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9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中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中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製造及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 得製造及持有,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 7日另案遭警查獲製造槍枝未遂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354號案件,下稱製造槍枝前案)後至109年1月31日某時( 惟應扣除吳中華因另犯販賣毒品案件,於108年11月22日至1 09年1月14日羈押於法務部○○○○○○○○期間),在不詳處所, 向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 彈匣1個)及子彈2發後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14日至同年 月31日某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放置在臺北市中山區美堤 河濱公園。嗣經警方於109年2月8日17時50分許接獲民眾通 報後至現場勘查而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送鑑驗出表面生 物跡證與吳中華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㈡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持有具有殺傷力子 彈、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等犯意,於製造槍枝前案遭查獲後至 109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間之某時,在基隆市○○區 ○○路00號5樓住所,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及手槍主要零 件,以貫通、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撞針等方式,將原不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製造如 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惟因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 射彈丸,不具有殺傷力而未遂;並以裝飾彈裝填底火、火藥 之方式,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彈藥零件予以加工,致改變其
原有性能、屬性,製造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具殺傷力子彈7發 ;另有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子彈2發,因無法擊發不具殺傷 力而未遂,吳中華即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附表四編 號㈧、㈩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嗣於109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 ,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 場如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1包〔驗餘淨重0.037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此部分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97號 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
㈢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9年11 月21日8時4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人士取得如 附表五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之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子 彈1發後而持有之。嗣吳中華因另案遭警於109年11月21日8 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華國商務飯店612號室 緝獲,警方經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吳中華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 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持 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事實欄一、㈡持有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 手槍未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既遂及未遂、及持有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 這些槍、彈及零件工具,都是警察在製造槍枝前案曾查獲未 及扣案所剩餘者,尤其是附表三編號㈠那把槍,警察於製造 槍枝前案搜索時有看到,因為看到槍管裡面有阻鐵,所以沒 有查扣,且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當時即散落於正義路住處,警 察於製造槍枝前案搜索時也有看到,但因為如電鑽台等物當 時即損壞,警察就不扣案,所以本案全部犯行應為製造槍枝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 彈;就事實欄一、㈡持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等事實,均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15052卷第13 至18頁、第147至149頁,偵緝2002卷第5至9頁,偵緝12卷第 113至119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0日 北市警鑑字第1093007299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書及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字第15052號卷第19至23頁、第29至73頁、第103 至107頁、第111至140頁、第169至175頁、第183至189頁、 第209至235頁,偵緝2002卷第29至35頁、第41至47頁,偵19 00卷第87頁、第97頁,偵緝12卷第29至30頁),且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㈠、㈡、附表三編號㈡、附表五編號㈠、㈡所示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經送鑑確認有殺傷力(證據卷頁如附表二、三 、五之備註欄所示),又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 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管、 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則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㈧所示改造槍枝滑套及編號㈩所示改造撞針,當屬 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證人即承辦製造槍枝前案之警官 彭俊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與製造槍枝前案之搜索, 當時被告房間是1個類似和室的小房間,裡頭有音響,而且 整個空間都鋪滿隔音棉,警方先在現場發現很多工具,但一 直找不到槍彈,且被告也否認持有槍彈,後來發現被告在牆 面的隔音棉後面的夾層內藏放子彈2盒,2盒子彈盒內共有72 發子彈,經鑑定其中有41發可以擊發,木造天花板的隔音棉 撕除後有置物空間,從中取出2 把手槍,我們現場都有請被 告配合,但他沒有主動提供,是我們查獲扣案槍彈,該扣的 東西例如關於槍彈組裝工具等我們都有扣,扣到後有現場清 點扣案物予被告確認,被告後來警詢中有承認犯罪。被告住 處其他另外房間1間是被告母親房間,進門的地方是廚房, 但我們都有目視檢視、翻找、看有沒有其他東西可以扣案, 主要的違禁物都在被告房間,且只有被告房間的天花板比較 低有夾層,其他地方天花板是實心的,我們局內會希望能查 到3把槍,因為跟敘獎有關,不可能如被告所述看到槍管裡 面有阻鐵就不查扣,因為我們連撞針那些工具都會扣,也根 本沒有看到電鑽台,因為我們有經驗,如果是電鑽台就是拿
來固定槍管用的,有電鑽、電鑽台、固定支架,就會傾向認 為是專業用來製造槍枝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9頁 )。細繹證人上開證言,足見警方於製造槍枝前案搜索時, 已然盡其所能將手槍、子彈或相關工具零件為積極搜尋翻找 ,且於搜索開始前要求被告主動提供、於搜索結束後當場與 被告確認扣案物品內容及數量是否正確,且衡諸警方既有敘 獎之動機,則查獲第3把槍至關重要,當無被告所指因附表 三編號㈠所示手槍其內有阻鐵即放棄查扣之情形,又一般具 有相當偵辦經驗之警察,於一般槍砲案件之搜索過程,只要 是用來加工槍砲之工具,均會查扣以為證據,衡之證人當時 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正, 應具有豐富的刑事案件偵辦經驗無訛,當不可能遺漏忽略, 更不可能因工具零件機能好壞而影響查扣與否之判斷。復觀 之本案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電鑽臺及電鑽,均是製造槍 砲之專業級工具,而附表四編號㈧、㈩所示之物亦為手槍主要 組成零件,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舉措亦涉犯刑事罪責, 絕不可能於搜索過程中漠視不理,至於其餘附表四所示之扣 案物均非家庭常見之五金工具,將該等物品留在現場對警方 而言並無任何誘因,另參酌製造槍枝前案中,警方已就該次 搜索扣得之物及現場勘查情形為詳盡的紀錄,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查獲吳中華涉嫌改造槍彈案現場勘察初步報 告在卷可憑,亦與證人所述搜索過程絲絲相扣,是證人之所 述應與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二至五 所示之物品,應均是於製造槍枝前案搜索後,另行取得而持 有之槍彈,或再取得製造槍枝之工具及主要零件用以製造槍 、彈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不足採信,其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7條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8條規定:「(第1項)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
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 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 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 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 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 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 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 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 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應改依第7條第1、4、6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 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5項規定論處。 ⒉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89年度台非 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其取得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確切時點,然 被告之持有行為,既然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始遭查獲,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
㈡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 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 為。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而言,祇須行 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縱 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依 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乃屬 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未 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否則該罪之未遂犯 ,將永無成立可能,殊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 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 殺傷力之子彈罪(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發部分為製造未 遂;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7發部分則為製造既遂);就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中所持有之子彈不具殺傷力,惟本院將未試射之子彈均 送鑑定後,結果認其中2發具有殺傷力(詳見附表二編號㈡所 示),是檢察官亦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本院並於審理中諭知前開 涉犯法條在案(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附此敘明。 ㈢罪數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製造手槍前後持有手槍主要組成 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製造 具殺傷力子彈7發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基於同一製造子彈之犯意 ,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既遂(7發)、未遂(2發)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既遂 罪。
⒉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該罪即已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槍
枝、子彈等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⒊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 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未遂罪、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 力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上開 行為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 手槍未遂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⒋繼續犯或集合犯雖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 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 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 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併合處罰 ,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 ,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 止,若於遭查獲後,猶再持有或寄藏其他尚未被起獲之槍枝 ,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 已消滅,不得再以一罪論,否則其評價即有不足(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85 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案再 三辯稱扣案手槍、子彈均係製造槍枝前案所剩餘,故應為製 造槍枝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然本院不採其辯解如前述 ,且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因警方係先後不同時間查獲被 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且事實欄一、㈡製造具殺傷 力手槍未遂行為亦係不同時間查獲,依據前開說明,自當予 以分論併罰。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91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案為詐欺案件,與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態樣迥異 ,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 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爰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已著手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 槍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被告竟無視法令而製造或持有 之,所為潛藏高度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且係於製造槍枝 前案後猶不知悛悔向善,執意再犯,所為實值嚴厲非難。又 於本案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考量 。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手槍、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無 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商、未婚無小孩、 經濟普通(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及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改造手槍共2把,經 送鑑定結果確具有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㈧及㈩為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業如前述,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如附表四編號㈠ 至㈦、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所生 或所用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附表三編號㈡、附表五編號㈡所示原具殺 傷力之子彈2發、7發、1發,已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 ,現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編號㈢、附表 五編號㈢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發、2發、2發,均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宣告多數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修正後)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一:被告罪刑表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㈠ 事實欄一、㈠ 吳中華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 ㈡ 事實欄一、㈡ 吳中華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㈢ 事實欄一、㈢ 吳中華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事實欄一、㈠所扣得之物,即起訴書附表1所列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㈠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經檢視,槍管下方有1孔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16176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見偵15052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㈡ 非制式子彈 2發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9351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4頁) ㈢ 非制式子彈 1發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16176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見偵15052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1發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9351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4頁)
【附表三:事實欄一、㈡所扣得之物,即起訴書附表2所列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㈠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90055476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見偵15052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㈡ 非制式子彈 3發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90055476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見偵15052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4發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9351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4頁) ㈢ 非制式子彈 2發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9351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4頁)
【附表四:事實欄一、㈡所扣得之物,即起訴書附表3所列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㈠ 電鑽臺 1座 ㈡ 電鑽 1支 ㈢ 固定器 1組 ㈣ 可調式板手 1支 ㈤ 改造槍枝工具組 2組 ㈥ 砂輪5片、拋光綿1片 共6片 ㈦ 槍枝保養工具包 1包 ㈧ 改造槍枝滑套 1個 ㈨ 改造槍枝零件 1個 ㈩ 改造撞針 1盒(共7支) 改造槍枝彈簧零件 1盒
【附表五:事實欄一、㈢所扣得之槍砲彈藥,即起訴書附表4所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㈠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098028848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見偵1900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㈡ 非制式子彈 1發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098028848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見偵1900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㈢ 非制式子彈 2發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9351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4頁) 本案得上訴(20日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