數十人
居住使用,依其使用目的,自應認該土地性質上有不宜分割情狀。系爭三合院
房屋係黃氏宗親祭祖聯誼之重要處所,不宜拆除。
㈡依原審所示分割方法,其上之三合院房屋,於分割後即同時坐落於A、B、C
、D之土地上,如此一來,系爭土地分割後,房屋如何拆除遷讓,上訴人等眾
多親屬如何安頓,均成問題。
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為邱素真等二十人於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八日移轉予癸○○、己○○之夫原為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死
亡,由被上訴人己○○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判決將蔡
文雄、邱素真等人列為被告,自不適格。
㈣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己○○之夫蔡文雄原為被告既已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原審卻予判決,顯有瑕疵。
㈤被上訴人壬○○○、己○○取得土地持分時並非共有人,業已侵犯上訴人優先
購買之權益。另邱素貞等二十人取得共有土地時亦非共有人。另一被告癸○○
為原告之一壬○○○之親屬,從其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十
五之三權利後,癸○○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將該持分土地移轉予邱素貞等
二十人,出賣人均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損害上訴人優先購
買之權利。
㈥若依被上訴人聲明分割方法,將黃主來繼承人及共有人R○○部分,劃分位置
為B、C必破壞上訴人之現有建築物,反而A、B、C共有狀態更為複雜。况
R○○之部分所產生畸零地之問題,必損害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及使上訴人無路
可通。編號第三十八B○○至四十二子○○應有部分僅為千分之一、千分之五
不等所持面積甚低,以土地利用觀點而言,細分殊屬不利。
㈦真正之黃主來係於系爭土地過世,並非於桃園廳桃澗堡大竹圍庒六百五十五番
地死亡,其祖先神主牌位由上訴人男子輪年負責供奉。並無桃園黃主來其人。
又真正黃主來共有土地持分,已讓與上訴人之先祖黃物化。故認定黃主來共有
部分准予分割,理由不當。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四份、親屬祭祖照片三紙、帳簿明細影本乙件、房屋稅籍
證明書貳份。
乙、上訴人癸○○、B○○、玄○○○、辛○○、甲○○、子○○、丑○○方面:
上訴人癸○○、B○○、玄○○○、辛○○、甲○○、子○○、丑○○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法。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邱榮鋒等二十人之應有部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移轉登記予癸○○
名義,癸○○特予聲明承擔訴訟。
㈡為求本案土地有效開發利用,而不使系爭土地繼續由原占有人使用,妨礙共有
人權益,彼等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案,請准與被上訴人相連。
㈢系爭土地,渠等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占二五分之二四,為絕大數,上訴人
黃○○等十人只占一小部分,不能代渠等主張權利。
㈣系爭土地三合院房屋並非黃物化或其繼承人所有,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
㈤蔡文雄已故,已由被上訴人己○○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辦妥繼承登記。
丙、上訴人庚○○○方面:
上訴人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
同意就本案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複丈成果圖所載G部分與被上訴人壬○○
○及己○○保持共有。
丁、其餘上訴人方面:
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戍、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僅因宗祠或親族寄居之傳統關係,難認有何不能分割情事。
㈡系爭土地上三合院房屋乃屬無權占有,究竟何人所有,無法證明,焉能以該無
權占有之房屋而妨礙土地共有人行使分割請求權。
㈢系爭三合院房屋建在日據時期,四周已成新建築物,基於都市更新,以拆除改
建為宜。况上訴人未○○、黃○○、H○○、I○○、申○○、天○○,雖戶
籍設在三重市○○○街三九巷一號。按上開門牌有諸多房屋,而上開上訴人係
住於新建房屋,並非居住於三合院之房屋。
㈣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如附表所示,其中黃物化部分由第一至廿五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繼承,黃主來部分由第廿六至卅五視同上訴人繼承,原判決所列第卅七被
告至第五十六被告部份業已移轉癸○○名義,由癸○○承擔訴訟。
㈤依據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此分割方法係依上訴人
履勘現場時口頭所述繪製,編號1+3指原編號A上訴人及黃物化繼承人等,
編號2+5所指原編號B、D黃主來繼承人及癸○○,編號4指原編號CR○
○,編號6指原編號E蔡文雄等,編號7指原編號G被上訴人,編號8指原編
號F丑○○等。
㈥上訴人係黃物化之繼承人,尚未辦繼承,並非分別共有,而為共同共有,又上
訴人未○○、黃○○、H○○、I○○、申○○、天○○雖戶籍設在三重市○
○○街三九巷一號,按該門牌內有諸多房屋,黃○○、未○○、I○○、H○
○、天○○、申○○等實際不住在上開老舊房屋,而另在系爭土地興建二層新
式房屋,則豈能捨棄其原有房屋之基地位置,而故意主張分為二位置之分割方
法,不僅事實上不符合使用原則,亦屬不合法,又上訴人分割方法將造成其現
在系爭土地上房屋部分將拆除,騰空基地予分得之共有人。
㈦其主張之編號2、5即癸○○及黃主來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之總合,其分法成為
二塊土地,卻又保持共有,癸○○與黃主文之繼承人並不曾表示保持共有,豈 能違反分割共有物之原則予以共有狀態,縱然保持共有,因分成二塊,中間有 編號4R○○之土地隔開,顯然無法合併使用,對分得人完全不利,又R○○ 分在中間,對外無通路,成為死地,亦不公平,除非上訴人借道供其使用,然 是否借道,日後必定有糾紛。
㈧由以上分析,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分割方法,並非誠意公平對待共有人,係故意 使所有共有人皆不能利用土地,破壞地盡其利原則,而達到其所不分割之目的 ,被上訴人無法理解,亦不同意。
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分割之位置係依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 、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陳報狀分割方法,上開複丈成果圖與原判決分割成果圖略 有變動之處:
⒈R○○原分原判決C部分,現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F部分。 ⒉丑○○、庚○○○原分原判決F部分,丑○○現分到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複丈成果圖C部分,庚○○○則與被上訴人分在一起,分到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一日複丈成果圖G部分,此種分割方法,庚○○○同意與被上訴人保持共 有。
⒊其餘兩造分割位置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變動,面積或差一平方公尺,乃因 四捨五入所致。
㈩關於黃主來之身分:
⒈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興直堡三重埔庄土名大竹圍二一 五番地共有人黃主來住所記載同番地,即興直堡三重埔庄土名大竹圍二一五 番地,門牌編號即為土地地號其本人不一定即住在該址,其實其戶籍地在當 時之桃園廳桃澗堡大竹圍庄六百五十五番地,黃主來之後人即視同上訴人O ○○、L○○、黃敬贀、N○○、乙○○、C○○、D○○、戊○○、卯○ ○、寅○○,亦大都住在該處(光復後門牌為桃園縣蘆竹鄉上竹村大竹圍十 號),其原因係日據時期土地登記之前為土地調查,由地主或共有人申報, 土地調查後五年才為戶口調查,系爭土地土地調查申報登記時共有人為黃文 柔、黃萬生、黃萬居、黃萬天、黃壽、黃改、黃主來,其住所皆登載「興直 堡三重埔庄土名大竹圍二百十五番地」(證物十二),其實上開共有人黃改 本名為黃士改(證物十三),除黃萬生、黃萬居、黃萬天、黃改外,其日據 時間皆未設籍該二一五番地,又以黃萬生、黃萬居、黃萬天為例光復後亦設 籍在二一五番地,其於光復後辦理繼承登記則以繼承人立切結書切結,現住 所之權利人即為二一五番地之權利人,而為繼承登記(證物十四),足證得 以切結方式為證明。
土地共有人間取得土地之原因,並不影響其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權利,故邱 榮鋒、沈品宏、邱素真、李文彬、李鄭月英、王銀海、趙秀雲、程水明、陳 春霞、陳萬年、郭秋興、游淑斐、李信勇、陳美珍、蘇秋子、高常儀、高林 春枝、高高鈞、江寶珍、高武成等二十人之應有部分縱為癸○○信託登記, 然分割共有物之訴仍應以登記名義人訴請分割共有人,並非以信託人癸○○
為當事人,故原審就當事人部分並無違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五一條所指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關於R○○分割位置,R○○並未做反對之表示,且其應有部分為二七0分 之七,面積四二.六平方公尺,面積原本為小,必定為畸零地,故其分在C 位置,無非為其土地面臨道路,有利R○○與他人合併使用,上訴人無權為 R○○主張權利。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之。己、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囑託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對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附表編 號十一至四十四號被告雖未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說明,仍應將其等視同上訴 ,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附表編號十一至四十四號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系爭土地邱榮鋒、沈品宏、邱素真、李文彬、李鄭月英、王銀海、趙秀雲、程 水明、陳春霞、陳萬年、郭秋興、游淑斐、李信勇、陳美珍、蘇秋子、高常儀 、高林春枝、高高鈞、江寶珍、高武成等二十人之應有部分固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廿八日移轉登記予癸○○名義(上訴人誤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 ),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起訴 後,訴訟繫屬中,以其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司,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第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 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之要件而言。是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於訴外人某公司,而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 指為有欠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故邱榮鋒等 二十人仍得為當事人,又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該第 三人即為癸○○得代當事人邱榮鋒等二十人承擔訴訟。 四、蔡文雄係己○○之夫,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並未注意,而蔡文雄亡故後己○○亦 不諳法律,致不知應陳報,亦未與訴訟代理人連繫,從而,訴訟代理人不知其 亡故,而未向原審陳明,然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有訴訟代理人 時並非當然停止訴訟,「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 中斷,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以當事人死亡後訴訟代 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參照同法第七十三條),故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 ,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 人死亡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 序亦即由是中斷。」(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例),「當事人 死亡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其訴訟程序不中斷,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及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此項訴訟程序之不中斷,不以法院依同法 第一百七十八條以職權裁定命當事人續行訴訟與否而有不同。申言之,法院於 當事人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時,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或依職權以裁判命其 續行訴訟,均可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之,故於應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而他造當事人又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之場合,法院仍得以死亡當事人名義而為 審判。」(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十二號判決)。查本件蔡文雄於原審 委任子○○為訴訟代理人,既有訴訟代理人依上開判例、判決,訴訟程序未當 然停止,原審仍得以死亡當事人名義而為審判,原審判決並無違法,附此敍明 。
乙、實體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 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二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四三平方公尺, 為伊等及附表編號三十六至四十四號上訴人與已死亡之黃物化、黃主來(土地 登記簿記載為黃至來,係屬過錄時筆誤,已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逕為更正 登記,有該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捌陸北縣重地一字第一○四○五號函復原審 可憑)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號之上訴人為 黃物化之繼承人,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五之上訴人為黃主來之繼承人,迄今均未 就其上開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便分割上開共有物,乃先請求 各該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而該土地地目為建 地,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二造就分割分法無從獲致協議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影本、日據時期及現行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除上訴人申○○、未○○以外之二造所不爭,上訴人 黃文彥、申○○雖以被上訴人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前手訴外人黃朝宗並非真正 繼承人,其應繼分有問題,其宗族內尚有人具有繼承權利而卻未登記,被上訴 人等明知其情仍向黃朝宗購買,無異購買贓物,其不願與之分割共有物云云。 惟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即 經登記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上訴人黃文彥、申 ○○如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前手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訴請塗銷 其登記,在未經塗銷其登記前,自不足以否認其非適格之共有人,所辯自不足 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訴請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號之 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黃物化應有部分十五之三辦理繼承 登記;附表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五號之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 人黃主來應有部分十五之三辦理繼承登記,洵無不合。而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 之約定,又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二造復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核屬允當,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黃○○等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房屋,供黃氏宗親祭祖聯繫,且 有數十人居住使用,依其使用目的,系爭土地性質上不宜分割云云,惟按民法 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 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
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謂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 九七0號判例參照),故雖有宗祠或親族寄居等傳統,皆不足以構成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要件。再則黃家子孫黃萬居、黃朝宗、黃植槐等人出售其應 有部分,已顯然無意與上訴人為共有人,亦無意繼續保存共有狀態,若因系爭 土地上房屋之因素,而認為不宜分割,則失出售之本意。自難認其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而妨礙土地共有人行使分割請求權。
三、上訴人主張:「顯然被上訴人及部分非為共有人取得物權,當時明知出賣人違 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竟共同欺瞞地政機關,妨害上訴人優先取得土地之權利 ,是被上訴人既為非法取得,即非屬法律保護範圍」一節,因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第五項、第二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 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 尚無影響(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判例參照),故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移轉已發生登記效力,不因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未依土地法第三十 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而使所有權登記發生無效。另邱素 貞等二十人其應有部分原為癸○○所信託登記,嗣再恢復為癸○○名義,因土 地登記規則並無信託登記回復權利登記之規定,其以買賣為之,並不影響其登 記之法律上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四、查系爭土地東臨台北縣三重市○○街道路,其餘各面均為他人建物環伺,並無 其他通道,其上有舊式三合院建築一幢,占用面積為六七四平方公尺,其餘則 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七一頁),而其上舊式三合院建築,乃上 訴人不詳先祖於清朝時興建所遺留,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雖編有台北縣三重市 ○○○街三九巷一號門牌,但亦無稅籍資料,已據二造所不爭,並經台北縣稅 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復原審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而二造復無人出而主 張對該屋之所有權,且該房屋現為上訴人申○○、未○○及其他訴外人多人占 用中,亦經本院勘驗在案,本院審酌該屋年代久遠,衡之一般社會經濟情況已 無交易價值,二造復不能證明主張其所有權歸屬,且部分又遭第三人占用中, 並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已撤回其原主張之拆屋交付土地之分割方法,是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時自無庸併就該屋存廢為分割方法之考量因素(二造對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分得部分其上存有占用房屋之負擔,乃係另一擔保責任問題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係僅東側一側臨路,其餘三側並未臨路,為符合最 小建築基地之規定,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不致成為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 ,有益獲致土地利用上之最大經濟效用,及附表編號三十八至四十二號、四十 四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陳明仍願各維持共有關係,並願與被上訴人分得部 分毗鄰,以利將來合建使用等情,爰依系爭土地之現狀、性質、經濟效用、全 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公平原則及各所陳之意願,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 較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爰依其主張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號之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即被繼承人黃物化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二十六至三
十五號之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黃主來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 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共有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判決漏未審酌張文雄已死亡, 及上訴人癸○○已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等情,自有未洽,爰就分割方法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併 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 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