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81號
KLDV,109,訴,381,20211103,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葉寶鴻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複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黃雷娜

陳香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雷娜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之土地上如本判
決附圖之編號B部分之雨遮、編號B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元,並均自每期之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香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各按「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擔保金額」欄所示各
該金額分別為該項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該項所
示被告如以附表二「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係坐落基隆市中
正區,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
0月12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並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測完竣,原告依該所收件日期109年9月14日109土丈字第39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結果,於109年12月2日提
出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有關請求被告返
還之土地與面積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又於同狀內
減縮對各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請求,亦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至
原告起訴時,因所能查得之鄰地所有權情形之所有權人姓名
遭遮掩(見原起訴狀所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僅載明「
所有權人:黃**」即可明瞭),致其誤起訴非鄰地建物所有
權人之黃雷虹,嗣因查明正確之所有權人,而由原告追加起
訴正確之所有權人黃雷娜,則其所追加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
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衡諸前開說明,其就被告黃雷娜
之追加起訴亦應准許。
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12月2日提出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追加起訴被告李德忠,嗣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對追加被告李德忠之起訴,並經被
李德忠當場表示同意,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按,參
諸前揭說明,自屬適法,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起訴時之被告
黃雷虹,亦經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黃雷虹
起訴,又審諸被告黃雷虹從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斟諸前開說
明,其撤回亦屬適法。
㈣被告黃雷娜經合法通知,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雷娜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
所有權人、被告陳香妙則原為同段677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因被告黃雷娜無權占用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B、B1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4.2平方公尺、2.21平方公尺
)、被告陳香妙先前則無權占用同段819-6地號土地(如附
圖A部分所示,面積為26.37平方公尺)。從而,被告黃雷娜
自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
告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9年6月15日(共23個月)止,按申
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同樣按月給付前揭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陳香妙則應給付原告自107年7月16日
起至109年7月14日(共24.34個月)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黃雷
娜返還占用之土地及被告黃雷娜陳香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告黃雷娜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
00000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雨遮、編號B1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元,及各
該給付期限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香妙應給付12,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雷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陳香妙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如20
00元可以接受,而且是3年前才知道有佔到原告的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而未為答辯之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被告黃雷娜拆屋還地部分:
⒈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836-6地號等土地於本案起
訴時為原告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日期為107年7月16日)
,同段67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
號)為被告黃雷娜所有、同段67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0巷000號)當時則為被告陳香妙所有等情,
業據原告主張,被告陳香妙對此亦未曾爭執,被告黃雷娜
未曾表示意見,復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3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
001755號函暨附件109年基安跨字第02285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與相關附件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即無爭議,乃可認
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雷娜所有上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前揭819
-20地號土地如附圖B、B1部分所示等情,亦經本院偕同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踏勘,並經該所測繪如本判決附圖之複
丈成果圖存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而無可疑。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雷娜既未見
其有何合法權源,即將其所有之上開6769建號建物分別占用
如附圖編號B、B1所示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
尺、B1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請被告黃雷娜陳香妙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⒈被告陳香妙先前所有之上開6771建號建物亦占用原告所有前
揭836-6地號土地,同經本院偕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
踏勘,並經該所測繪如本判決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
被告陳香妙及嗣後向其購買該建物之被告李德忠亦未否認此
情,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而無可疑。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黃
雷娜、被告陳香妙就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正當。
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
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於107年7月16日登記取得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同段836-6地號土地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其所有之基隆
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836-6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0元、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2,320元等情,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4日基地
所價字第1090010536號函暨附件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存卷可
按,堪信屬實。
⑵被告黃雷娜占有原告之土地面積為6.41平方公尺(計算式:4
.2平方公尺+2.21平方公尺=6.21平方公尺),又觀諸上開67
69建號建物,依登記資料其建築完成日期為79年1月17日,
並審酌本院到場踏勘時所見建物之外觀,及原告所有之土地
閒置而未利用、雜草叢生,均有本院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在
卷可查,並兼衡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
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租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以3%為當,從而如以前開
標準計算被告黃雷娜自107年7月16日至109年6月共23個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黃雷娜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883元(計算式:每月金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
率÷12。107年7月至108年12月,共17.5月,此部分每月金額
即為2,240元/平方公尺×6.21平方公尺×3%÷12=3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此部分期間合計為35元/月×17.5月
=613元;109年1月至7月中共7.5月部分,每月金額則為2,32
0元/平方公尺×6.21平方公尺×3%÷12=36元,此部分期間合計
為270元。兩部分合計為:613元+270元=883元)。且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黃雷娜給付之不
當得利金額,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⑶承前,被告陳香妙亦應給付原告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9年7
月14日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相同之計算方
式,被告陳香妙應給付原告3,577元(計算式:107年7月16
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17.5月部分,每月金額即為2,240元/
平方公尺×26.37平方公尺×3%÷12=148元,此部分應給付合計
為148元/月×17.5月=2,590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4日
共6又14/31個月,每月金額為2,320元/平方公尺×26.37平方
公尺×3%÷12=153元,此部分應給付合計為153元/月×6月+153
元/月×14/31月=918元+69元=987元。兩者合計為2,590元+98
7元=3,57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香妙給付之不當得利金
額,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對被告黃雷娜陳香妙所為
金錢請求部分,並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雷娜
部分為110年10月3日,被告陳香妙部分則為110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黃雷娜自每月應給付之期限屆至之翌日
起(因兩造並未約定,爰以該月最終日為應給付之期限,並
以次月之首日為利息之起算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雷娜
坐落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面積4.2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B1(面積2.2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雷娜給付原告8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3日起至如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及各期於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香妙應給付原告3,5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附表一(訴訟費用之分擔)
被告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 黃雷娜 10% 陳香妙 12%
附表二(擔保金額)
項目 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被告黃雷娜拆除雨遮及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4,802元 14,407元 被告黃雷娜給付原告883元 294元 883元 被告黃雷娜按月給付36元 每期12元 每期36元 被告陳香妙給付原告3577元 1,192元 3577元
附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