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4號
KLDV,108,訴,184,2021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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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彭羨麟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許麗娜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裁定移送前來(10
7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4,147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4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74萬4,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雙方均為基隆市麗景天下社區住戶,被告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街00號住處內飼養柴犬1隻,平日看管於該住處內,原 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須以適當方式加以看管,防免犬隻傷害 他人,且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107年5月 15日下午4時55分許,未將所飼養之柴犬以狗鏈鏈住或將犬 隻置於狗籠關妥,適原告以狗鏈牽所飼養之米格魯犬散步行 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被告所飼養之柴犬自被告上 開住處衝出從後方攻擊原告飼養之米格魯犬,二狗糾扯一起 ,原告見狀為解救己所飼養之米格魯犬並將二犬分開,因而 摔倒在地,致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住院進行復位鋼釘 固定治療,嗣後併長短腳,骨釘拔除又併發股骨頭缺血性壞 死與左髖嚴重退化性關節炎,住院進行全髖人工關節置換術 ,並陸續進行治療復健後方逐漸恢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內容如下:
 ⑴醫療費用51萬7,25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左股骨頸骨折,自10 7年5月15日急診住院進行復位鋼釘固定治療,出院後陸續回



診,癒後併長短腳,於108年9月9日住院施行移除鋼釘手術 ,至109年1月20日起左膝至左鼠蹊部疼痛,影響行走,109 年4月經郵政醫院確診骨折處併發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並因 左髖有嚴重性關節炎而進行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陸續進 行治療及復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生骨折、退化性關節炎及 缺血性髖關節壞死等症狀,不良於行、長期臥病在床,致有 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等三高情形,前往心臟內科就診, 並追蹤原告有無其他併發症,均與被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1萬7,255元。 ⑵器材、中藥、復健等支出4萬9,312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進行 整脊按摩民俗療法復健6次、購買中藥材、治療所需器材、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X光 磁碟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磁振造影 磁碟片、體溫器、馬桶增高器等支出4萬9,312元。 ⑶看護、清潔費用55萬7,700元:原告受傷後,醫生囑咐左腿不 能落地,活動必須以助行器輔助,故107年5月15日至9月26 日生活起居需全天候照顧,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1月19日醫 生准予左腿輕微落地支撐,故生活起居照顧改為半天,而10 8年9月11日拔除鋼釘後休養兩周、109年4月22日起30日均由 家人看護,依107年、108至109年看護費用行情最低每日2,2 00元、2,400元計算;又原告平日負責家中清潔、洗車工作 ,因本件事故必須委外清掃、洗車、看護,支出看護費用8 萬3,200元、107年11月至108年5月洗車費1萬0,500元,及10 9年5月居家清潔費2,000元,合計請求看護、清潔費用共55 萬7,700元。
 ⑷交通費用7萬3,52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行動不便,不得不 以計程車代步,往來醫院、至公司上班、直接前往客戶處所 開會,並因刑事案件前往法院開庭之交通成本等,均與本件 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請求交通費用共7萬3,520元。 ⑸本薪及業績獎金短少87萬7,801元:原告於悅心國際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悅心公司,即美國管理協會)擔任總經理, 月薪原為10萬元,109年4至6月每月收入20萬元,本件事故 起半年本薪減少40萬1,580元,因遞延效應半年後業績獎金 短少18萬7,685元,因頻頻就診治療,自108年1月起業績呈 衰退現象,原告向公司請求自108年7月至9月底薪減少20%( 即每月減少2萬元,共6萬元)、109年4、5月底薪、獎金減半 (各10萬元)、109年6月底薪、獎金減25%(5萬元),並因每次 復健治療需1小時、交通往返需1小時,估計需13次,將受有 工作收入損失2萬9,536元,共請求被告賠償87萬7,801元。 ⑹機票撤銷損失2,990元:原告為參加其大兒子於加拿大的大學



畢業典禮,計畫自107年6月11日至15日前往加拿大,因本件 事故致原告需休養、治療,無法出國,故取消原訂機票受有 2,990元(加幣130.17元)之損失。 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長期疼痛、失眠、不良 於行,迄今仍持續治療、復建,無法回歸正常生活,其精神 耗損鉅大,身體健康和生活品質極度惡化,而被告經濟能力 優渥,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⑻上開金額合計共307萬8,578元,原告僅請求300萬元等語。 ㈢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不爭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應注意 而疏未注意,致絆到原告繫於米格魯犬之繩索而不慎摔倒之 過失,故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㈡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併發股骨 頭壞死與關節炎」、「左側股骨頸骨折後,骨釘拔除併股骨 頭缺血性壞死」之診斷,惟原告所罹「左髖嚴重退化性關節 炎」是否係因原告年事增長,身體部位機能退化尚有疑問, 不得遽認原告施行「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為本件事故所 致之損害。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意見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將非本件事故之心臟科、其他科列入,自欠 缺因果關係;診斷證明書僅1紙為合理;日常飲食本屬一般 人生活中會支出之費用,故膳食費非醫療上必要支出;自費 藥品、自費升等病床而未使用健保給付藥品、健保病房之差 額,及(特殊)材料費、部分負擔未指明具體項目,均非必 要支出。109年4月1日無就診收據;又原告進行全髖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應有健保給付之資格,原告如選擇使用自費之全 髖人工關節材料或手術方式,其高達34萬元之手術費支出, 不應由原告負擔。
 ⑵器材、中藥、復健等支出:原告提出107年5月18日發票970元 、108年5月9日之發票1,012元,無從得知購買物品;原告未 證明購買免縫膠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其6次整脊按摩 民俗療法中藥材費用,均非醫療上必要;至國泰醫院X光 磁碟片、三總醫院磁振造影磁碟片、體溫器、馬桶增高器, 均非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全部予以剔除。
 ⑶看護、清潔費用:原告所提各紙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原告 須看護照護,而原告於事故後107年5月、6月有去客戶那、 至新竹出差,可見原告能自行搭車活動,難認原告所受傷勢



已達需由專人照顧之情形;又居家整潔本應為個人日常生活 應維持者,該清潔費用、洗車費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⑷交通費用: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送往國泰醫院急診 住院並於107年5月19日出院,再於108年9月9日至11日住院 ,實不可能於該段期間搭乘計程車;又無原告於107年7月23 日、109年12月3日、15日、24日之就診紀錄,原告請求前開 期日就診往返費用尚屬有疑。另原告上班之交通費、109年4 月8日、16日、22日、29日、5月1日、6日之交通費用均非本 件事故所生之就診支出,應予以扣除;而原告至郵政醫院敦力診所就診與本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尚有疑義,況原告是否 不便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仍有疑問, 原告提出之部分計程車收據無從得知往返之地點,上開交通 費用均應予剔除。
 ⑸收入減損部分:原告事故後於107年5、6月仍有工作,只需復 健追蹤,無不能工作之情,況原告自請減少底薪20%係原告 自行要求,並非因本件事故而遭公司扣減薪資,原告所提資 料均無法看出與公司有給付獎金之約定,故原告請求事故半 年後本薪及業績獎金短少部分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109年4 至6月薪資減損25萬元及工作損失2萬9,536元部分,未佐證 約定月薪為20萬元,是否確實有收入減損、與本件事故有因 果關係亦屬有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⑹機票撤銷損失:原告未舉證其取消機票與本件事故間之相當 因果關係,此部分求償實不合理。
 ⑺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隨即趕往醫院探視原告 並安排人員至原告家中幫忙清潔、整理家務及準備三餐,亦 曾委請專業復健師量身訂作「髖骨骨折固定架」供原告使用 ,依醫囑可見被告所受傷勢僅需後續追蹤及復健,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實屬過高。
㈢故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根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卷宗( 下稱刑事二審,含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77號〈下稱刑事一 審〉),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將其所飼養之柴犬繫好鍊繩或 關於籠內,致所飼養之柴犬突然衝向在門外散步之原告及追 咬原告所飼養且由原告牽著狗繩之米格魯犬,二狗糾扯一起 ,原告為解救米格魯犬,並將二犬分開,因而摔倒,受有左 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本院刑事一審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 ,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原



告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二審撤銷原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而確定,且為被告所承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併發 股骨頭壞死與關節炎」、「左側股骨頸骨折術後,骨釘拔除 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受「左側股骨頭缺血性壞 死」之傷害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各為何?經查:
 ㈠原告因本件事故摔倒致「左股骨頸骨折」(非移位、閉鎖性 骨折),於107年5月15日急診入住國泰醫院施行復位鋼釘固 定治療,於同年月19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並回診,嗣於108 年5月6日經診斷「左股骨頸骨折,併長短腳」,需門診追蹤 並復健治療,再於108年9月9日住院施行移除鋼釘手術,於 同年月11日出院,需休養2星期。嗣原告因左髖關節疼痛於1 09年4月1日至郵政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側股骨頸骨折術 後,骨釘拔除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預計行機器手臂輔助 全髖關節置換手術,原告再於109年4月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經診斷為「左側股 骨頸骨折併發股骨頭壞死與關節炎」,並於109年4月22日至 25日入住郵政醫院施行「機器手臂輔助全髖關節置換手術」 等情,有原告提出6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 97、219、375、463-467頁),並有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可 查。觀諸原告左股骨頸骨折之醫療歷程,可見其以鋼釘固定 治療癒後不佳,嗣後產生左股骨缺血性壞死之併發症,客觀 上亦未悖離醫學常理,復參酌臺大醫院於110年1月15日函覆 本院稱「彭先生(即原告)於109年4月23日曾於郵政醫院接 受全髖關節置換術,因此手術與彭先生摔倒後之左側股骨頸 骨折診斷相關」等語(詳本院卷一第563頁),堪認原告所 受「左側股骨缺血性壞死」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縱原告亦有骨質疏鬆或因老化等情形生有「左髖嚴重 退化性關節炎」(即原發性廣泛性(骨)關節炎,詳原告病歷 資料卷第159頁),仍無法排除原告併發左股骨壞死之傷害 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本院審酌被告身為犬隻飼主,竟疏於妥 善看顧,致所飼養之柴犬自住處衝出於公眾往來通行之社區 道路上追咬原告所飼養之米格魯犬,導致原告為解救犬隻並 分開二犬而摔倒,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而原告係於社區道路 牽狗繩遛狗之行人,並無迴避或防免無預期突遭被告飼養之 犬隻侵害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被告辯稱原告不慎遭 繩索絆倒與有過失,尚非可採。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 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侵 權行為法之因果關係,一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即「權利 」受侵害是否因「加害行為」而發生;一為責任範圍的因果 關係,即「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即被害 所生損害中,應由行為人負責賠償之範圍,且須由主張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疏未 管束其犬隻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側股骨頸骨 折術後,骨釘拔除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就被告責任 範圍之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左股骨頸骨折」、「左側股骨頸骨 折術後,骨釘拔除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分別於國泰醫院 、三總醫院、臺大醫院、郵政醫院敦力診所治療、復健, 原告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51萬7,255元,固提出各院所之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然查:
 ①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日常 飲食為人維持生命所需,不論是否發生本件事故,均須自行 負擔費用,並非因本件事故發生始須額外支出自身之膳食費 ,難認屬因本件事故所必須增加之支出,故原告請求國泰醫 院108年9月9日至11日、郵政醫院109年4月22日至25日之住 院膳食費160元、270元部分,無從准許。 ②被告辯稱原告自費升等病床之差額非必要支出,查入住健保 病房本可享有與自費病房相同之醫療,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 受傷勢或住院當時情況有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求,而 無從入住一般健保病房,故國泰醫院107年5月15日至19日、 108年9月9日至11日、郵政醫院109年4月22日至25日之自費 病房費6,000元、4,000元及7,500元部分,尚非醫療上必要 費用,應予剔除。
 ③原告因本件事故併發左側股骨缺血性壞死,有必要進行「全 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有郵政醫院109年4月15日診斷證明



書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就該手術有健保給付資格,如選擇 自費之全髖人工關節材料或手術方式,其高達34萬元之手術 費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參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 健保特殊材料中自付差額特材有關「特殊人工髖關節」之作 業彙編(民眾篇)內說明,目前健保給付之人工髖關節之人 工股骨頭為金屬之鈦合金或鈷鉻鉬合金,髖臼內襯則為高耐 磨之高分子聚乙烯,而人工關髖節材料方面已研發出陶瓷材 質股骨頭、陶瓷材質及添加抗氧化劑之超高分子量聚乙烯全 髖臼內襯,相當昂貴,在健保財源有限的情況下,難以列入 健保給付,如病患自願選用,為減少保險對象之負擔,由健 保署依傳統人工髖關節支付,超過部分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 ,並列有「健保全額給付特材與保險人自付差額特材比較表 」,分別記載兩者健保給付點數之範圍、給付內容及差異, 載明民眾自付差額人工髖關節之優點為:可以降低磨損率, 延長人工關節的使用壽命、能減少自由基對於襯墊產生氧化 的影響,進而提升襯墊之抗磨耗能力等語,有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網頁資料可查,足認原告於109年4月22日至25 日郵政醫院該手術中自費使用「陶瓷股骨頭7萬5,000元、一 般材料3,480元、特殊材料5萬5,000元」均為病情上有使用 健保不給付材料之醫療需要,應屬合理。
 ④另據郵政醫院關節重建中心網頁資料所示,機器手臂人工關 節手術是一種輔助骨科醫師達成精準醫療之手術,必須藉由 電腦斷層重建骨頭解剖構造,針對細部進行討論及修改,在 術中反覆確認,配合電腦參數完成手術,而「選擇機械手臂 輔助新式手術,目前已納入健保HTA(即Health Technology Assessment,醫療科技評估)診療項目,此診療項目手術 中健保涵蓋範圍為住院診察費、檢驗放射檢查、健保病房費 、麻醉費、基本藥費等項目」,機器手臂輔助人工關節置換 手術Robotic-arm THA(即Total Hip Arthroplasty,全髖 關節置換術)自費總金額34萬元,亦有郵政醫院特材品項、 機器手臂輔助手術收費同意書網頁資料可查考,觀諸上開說 明,可見使用機械手臂乃輔助醫師施行手術,追求更精密準 確之手術效果,與一般傳統手術完成人工關節置換之治療方 式並無顯著差異,乃原告考量自身經濟狀況等因素後所為之 選擇,非醫療上必需,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故應予剔除。 ⑤原告固稱因傷長期臥床致生三高現象,至心臟內科就診與本 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未舉證其「股骨閉鎖性骨折 」何以須於107年10、11月間至心臟內科就診,該等支出( 計算式:20+390+330=740)顯然非治療本件事故直接所致傷 勢而為,與本件事故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⑥原告為表明受傷及治療情形向各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 出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屬必要費用,然其重複申請則 無必要,故除原告所提7紙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外(國泰醫院1 08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含他種病名,且無費用收據,不列 入),其餘非開立日、重複申請之證明書費共580元(計算 式:150+155+155+120=580),自不應准許,應予剔除。至 其餘醫療費用收據中自費材料或特殊材料費、藥費、部分負 擔等既為原告治療、復健時經醫療院所開立之收費項目,且 個別金額僅數10元至2,018元不等,當為治療原告傷勢所需 ,而被告亦未能證明其內容有何不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為合理。
 ⑦承上,經調查核對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8萬9,175元( 計算式:收據總計548,425元-160元-270元-6,000元-4,000 元-7,500元-340,000元-740元-580元=189,175元)。 ⑵器材、中藥、復健等支出: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進行整脊按摩民俗療法復健6次、購買 中藥材、治療所需器材、國泰醫院X光磁碟片、三總醫院磁 振造影磁碟片、體溫器、馬桶增高器等支出4萬9,312元,並 提出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詳本院卷一第77、79、 381、457、459頁)。惟整脊按摩民俗療法、購買麝香及中 藥材並非醫囑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亦無必然需申請X光及 磁振造影磁碟片;而原告所提107年5月18日、108年5月9日 發票未記載品項,體溫計乃一般日常生活備用品,均難認與 本件事故有關。至原告於108年9月16日購買3M免縫膠帶357 元、109年4月29日購買馬桶增高器810元部分,審酌原告手 術後需使用免縫膠帶照顧傷口,郵政醫院109年4月25日護理 紀錄單載有「坐著時需將膝蓋高度保持在髖關節以下、避免 坐太低的椅子」等出院護理指導(詳原告病歷資料卷),足 認馬桶增高器乃促進原告復原所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 167元(357元+8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⑶看護、清潔費用:
 ①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需以助行器輔助活動,至107年9月26日 生活起居需他人全天、107年9月26日至11月19日需他人半天 照顧,108年9月11日拔除鋼釘後休養兩周、109年4月22日起 30日均由家人看護,並提出看護、清掃收費證明。惟依原告 所提之數紙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有「宜休養、門診追蹤或 複查」等語,未經醫師依其傷勢評估有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 需要,而原告於107年5月19日、109年4月25日手術出院後多 有外出工作、餐敘、開會等情,當可自理生活,不足認定原



告於本件事故施行3次手術出院後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然 衡酌其所受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勢,先後施行復位、移除鋼 釘手術,嗣併發股骨壞死而需開刀置換人工關節,堪認住院 期間確需專人全日照料生活,原告主張107年、108至109年 看護費用各以每日2,200元、2,400元計算,並無不合,是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2萬7,800元(計算式:2,200元/日×5日 +2,400元/日×7日=27,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至原告主張平日負責家中清潔、洗車工作,因本件事故後不 能清潔、洗車,必須增加生活費用,固提出清掃收費證明、 洗車收據、清潔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然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家中平日之清潔及車輛之清洗確係由原告所親力親為外,居 家環境整潔、車輛清潔本為個人或車輛使用者日常生活應維 持者,上開費用不應加諸於被告,故原告此部分支出難認與 本件被告應負之責任範圍具有因果關係,且並非必要費用,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行動不便,不得不以計程車代步往返醫 院、上班、開庭等,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請求交通費 用共7萬3,520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左股骨頸骨折,於107 年5月15日急診入住國泰醫院施行復位鋼釘固定治療,於同 年月19日出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該院出院病摘中主 治醫師意見「可下床行走患肢不可出力(Walker used)」, 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7月30日原告門診病歷之客觀紀錄 亦載有「wheelchair bound」(詳原告病歷資料卷第17、53 頁),嗣原告於108年9月9日住院施行移除鋼釘手術,於同 年月11日出院,醫囑「宜休養2星期」,出院病摘記載「出 院後持續照護建議:來院門診」,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醫院 函詢原告於108年9月11日移除鋼釘出院後,回診是否無法搭 乘大眾運輸工具?術後預估復健之期程為何?據該院於109 年4月17日以(109)汐管歷字第0000003370號函覆本院:病 患回診時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由於病患術後並未立即至 復健科接受復健,根據病患109年2月6日病歷記載及109年3 月12日回診紀錄,並無法預計後續的復健期程以及費用(詳 本院卷一第425頁)。繼原告因左髖關節疼痛於109年4月1日 至郵政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側股骨頸骨折術後,骨釘拔除 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於109年4月22日至25日住院施行機器 手臂輔助全髖關節置換手術,醫囑「術後宜休養並使用助行 器四週」,有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衡以原告如需使 用助行器活動,顯然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足認原告



於上開醫囑所載之「出院後休養期間內」有搭乘計程車就診 、通勤上班之必要,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原告雖提出三總 醫院107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需使用助行器,門診複 查」,然觀諸三總醫院於107年8月29日、9月26日之門診病 歷資料,僅載明診斷「左側股骨頸中段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初期照護」,就病情摘要中客觀描述、評估欄皆付之闕如( 詳原告病歷資料卷第11-14頁),無從認定原告逾休養期後 至何日有持續使用助行器之需要,原告就此之舉證尚有未足 ;至原告前往法院開庭,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與被告不法侵 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
 ②經對照勾稽原告所提出107年5月19日至8月19日、108年9月11 日至25日、109年4月25日至5月25日期間之計程車運價、乘 車證明、計程車收據等,原告主張於107年5月20日往返新北 動物醫院,顯然與原告就醫或工作無關,於107年7月12日往 返本院開庭,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107年7月23 日、31日雖無就醫紀錄,然查原告確實有於同年月24日、30 日分別至國泰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門診(詳本 院卷一第57頁、原告病歷資料卷第17頁),該部分似為誤植 ,仍應准許,至107年8月14日查無原告至三總醫院之就診紀 錄,應予剔除;另原告主張家屬於108年9月11日搭乘計程車 前往醫院支出車資,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上開期間其餘 部分可認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計程車資,是原告 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2萬3,015元(計算式:107年16,980元+ 108年365元+109年5,670元=23,015元)。 ⑸工作收入減損: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擔任悅心公司總經理 ,因本件事故就診致本薪及業績獎金短少、自請減少底薪及 獎金,並請求被告賠償將來往返暨復健時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87萬7,801元。惟查,依原告所提之數紙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僅有「宜休養、門診追蹤或複查」等語,並無因傷不能 工作之記載,酌以原告從事者乃顧問服務業,係提供管理課 程、教學方法和工具培訓企業管理人才,其工作之核心內容 無非運用其個人口才與溝通技巧,經營管理客戶企業內部培 訓與顧問諮詢服務,有AMA美國管理協會(台灣)、悅心公 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可查。是顧問服務工作所重者 並非仰賴「下肢」活動之能力,縱原告行動不便導致外出面 見客戶之過程衍生額外費用,亦非屬不能工作,此觀原告於



國泰醫院107年5月19日出院後之5月25日、28日、6月5日、9 日、11日、於郵政醫院109年4月25日出院後之4月29日、5月 1日等均有實際工作,並請求相關交通費用可明,況原告事 故後收入減少係因其「自願」減少底薪及獎金之故,而原告 自願減少底薪及奬金之動機、原因諸多,終非因本件事故受 傷無法工作遭公司扣薪所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⑹機票撤銷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治療,無法依計畫於107年6 月11日至15日前往加拿大參加其長子之大學畢業典禮,故取 消機票受有2,990元(加幣130.17元)損失,並提出Expedia 退票網頁資料為證(詳本院卷一第207頁)。查原告因本件 事故左股骨頸骨折,進行復位鋼釘固定治療於107年5月19日 出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可下床行走患肢不可出力(Walk er used)」(詳本院卷一第297頁、原告病歷資料卷第53頁 ),是以原告出院後休養仍需使用助行器行走,行動不甚方 便,衡情應無法再如預期計畫於107年6月11日前往加拿大, 因此臨時退票所生之費用,可認屬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而 被告未爭執原告主張加幣130.17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換算後 為2,99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左股骨頸骨折(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先後施行鋼釘復位、移除鋼釘手術,嗣預後不良併發股骨 壞死而需開刀置換人工髖關節,三度入住醫院進行手術治療 ,出院後不良於行,需使用助行器行動,對原告日常生活影 響甚鉅,其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完全肇因於被告未 妥善看顧所飼養之犬隻、原告所受左股骨折傷勢與復原情形 ,並兼衡雙方之學歷、經歷、所得收入、現職、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 ⑻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萬4,14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8萬9,175元+醫材1,167元+看護費用2萬7,800元+ 交通費用2萬3,015元+機票撤銷損失2,990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74萬4,147元)。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6日送達被告



(詳本院107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6號卷第7頁),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 該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4萬4,147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依雙 方勝敗比例分別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此指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均經本院詳細斟酌,而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 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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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