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勞小字,110年度,10號
KLDV,110,基勞小,10,2021111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李品琦
被 告 志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嚴臨
訴訟代理人 王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正職會計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於 110年4月12日,原告因壓力等因素向被告告知請事假及病假 共7日。然110年4月18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嚴臨卻以lin e簡訊稱原告並未合法請假,並以訊息告知原告「公司決定 予以遣散、自動辭職」等語,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 告既已任職於被告公司達1年以上,被告未於20日前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1萬7,333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333元,暨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4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7日間,無故 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造成被告公司之勞務分配及業務上延 誤和損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自 毋庸向原告預告,即得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於110 年4月18日,依上開規定向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依法 無庸給付預告工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正職會計人員 ,於110年4月12日至110年4月17日間,原告均未到被告公司 出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於110年4月18日,通知原告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 薪資袋照片、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 被告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審認。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連續曠職三日之 情事?如有上開情事被告以此該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應給 付原告預告工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 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 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 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勞工請 假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 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 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 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 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10年4月13日,因身體不適而跟 被告公司的另一位會計說要請假,但該次請假並未獲得被告 公司之准許,其承認有連續3日以上沒有請假而未到被告公 司上班等語,且原告自110年4月10日後,均無打卡紀錄等情 ,有原告之打卡單在卷可查,應堪信屬實。是原告既未依被 告公司之請假程序完成請假作業,而於110年4月13日至110 年4月18日間均未出勤,自應以曠職論,是原告前開曠職日 數已達繼續曠職3日以上,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被告於 110年4月18日依上開規定向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 法。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無故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 自不可採。
(三)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 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10年4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已如前述 ,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一併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
志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