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510號
KLDV,110,司繼,51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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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張高峯
蔡春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 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高峯蔡春枝為被繼承人張世 傳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死亡,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三、經查,被繼承人張世傳於110年4月10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 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張高 峯、蔡春枝未提出其印鑑證明,亦未於聲請狀上蓋用印鑑章 ,難以認定聲請人張高峯蔡春枝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 經本院分別於110年7月27日、110年10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 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從而 聲請人張高峯蔡春枝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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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