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28號
KLDV,110,司聲,228,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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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袁宏隆


相 對 人 陳澤澄即陳冠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陳澤澄即陳冠諺及第三人郭諭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給付管理費民事訴訟事件,主張其等應分別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600元、233,376元及其所生之利息 ,並經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73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再查 ,聲請人於上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先後撤回對第三人郭諭之 起訴,並縮減對相對人陳澤澄即陳冠諺請求之聲明,是上開 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又上開民事判決主文諭 知,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澤澄負擔,該 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兩造間之給付管 理費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272,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經聲請



人先行繳納在案。嗣後,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73 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撤回對第三人郭諭之起訴,此撤回部分23 3,376元之訴訟費用2,548元(計算式:2,980×233,376/272,97 6,以四捨五入計算)即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於上開第 一審訴訟程序中減縮對相對人陳澤澄即陳冠諺請求之聲明為 24,000元,此部分減縮聲明15,600元(計算式:39,600-24,00 0)之訴訟費用170元(計算式:2,980×15,600/272,976,以四 捨五入計算),亦應由聲請人負擔。綜上,相對人陳澤澄依 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2元【計算式:2980-(170+2548)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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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