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66號
KLDM,110,金訴,66,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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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立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 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 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9年11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通訊軟 體微信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詹天生」之人聯繫,二人達成 由乙○○提供每一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詹天生 」,乙○○每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協議後 ,乙○○便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網路銀行之帳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密碼以微 信告知「詹天生」,使「詹天生」及所屬之詐欺人員得以使 用上開帳戶。「詹天生」及所屬詐欺人員取得上開富邦銀行 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9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為中華 電信客服人員及員警,詐稱其曾申辦門號、個人資料外洩, 遭人至金融機構開戶及積欠款項,需提供其申設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以免遭法院羈押,致甲○○誤信而陷於錯誤,將其 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均告知該人,「 詹天生」及所屬詐欺人員旋於109年11月3日自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匯款77萬元至乙○○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因甲○○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乙○○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 證據。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 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富邦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微信告知自稱「詹天生」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詹天生」跟我 介紹租借帳戶的工作,對方會把錢轉到我的帳戶,再轉到公 司的帳號裡面,我當時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
1.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詹天生」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又「詹天生」及所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 戶之帳號、密碼後,由「詹天生」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以 電話聯繫告訴人甲○○,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員警,詐 稱告訴人曾申辦門號、個人資料外洩,遭人至金融機構開戶 及積欠款項,需提供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以免遭法院羈押,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將其申 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均告知該人,「詹 天生」及所屬詐欺人員旋於109年11月3日自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匯款77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等情,亦為告訴人 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第一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網 路銀行申請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明細、銀行存戶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2.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申設之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均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應有妥為保管該資訊,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帳戶、密碼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稱:我是有稍微覺得帳戶出租給他人有點奇怪(見110 年度偵字第1467號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中稱覺得租帳戶 有點怪怪的,但有錢賺就沒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顯見被告自身對於其銀行帳戶會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 應已存有合理懷疑,且被告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後,他人 即可任意使用,其亦無法控管該帳戶使用,亦可見其實可預 見帳戶有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綜合上情觀之,顯見被告有 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富邦銀行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 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富邦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 詐欺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是要以每個月3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並沒 有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之出租帳戶,再無 勞力之付出情況下,每月換算可得3萬元,而現今社會工作 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工作只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 作,實與常理有違,且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人 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 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且無證據可證其中有兒童或少年,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認其係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併敘明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 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幫助詐騙告訴人之金 額、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暨其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 服務業,家中經濟狀況勉強到小康之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係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是其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 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 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 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 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 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



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 ,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再者 ,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 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 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須併科罰金,而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所科處之刑 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易科罰金,且非必然須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 易見。基此,本院認提供金融帳戶之洗錢類型,應採限縮解 釋,限於取得特定犯罪所得後,非出於直接使用之目的,再 次利用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始足當之。 ㈢查本案詐欺人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再由詐欺人員騙取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將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入被告富邦 銀行帳戶,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 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以為掩飾、隱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客 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 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被告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範之 行為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無 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被訴幫助洗錢部分與前揭起訴論 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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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