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55號
KLDM,110,金訴,15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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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151號、第4031號、第5992號),暨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4785號、第6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坤忠經由網路遊戲認識綽號「小佑」(楊孝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小佑」於民國110年2月間以LINE通訊 軟體與吳坤忠聯繫,向吳坤忠借用銀行帳戶。吳坤忠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可 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 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 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予「小佑」使用。吳坤忠於110年2月24 日前某日,在新北巿三重區,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小佑」。嗣「小佑」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忠坤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間架設不實網路 投資平台,再藉由網路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誆 稱可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藉上開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 等語,致使該人不疑有他,㈠沈俊獻於110年2月24日17時45 分、2月25日13時36分、15時2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2萬6千元、5萬元;㈡林侑廉於110年2月24日22時42分 連續匯款5萬元、1萬元;㈢傅誠於110年2月25日13時9分連續



匯款2萬5千元、1萬元;㈣林暐修於110年2月25日14時20分匯 款1萬5千元;㈤潘昱呈於110年2月25日15時39分匯款9千元; ㈥顏名毅於110年2月25日20時10分匯款3萬元;㈦林昆志於110 年2月25日23時31分匯款10萬元,至吳坤忠上開帳戶內,所 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沈俊獻、林侑廉傅誠潘昱呈林昆志分別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平鎮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坤忠於本院訊問中自白不諱,且 有被害人沈俊獻、林侑廉傅誠林暐修潘昱呈顏名毅林昆志於警訊證訴明確,復有沈俊獻提供之匯款單據(11 0偵6910號卷第231-235頁)、林侑廉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 匯款憑證、不實投資網站資訊(110偵4031號卷第51-71頁) 、傅誠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110偵5992號卷第19-55頁)、 潘昱呈提供之匯款單據(110偵4785號卷第80頁)、顏名毅 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匯款憑證、不實投資網站資訊(110 偵4031號卷第89-107頁)暨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110偵4031號卷第17-30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密碼後,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且為掩飾、隱匿其 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 融帳戶後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人使用,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與另案判決所處拘役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7日假釋出 獄付保護管束,10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 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 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被害人7人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 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從事詐欺之人提領完盡,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送貨為業、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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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