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卓阿河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卓阿河之債權 ,已於民國107年讓與本件聲請人,因卓阿河設籍新北○○○○○ ○○○,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對卓阿河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卓阿河之戶籍地址係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樓,有本院職權全調取卓阿河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可稽。惟遍觀全卷聲請人所舉之 事證資料,未見聲請人釋明已向卓阿河前開戶籍地址送達債 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而未果,揆諸上揭之說明,即難逕認相 對人卓阿河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送達之情形。本件公 示送達之聲請顯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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