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周逸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鄭書暐律師
被 告 林根塗
林盛吉
顏寶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寶男
被 告 翁秋美
陳 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福
被 告 陳惠美
郭學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慈權
被 告 郭翰義
郭淑娟
郭淑訓
郭淑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恆隆
被 告 吳志誠
吳志榮
被 告 朱慧枝
兼訴訟代理人江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暫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萬1,194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根據地政
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請求應核定為662萬4,400元【計算式:占
用149地號土地面積25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7,000元/平方公
尺+占用149-10地號、149-11地號土地面積317平方公尺×土地公
告現值15,200元/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637元,
原告僅暫繳納4萬1,194元,尚欠2萬5,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