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黃朝棟
蔡順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蔡明憲
黃朝新
蔡順佳
蔡菽戀
練聰明
蔡順育
蔡長銘
張春桂
陶信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芃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附表二各
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分別依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本文、第2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
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將蔡金忠列
為被告,惟因蔡金忠業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死亡,嗣原告於
109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對蔡金忠之起訴,並追加起訴繼承蔡
金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持份之蔡長銘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受託人
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慧華其信託任務終
了,被告張春桂於109年8月25日為新受託人,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1頁至第39頁),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9頁),斟諸前開說明,於法
無違,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兩造數度陳報變更分割方法之
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
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蔡順佳、練聰明、蔡順育、蔡長銘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
如附表一持份欄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附圖一合併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且依如附表二所示各分得人、分配
位置、面積及備註欄予以分配,另依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及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聯合出具之估價報告
書所載找補金額為找補。並聲明如前述之主張。
㈡對被告張春桂、陶信勇所提方案之陳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鄰接原告黃朝棟、被告黃朝新兄弟2人共有之土地
即同段315地號土地(坐落其上有萬里區港東204號房屋,為
其自有),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即可將2筆土地相連,共同利
用,如依被告陶信勇、張春桂所提方案,將使原告黃朝棟、
被告黃朝新所共有之前揭314、315地號土地無從毗鄰,更將
影響共同使用之價值;而被告陶信勇、張春桂係以將其分得
之土地交由第三人薆悅酒店使用,顯非基於原共有人之利益
,且租約屆期後是否繼續承租,亦同有疑問,相較於原告方
案係由相同之共有人持有毗鄰之土地勢必共同利用之情形,
明顯有別。再者,原告黃朝棟即將屆齡退休,將返回上開20
4號房屋居住,獲分配土地若能相鄰,更可發揮315地號土地
及其上已有之合法建物之經濟價值。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蔡明憲、黃朝新、蔡順佳、蔡菽戀等人於言詞辯論到庭
陳稱同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且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等語(被告蔡順佳僅於107年12月13日本院進行言詞
辯論時為上開陳述,其後則未曾再以言詞或書面向本院表示
意見)。被告練聰明、蔡順育則曾以書狀向本院陳明同意原
告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
㈡被告張春桂、陶信勇則稱:就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分配方案,除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部分不同意外,其
餘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至上開314地號部分,應由被告
張春桂、陶信勇共同取得東側62.96平方公尺、由原告黃朝
棟與被告黃朝新共同取得該地號西側32.66平方公尺部分(
詳如附圖二),蓋因原告之分配方案將被告陶信勇、張春桂
應分得部分分散分配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則相對集中,復以現況該土地上遭占
用部分亦全數集中坐落在被告陶信勇、張春桂分得之土地部
分,顯有不公;再者,前揭314地號土地面積狹小,亦非方
正,本即難以利用,現況係由訴外人黃子慧(被告陶信勇即
其受託人)出租與東側鄰地上之薆悅酒店使用,如該314地
號土地東側部分分配與被告陶信勇、張春桂,將賡續讓該部
分土地由薆悅酒店使用,更能促進土地價值。至原告黃朝棟
雖稱該314地號土地東側部分鄰接其所有之建物,然該處僅
為其建物後門,縱非分配與其使用,亦無礙其進出,且原告
黃朝棟稱該建物內有神明廳、僅假日返回祭拜云云,益見將
前揭314地號東側部分劃歸其與被告黃朝新共有無益於該土
地之有效利用,從而應將該314地號土地之東側部分劃歸被
告陶信勇、張春桂共有為妥,並應依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合同出具之估價報告
書,計算因現況存在地上物等情形導致之價格減損,分配與
各共有人後,再計算各共有人間應找補之金額,並聲明:依
附圖二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各共有人,並依計算後之
金額各自找補。
㈢被告蔡長銘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
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6項規定甚明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屬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持份欄所示;兩造就附表一所
示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3頁至
第91頁、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亦無法律所定不可分割之情事
乙節,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7日新北汐地測
字第1074041467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1頁),是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㈡至於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乙節。查附表一所
示5筆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惟所持有之比例仍有差別)
,有如前述,本院審酌合併分割該5筆土地,核與民法第824
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並簡
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利;且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
分割之規定。則以合併分割之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
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
換,於法並無不合,亦堪採取。
㈢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
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
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
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
查:
⒈本件除原告、被告陶信勇與張春桂各自提出分割方案外,並
無其他共有人提出方案;且前揭方案僅有就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究竟應將靠東側之土地劃歸原告黃朝新與被告
黃朝棟共有,抑或應將該側土地分歸被告陶信勇、張春桂共
有,此一問題上,雙方立場不同。是就上開分割方案應考量
者,即為該314地號土地應依原告之主張劃分,抑或應依被
告陶信勇、張春桂之主張劃分。
⒉本院衡酌原告黃朝棟提出毗鄰上開314地號土地之同段315地
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黃朝棟、被告黃朝新,各持有¹/₂)
及坐落其上同段907建號建物(共有人為原告黃朝棟、被告
黃朝新,各持有¹/₂)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㈢第137
頁至第139頁)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㈢第141頁),足認
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可使未來原告黃朝棟、被告黃朝新所
共有之土地與渠等原先共有之同段315地號土地共同利用;
反而若照被告陶信勇、張春桂之主張,卻將使原告黃朝棟、
被告黃朝新所共有之2筆土地分離,無從共同規劃、利用,
顯然不利於共有人原告黃朝棟、被告黃朝新。況依被告陶信
勇、張春桂之主張,亦係將其所分配之土地租賃薆悅酒店使
用(現況係供機車停車使用,可參見本院110年1月26日現場
履勘照片,見本院卷㈢第241頁、第243頁),則無論係分配
於該314地號土地之東側或西側,均難認有礙其原先之利用
方式。是衡酌上情,仍應依原告之主張,將該314地號土地
東側部分分配與原告黃朝棟、被告黃朝新繼續維持共有,較
為適當。
⒊至其他部分之分割,各被告既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均無異議
,各共有人獲分配之土地亦均直接鄰接道路,而無造成袋地
之困擾,又徵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亦已經過鑑價,則依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若尚有些微不相當之處,亦足可採用找補之
方式維持共有人間之公平,故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予以分割,應最符合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
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應屬可採
。
⒋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
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
高法院亦有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可資參循)。又查附表
一所示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
。惟附表一所示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
同,因即有鑑價之必要。
⒌本件經本院囑請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日升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人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區域環境現況及都市發展、交通及地理
位置概況、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交通
運輸、產業活動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土地標示
、所有權、他項權利、土地位置、土地利用情況)、不動產
市場現況(整體市場分析、市場供給、需求等)及勘估標的依
最有效使用情形下,及鑑定人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
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係以比較標的價格
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額程度,進行調整、修正以推定本
案分割方法各標的評估結果及最終價值,有該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附卷可憑。又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估價師依本院
所提供之資料及依地政機關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調閱相關圖
資,經由當事人領勘及估價人員親赴如附表一所示各土地現
場勘察,實際查訪交易資訊,然後依影響各該土地價格之土
地個別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採用比較法
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據以計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
償之金額,其鑑價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可採。原告及被告張春
桂、陶信勇均表明同意依該鑑價結果為找補之判斷依據(見
本院卷㈡第395頁、本院卷㈢第411頁),其他當事人亦從未就
此表明異議,從而本院即援引該估價報告書作為下列計算之
依據。
⒍惟須說明者,在於上開估價過程終結後,原告黃朝棟就其所
持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原持有²/₉₆),贈
與原告蔡順堂土地持份¹/₉₆₀,致其持有314地號土地之持份
剩餘¹⁹/₉₆₀,此部分攸關後續原告黃朝棟與被告黃朝新共同
持有分割後附圖一標示之314地號土地之持份比例、地上物
造成價值貶損之分攤及應找補之金額,本院自得依據上揭估
價報告書已有之具體數據,經簡易之計算後逕行核算變更後
之金額。
⒎就上揭估價報告書結論應修正部分分述如下:
⑴原告黃朝棟就314地號土地持份減少(由²/₉₆減少為¹⁹/₉₆₀,
換言之,即減少¹/₂₀之持份),故其分割前個別所有權人應
分配之金額明細有關314地號持份²/₉₆評估總價之新臺幣(
下同)82,436.54元即應相應減為78,314.71元(即依持份¹⁹
/₉₆₀計算,計算式:82,436.54元×¹⁹/₂₀=78,314.71元,小
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只取前2位),差額之4121.83元
(計算式:82,436.54元-78,314.71元=4121.83元)則移為
原告蔡順堂所有;換言之,原告黃朝棟、蔡順堂於分割前個
別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評估總價應分別更正為:705,238.5元
、1,257,969.41元。其餘下表A欄部分,則係援引上開估價
報告書價格結論㈡表之內容,一併敘明。
⑵承上,原告黃朝棟與被告黃朝新於分割後,兩人共同持有如
附圖標示314部分之土地,其2人之持份亦應本於雙方原有權
利範圍評估總價之比值計算,從而原告黃朝棟(權利範圍評
估總價705,238.5元)與被告黃朝新(權利範圍評估總價709
,360.33元)之比值應為原告黃朝棟持有權利範圍49.85%、
被告黃朝新持有權利範圍50.15%(均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僅取前2位)。
⑶同理,被告陶信勇與張春桂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則渠等就
分割後所分配土地之持份比例,亦可計算得出:被告陶信勇
持有權利範圍⁹⁶¹/₁₀₀₀、被告張春桂持有權利範圍³⁹/₁₀₀₀
,一併敘明。
⑷復因分割前土地評估總價為64,141,638元、分割後土地評估
總價為63,473,542元,總價略有貶損,是各共有人即應依比
例承擔此部分之減損;從而原告黃朝棟之分割後權利總值應
為697,892.77元(計算式:705,238.5元×⁶³⁴⁷³⁵⁴²/₆₄₁₄₁₆₃
₈=697,892.77元)、被告黃朝新部分則為701,971.67元(計
算式略,列出被告黃朝新之分割後權利總值係因原估價報告
書並未將被告黃朝新分割後權利總值單獨列出)、原告蔡順
堂亦相應變更為1,244,866.47元(計算式略)。
⑸承前,原估價報告書未分別被告陶信勇、張春桂部分,故亦
依渠等各自權利總值比例計算得出被告陶信勇之分割後權利
總值應為52,949,716.90元(計算式:53,507,043.51元×⁶³⁴
⁷³⁵⁴²/₆₄₁₄₁₆₃₈=52,949,716.90元,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僅取前2位)、被告張春桂部分則為2,148,843
.87元(計算式略)。是下表B欄除上開⑷、⑸所示之變更外,
均引用上開估價報告書價格結論㈣表分割後權利總值欄之內
容。
⑹原告固主張依該估價報告書評估價值結論㈣表之應找補金額作
為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依據,惟此顯未顧及同報告書評估
價值結論㈤所述因各現存地上物造成之價格減損;再者,各
該造成價格減損之部位,依原告之方案均歸屬於被告陶信勇
、張春桂,如若逕依原告之主張而為找補,顯然將造成所有
價格減損之不利益全數歸由被告陶信勇、張春桂承擔之不公
平現象,自非可取。是本院即應依各該地號共有人之持份比
例計算各自應負擔之價格減損(其中491地號土地之價格減
損係含附圖一標示之491(A)、491(F),減損價格總額為1,72
8,329元),計算所得各共有人應分配之價格減損如下表C、
D欄所示(均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僅取前2位
)。
⑺故各共有人應得之分割後權利總值,即應等於下表所示B欄之
金額扣除C欄、D欄之金額,即E欄所示之金額。
⑻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總價,亦已如上開估價報告
書價格結論㈣表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總價欄之內容,惟有更正
必要者為:
①原告黃朝棟、被告黃朝新於分割後共同持有之土地總價1,371
,530元部分,依前揭2人持份比例分別計算為683,707.70元
、687,822.30元。
②被告陶信勇、張春桂共有部分亦可依前述之持有比例分別計
算為53,200,727.44元、2,159,030.56元;然因前揭影響價
格減損部分均坐落渠等分配之土地,是價格減損總額1,836,
716元(計算式:491地號減損之1,728,329元+314地號減損
之108,387元=1,836,716元)同應依2人持有比例由2人分攤
(被告陶信勇分攤部分為1,836,716元×⁹⁶¹/₁₀₀₀=1,765,084
.08元,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僅取前2位;被
告張春桂部分則為71,631.92元),則被告陶信勇分割後所
持有土地之價格扣除價格減損後,所得出之土地總價應計為
51,435,643.36元(計算式:53,200,727.44元-1,765,084.0
8元=51,435,643.36元)、被告張春桂持有之土地總價應計
為2,087,398.64元(計算式:2,159,030.56元-71,631.92元
=2,087,398.64元)。
⑼從而各共有人應找補金額,即應由其獲得分割後之土地總價
,扣除其應得之權利總值。所得之數值為正者,即屬過度分
配,應提出如數之款項,以供未獲充分分配之共有人取償;
所得數值為負數者,則可如數取回未獲充分分配權利之補償
。是本件各共有人應找補之金額(如下表G欄所示),即為
下表F欄減去E欄之差額。
⑽上開計算可以列表如下:
A B C D E F G 分割前個別應分配權利總價 分割後權利總值 491地號減損之分配(含491(A)、491(F)) 314(1)減損之分配 扣除減損額分配後應得之權利總值 分割後土地總價 應找補金額 黃朝棟 705,238.5 697,892.77 18,003.42 2,145.16 677,744.19 683,707.70 5,963.51 黃朝新 709,360.33 701,971.67 18,003.42 2,258.06 681,710.19 687,822.30 6,112.11 蔡順堂 1,257,969.41 1,244,866.47 36,006.85 112.90 1,208,746.72 1,194,875 -13,871.72 蔡明憲 1,336,284.13 1,322,365.46 36,006.85 2,258.06 1,284,100.55 1,286,780 2,679.45 練聰明 890,856.08 881,576.97 24,004.57 1,505.38 856,067.02 852,679 -3,388.02 蔡順佳 445,428.04 440,788.49 12,002.28 752.69 428,033.52 423,232 -4,801.52 蔡順育 445,428.04 440,788.49 12,002.28 752.69 428,033.52 423,232 -4,801.52 蔡長銘 1,336,284.13 1,322,365.46 36,006.85 2,258.06 1,284,100.55 1,282,125 -1,975.55 蔡菽戀 1,336,284.13 1,322,365.46 36,006.85 2,258.06 1,284,100.55 1,279,331 -4,769.55 陶信勇 53,507,043.51 52,949,716.90 1,441,774.45 90,416.59 51,417,525.86 53,200,727.44-1,765,084.08=51,435,643.36 18,117.50 張春桂 2,171,461.70 2,148,843.87 58,511.14 3,669.35 2,086,663.38 2,159,030.56-71,631.92= 2,087,398.64 735.26
⑾惟因現行貨幣使用係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上開計算結果計至
小數點以下第2位,非現實經濟生活所得找補,故將各共有
人應找補之金額改以元為單位、元以下均無條件進位,臚列
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㈣從而如依原告所提方案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予以合併分割
,佐以上揭找補核算之結果後,應可補償分配價值不足之共
有人,而無不公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
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綜觀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生
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應永續經營之原則,並審酌各該土
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
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
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
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並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
造。
六、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陶信勇於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均為抵押權人,並實際參與本案訴訟,是依前
開說明,原經設定之權利均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陶信勇所
分得之補償金額及土地上,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附表一(共有土地之坐落,面積合計1478.03平方公尺):編號 地號 面積 起訴時持份 言詞辯論終結前持份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5.62平方公尺 被告蔡金忠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被告蔡明憲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被告練聰明¹/₇₂(=⁸⁰/₅₇₆₀) 原告蔡順堂(非共有人) 被告蔡菽戀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原告黃朝棟²/₉₆(=¹²⁰/₅₇₆₀) 被告黃朝新²/₉₆(=¹²⁰/₅₇₆₀) 被告蔡順育¹/₁₄₄(=⁴⁰/₅₇₆₀) 被告蔡順佳¹/₁₄₄(=⁴⁰/₅₇₆₀) 被告陶信勇⁹⁶¹/₁₁₅₂(=⁴⁸⁰⁵/₅₇₆₀) 被告廖慧華⁶⁵/₁₉₂₀(=¹⁹⁵/₅₇₆₀) 被告蔡長銘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被告蔡明憲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被告練聰明¹/₇₂(=⁸⁰/₅₇₆₀) 原告蔡順堂¹/₉₆₀(=⁶/₅₇₆₀) 被告蔡菽戀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原告黃朝棟¹⁹/₉₆₀(=¹¹⁴/₅₇₆₀) 被告黃朝新²/₉₆(=¹²⁰/₅₇₆₀) 被告蔡順育¹/₁₄₄(=⁴⁰/₅₇₆₀) 被告蔡順佳¹/₁₄₄(=⁴⁰/₅₇₆₀) 被告陶信勇⁹⁶¹/₁₁₅₂(=⁴⁸⁰⁵/₅₇₆₀) 被告張春桂⁶⁵/₁₉₂₀(=¹⁹⁵/₅₇₆₀)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4.80平方公尺 蔡金忠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蔡明憲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練聰明¹/₇₂(=⁸⁰/₅₇₆₀) 蔡順堂³/₁₄₄(=¹²⁰/₅₇₆₀) 蔡菽戀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黃朝棟¹/₉₆(=⁶⁰/₅₇₆₀) 黃朝新¹/₉₆(=⁶⁰/₅₇₆₀) 蔡順育¹/₁₄₄(=⁴⁰/₅₇₆₀) 蔡順佳¹/₁₄₄(=⁴⁰/₅₇₆₀) 陶信勇⁹⁶¹/₁₁₅₂(=⁴⁸⁰⁵/₅₇₆₀) 廖慧華⁶⁵/₁₉₂₀(=¹⁹⁵/₅₇₆₀) 蔡長銘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蔡明憲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練聰明¹/₇₂(=⁸⁰/₅₇₆₀) 蔡順堂³/₁₄₄(=¹²⁰/₅₇₆₀) 蔡菽戀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黃朝棟¹/₉₆(=⁶⁰/₅₇₆₀) 黃朝新¹/₉₆(=⁶⁰/₅₇₆₀) 蔡順育¹/₁₄₄(=⁴⁰/₅₇₆₀) 蔡順佳¹/₁₄₄(=⁴⁰/₅₇₆₀) 陶信勇⁹⁶¹/₁₁₅₂(=⁴⁸⁰⁵/₅₇₆₀) 張春桂⁶⁵/₁₉₂₀(=¹⁹⁵/₅₇₆₀)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8.67平方公尺 蔡金忠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蔡明憲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練聰明¹/₇₂(=⁸⁰/₅₇₆₀) 蔡順堂³/₁₄₄(=¹²⁰/₅₇₆₀) 蔡菽戀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黃朝棟¹/₉₆(=⁶⁰/₅₇₆₀) 黃朝新¹/₉₆(=⁶⁰/₅₇₆₀) 蔡順育¹/₁₄₄(=⁴⁰/₅₇₆₀) 蔡順佳¹/₁₄₄(=⁴⁰/₅₇₆₀) 陶信勇⁹⁶¹/₁₁₅₂(=⁴⁸⁰⁵/₅₇₆₀) 廖慧華⁶⁵/₁₉₂₀(=¹⁹⁵/₅₇₆₀) 蔡長銘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蔡明憲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練聰明¹/₇₂(=⁸⁰/₅₇₆₀) 蔡順堂³/₁₄₄(=¹²⁰/₅₇₆₀) 蔡菽戀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黃朝棟¹/₉₆(=⁶⁰/₅₇₆₀) 黃朝新¹/₉₆(=⁶⁰/₅₇₆₀) 蔡順育¹/₁₄₄(=⁴⁰/₅₇₆₀) 蔡順佳¹/₁₄₄(=⁴⁰/₅₇₆₀) 陶信勇⁹⁶¹/₁₁₅₂(=⁴⁸⁰⁵/₅₇₆₀) 張春桂⁶⁵/₁₉₂₀(=¹⁹⁵/₅₇₆₀)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69.30平方公尺 蔡金忠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蔡明憲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練聰明¹/₇₂(=⁸⁰/₅₇₆₀) 蔡順堂³/₁₄₄(=¹²⁰/₅₇₆₀) 蔡菽戀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黃朝棟¹/₉₆(=⁶⁰/₅₇₆₀) 黃朝新¹/₉₆(=⁶⁰/₅₇₆₀) 蔡順育¹/₁₄₄(=⁴⁰/₅₇₆₀) 蔡順佳¹/₁₄₄(=⁴⁰/₅₇₆₀) 陶信勇⁹⁶¹/₁₁₅₂(=⁴⁸⁰⁵/₅₇₆₀) 廖慧華⁶⁵/₁₉₂₀(=¹⁹⁵/₅₇₆₀) 蔡長銘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蔡明憲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練聰明¹/₇₂(=⁸⁰/₅₇₆₀) 蔡順堂³/₁₄₄(=¹²⁰/₅₇₆₀) 蔡菽戀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黃朝棟¹/₉₆(=⁶⁰/₅₇₆₀) 黃朝新¹/₉₆(=⁶⁰/₅₇₆₀) 蔡順育¹/₁₄₄(=⁴⁰/₅₇₆₀) 蔡順佳¹/₁₄₄(=⁴⁰/₅₇₆₀) 陶信勇⁹⁶¹/₁₁₅₂(=⁴⁸⁰⁵/₅₇₆₀) 張春桂⁶⁵/₁₉₂₀(=¹⁹⁵/₅₇₆₀)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9.64平方公尺 蔡金忠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蔡明憲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練聰明¹/₇₂(=⁸⁰/₅₇₆₀) 蔡順堂³/₁₄₄(=¹²⁰/₅₇₆₀) 蔡菽戀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黃朝棟¹/₉₆(=⁶⁰/₅₇₆₀) 黃朝新¹/₉₆(=⁶⁰/₅₇₆₀) 蔡順育¹/₁₄₄(=⁴⁰/₅₇₆₀) 蔡順佳¹/₁₄₄(=⁴⁰/₅₇₆₀) 陶信勇⁹⁶¹/₁₁₅₂(=⁴⁸⁰⁵/₅₇₆₀) 廖慧華⁶⁵/₁₉₂₀(=¹⁹⁵/₅₇₆₀) 蔡長銘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蔡明憲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練聰明¹/₇₂(=⁸⁰/₅₇₆₀) 蔡順堂³/₁₄₄(=¹²⁰/₅₇₆₀) 蔡菽戀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黃朝棟¹/₉₆(=⁶⁰/₅₇₆₀) 黃朝新¹/₉₆(=⁶⁰/₅₇₆₀) 蔡順育¹/₁₄₄(=⁴⁰/₅₇₆₀) 蔡順佳¹/₁₄₄(=⁴⁰/₅₇₆₀) 陶信勇⁹⁶¹/₁₁₅₂(=⁴⁸⁰⁵/₅₇₆₀) 張春桂⁶⁵/₁₉₂₀(=¹⁹⁵/₅₇₆₀) 附表二(有關附圖一之補充說明):
編號 共有人姓名 附圖一受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面積 分配持份 備註 1 被告蔡長銘 491(5) 30.78平方公尺 全部 2 被告蔡明憲 490(1) 29.48平方公尺 全部 合計30.78平方公尺 491(1) 1.30平方公尺 3 被告練聰明 490(2) 9.43平方公尺 全部 合計20.50平方公尺 491(2) 11.07平方公尺 4 原告蔡順堂 490 28.79平方公尺 全部 5 被告蔡菽戀 491(6) 30.78平方公尺 全部 6 原告黃朝棟、被告黃朝新 314 32.66平方公尺 原告黃朝棟持有4985/10000 被告黃朝新持有5015/10000 原告黃朝棟因贈與而減少持有前揭314地號之1/960部分,故相較於共有人被告黃朝新,其持份亦應依估價差額計算 7 被告蔡順育 491(4) 10.25平方公尺 全部 8 被告蔡順佳 490(3) 0.97平方公尺 全部 合計10.25平方公尺 491(3) 9.28平方公尺 9 被告陶信勇、張春桂 314(1) 62.96平方公尺 被告陶信勇持有961/1000 被告張春桂持有39/1000 1.合計1283.24平方公尺 2.附圖一所載共有人「廖慧華」應更正為「張春桂」 480 534.80平方公尺 491 675.84平方公尺 491-1 9.64平方公尺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付(+)/應受補償金額(-)(均新臺幣) 1 被告蔡長銘 -1,976元 2 被告蔡明憲 +2,680元 3 被告練聰明 -3,389元 4 原告蔡順堂 -13,872元 5 被告蔡菽戀 -4,770元 6 原告黃朝棟 +5,964元 7 被告黃朝新 +6,113元 8 被告蔡順育 -4,802元 9 被告蔡順佳 -4,802元 10 被告陶信勇 +18,118元 11 被告張春桂 +736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被告蔡長銘 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2 被告蔡明憲 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3 被告練聰明 ¹/₇₂=⁸⁰/₅₇₆₀ 4 原告蔡順堂 ³/₁₄₄=¹²⁰/₅₇₆₀ 5 被告蔡菽戀 ¹/₄₈=¹²⁰/₅₇₆₀ 6 原告黃朝棟 ¹/₉₆=⁶⁰/₅₇₆₀ 7 被告黃朝新 ¹/₉₆=⁶⁰/₅₇₆₀ 8 被告蔡順育 ¹/₁₄₄=⁴⁰/₅₇₆₀ 9 被告蔡順佳 ¹/₁₄₄=⁴⁰/₅₇₆₀ 10 被告陶信勇 ⁹⁶¹/₁₁₅₂=⁴⁸⁰⁵/₅₇₆₀ 11 被告張春桂 ⁶⁵/₁₉₂₀=¹⁹⁵/₅₇₆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