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552號
KLDV,110,司繼,552,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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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陳威伸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 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 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 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 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威伸為被繼承人謝阿春之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3日死亡,聲請人 於110年7月7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係 於110年2月3日死亡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查 聲請人於110年7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謝阿 春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 卷可憑。本院遂於110年8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 起5日內釋明於110年7月7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其繼承 人之事實,並提出相關文件,聲請人雖於110年8月25日具狀 陳明其係由第三人謝明川電話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惟未提出其他書狀釋明,且經本院定於110年10月27日通知 第三人謝明川到院說明,第三人謝明川亦未到庭。綜上所述 ,聲請人遲至110年7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且未 能釋明其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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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