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85號
KLDM,110,訴,285,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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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7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林妗儒原係未婚夫妻,嗣因林妗儒與甲○○發生一夜情 ,為乙○○知悉後,取消與林妗儒之婚約,並因而受有金錢損 失,故對甲○○心生怨憤,竟為以下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因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接獲甲○○撥打之來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通話中向甲○○恫稱如附表一所示加害名譽之內容,致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願再與乙○○對話,僅透過 其任職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基隆 一營業所設於基隆市○○區○○○街00號)經理丙○○負責後續連繫 。
 ㈡乙○○見甲○○均未親自回應,明知自然人之人像、姓名、出生 日期、性生活(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均為個人資料,性 生活之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不得利用,其餘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其竟意圖損害甲○○利益及散布於眾,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 5日不詳時點,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處警察局附近,使用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化名「李俊逸」,在多數人得共見之臉書社 群網站「基隆人大小事」網頁內,公開張貼甲○○臉部特寫照 片5張、名字及出生月日等個人資料,貼文內容為:「注意 此人是愛情騙子,說的比唱的還好聽,最喜歡用Goodnight 約炮,剛開始說多愛你,約出來見面,然後帶去旅館打砲, 之後事情被抖出來,逃避閃躲不願意處理事情,我因為他的 關係,訂婚已經解除了,他還跟我未婚妻說,我們是心靈上 的朋友,妳還是跟妳男朋友相處就好。我透過一些資訊找到



他的公司,打電話給他主管,請他好好的處理事情,他有打 電話給我(未知電話),然後她說對不起,說會好好解決這 件事,最後呢?再也沒有打電話給我,他跟主管說,隨便我 處理這件事,我氣不過,只好PO上來給大家公審了」等文字 訊息(下稱本案貼文),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上開文 字訊息,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網路 使用者得以藉由甲○○真實名字、生日、人像照片、性生活等 個人資料而特定上開文章所指之甲○○身分,侵害甲○○之隱私 權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足生損害於甲○○,亦傳述涉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摘於甲○○,致使甲○○名譽、人格受 損。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甲○○陳稱:我在 統一速達公司基隆一營業所內與被告乙○○通話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是告訴人確於基隆市受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惡 害通知,犯罪結果地確在本院管轄範圍區域,本院自有管轄 權甚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 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 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如附表 一所示之言詞,及於臉書社群網站發表本案貼文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加重誹謗以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犯行,辯稱:我原本準備與林妗儒結婚,聘金加買土 地蓋房子的訂金,總共50萬元,我認為是甲○○害我無法結婚 受有損失,在氣頭上才講那些話,說要上網公審甲○○,其實 是想要他好好處理,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也沒有真的想要50



萬元,不然早就把銀行帳號給甲○○了,我想要甲○○道歉,但 他一直都沒有道歉,另外「公審」一詞屬於中性,可能為公 開討論、徵求意見,未必會讓得悉者直接對應到具體個人, 且丙○○經理還轉述甲○○說「隨便我」,代表甲○○根本沒有害 怕。另外我發表本案貼文均與事實相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 ,因為現今社會網路交友軟體氾濫,不乏愛情騙子,公開甲 ○○的資料是敦促大眾注意,增進公共利益,不構成加重誹謗 罪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所示之時地,於通話中向告訴人表示如附 表一所示之加害名譽之惡害內容,又因未獲告訴人後續回應 ,僅得與告訴人任職之統一速達公司經理丙○○接觸,遂上網 於「基隆人大小事」臉書社群發表本案貼文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下稱 他724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81至98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724卷第155至158頁,本院卷第8 2至92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紀錄、電話錄音譯文、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本案貼文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 他724卷第47至56頁、第73頁,110年度偵字第378號卷,下 稱偵378卷,第13頁、第23至24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電 話錄音光碟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 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 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
 ⒉觀之告訴人於偵詢中指稱:聽聞被告說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通 話內容後,我很害怕,害怕他上網公審,還有要錢,被告一 直找我,還透過丙○○經理找我,我基於逃避,就跟丙○○經理 說不要理被告,還把被告電話封鎖,現在看到不明電話也會 直接封鎖,這事件後我常睡不著、覺得有人跟蹤,所以去看 精神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電話中向我索取50萬 元的賠償金,我覺得要求不合理,但我也很擔心被告真的把 事情放在網路上公審,會影響我的名譽,心裡很害怕會身敗 名裂,且被告跟我要錢,我沒有錢,所以才跟丙○○經理說我



不知道要怎麼辦,不知道怎麼去回應,所以叫丙○○經理不要 理被告等語(見他724卷第155至158頁,本院卷第82至87頁 ),是告訴人已因聽聞被告口出如附表一所示言語而心生懼 意,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確產生焦慮恐慌而前往精神科就醫, 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他724卷第1 59頁),復雖「公審」二字屬中性名詞,然被告於通話內容 中已向告訴人點明「不然就是身敗名裂嘛」、「看其他人會 用什麼異樣的眼光看你嘛」,甚而提及告訴人之家人姓名及 「我跟你講我會找你我都已經把你底細摸清楚了啦」,顯然 被告所謂「公審」除會上網貼文尋求網友公評,亦強調已掌 握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得使閱覽者得以知悉事件與具體特定 個人之聯結,更況被告所欲公審之事為「利用交友軟體與他 人未婚妻從事無感情基礎之性行為,並導致他人婚約解除」 ,就現今社會通念而言,客觀上亦影響告訴人之名譽甚鉅( 詳後述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一般人均會 感到畏怖,擔心名譽受損,當屬惡害通知無疑,被告徒憑己 意,片面認定告訴人主觀上並無憂懼一情,毫無可取。再據 告訴人所述,係請證人丙○○不要理會被告,僅係顯示告訴人 徬徨無計,無法控制陌生對象(即被告)之需索,故採取消 極逃避之態度,且亦透過他人代為出面與被告談判溝通,並 非完全置之不理,輔以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 人只會跟我說「經理對不起」,我跟告訴人轉述被告意圖在 社群平台把事情渲染出來,但告訴人聽了是說「經理,我該 怎麼做?」、「也不能叫被告不要做」,並沒有說「隨便被 告」,我有勸被告不要這樣上網公審,因為涉及個資,會有 法律上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並無何被告所指「 告訴人透過丙○○經理轉達隨便我上網公審」等情甚明。 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 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所稱之「不法所 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下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81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言如附表一 所示內容雖有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然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之 名目,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要婚約破局, 損失聘金及購買土地的訂金,有問過律師可以採取法律途徑 等語相符,更況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言明具體如何給付賠償之 方式,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目的係希望告訴人出面道 歉,不是真的要錢等語,非屬無稽,就被告之主觀認知,應



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附 此敘明。
 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於公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 定甚明。又同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 ,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 、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 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 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 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 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 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 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 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 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 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 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 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 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 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 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 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 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 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 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 由。
 ⒉觀諸被告於本案貼文中所陳,係指摘告訴人是愛情騙子,並 具體傳述告訴人用通訊軟體與被告之未婚妻約出見面後發生 一夜情、其後導致被告與未婚妻婚約解除,事後逃避解決問 題等事實經過,且將之公諸於多數人可共見之社群網站,除 使用之文字對告訴人含有貶抑、輕視、嘲諷之意味,依一般 人之觀感,若此等描述果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之道德不無可 議,是本案貼文實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有所貶損。本院認 本案貼文所指除無法確認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外,衡諸男女 感情生變原因多端,未必起因皆係他人介入所致,縱告訴人 從事未有感情基礎之性行為,若兩造係你情我願,他人無從 置喙,再告訴人遭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內容恐嚇騷擾後,採取



退縮逃避態度,是否符合「愛情騙子」定義,實有可疑,不 能僅憑被告單方指摘即可論斷,被告僅憑發生在己身未婚妻 之單一事件,即隨意推測告訴人過去慣習、或未來將再次上 網尋找陌生女性交往等事,實嫌率斷,更況告訴人並非公眾 人物,僅具一般私人身分,本案貼文使用之文字,不見被告 敘述如何教導大眾預防愛情騙子,以免感情錯付之方法,或 有何宣揚正確性關係、匡正視聽之理念,難認有何警醒社群 網站女性觀覽者之善意,反顯其仇視告訴人而欲攻擊之惡意 。是本案貼文內容實與公共利益毫無關連,係針對私人身分 之告訴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之私德事項所為之指摘與傳述, 當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與增進公共利益 無涉。
 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 第5條定有明文;有關性生活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 或利用。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 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
 ⒋被告並非屬公務機關,竟將告訴人臉部特寫照片5張、名字及 出生月日、性生活等個人資料張貼於本案貼文內,均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列舉之個人資料,又告訴人上開個人 資料經於網路上公開後,除侵害告訴人對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權益外,另足以使曾瀏覽本案貼文之人均可藉此得悉告訴 人上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 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主權等利益。更況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提醒過被告若上網公審,恐有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違法風險等語如前,然被告猶不顧證人丙○○勸阻而 執意為張貼本案貼文之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害告訴 人隱私、資訊自主權之惡性,又本案貼文所指摘之內容,純



粹涉及告訴人之交友方式,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此產生之 私人恩怨,與增進公共利益無涉,業如前述,其利用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指 情形,亦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例外情形,是被告公開即利用告訴人 個人資料行為,自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無從對其形成有利認 定,要無足採。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雖 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 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 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500元、1,000元,修正為新 臺幣9千、1萬5千元、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 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公訴意旨漏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部分,即 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性生活之個人資料部分,然違反效果係 依據相同法條論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先後於2通電話通訊中對告訴人恫稱 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於事實欄 一、㈡中,以1張貼本案貼文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未婚妻解除婚約, 不思循法律管道要求賠償,卻以加害名譽之事威逼告訴人出 面回應,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又見告訴人遲未表態,即率 爾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本案貼文,造成告訴人個資外流、 名譽受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其所為應值非難。然衡諸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堪稱良好,且犯案動 機實因深陷感情漩渦,人生計畫遭逢重大變故所致,兼衡其 犯罪手段、告訴人於本案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單身、無子、跟父母同住、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暨其內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見他字第724號卷第47頁),且為其涉犯本案犯 行所使用之工具,然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係其日常生活通訊 所用,非因本案而特別取用之物,沒收與否不影響犯罪預防 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至統一速達公司,向客服人員表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恐 嚇內容,並經公司人員轉知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 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 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 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 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 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㈢細譯如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被告係向統一速達公司表達「 希望統一速達公司開除告訴人」之訴求,係敦促統一公司對 其客訴內容做相應之處理及回覆,並無必待告訴人親自回應 ,亦無由統一速達公司轉知告訴人之意思,縱使統一公司依



企業管理流程將此客訴內容層轉予告訴人所服務之營業所主 管,該所主管再基於行政管理責任,將內容轉述予告訴人, 非遵循被告意思所為之「轉達」,況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 個人私領域感情糾紛,與工作能力評價要屬二事,亦非屬合 法解僱員工事由,統一速達公司為國內知名企業,有其人事 規模與聘僱制度,縱基層員工有如附表二所示「跟別人老婆 一夜情」而遭網友上網公審,對公司之商譽實無甚影響,亦 不可能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讓告訴人離職,綜觀附表二之通 話內容,客觀上尚不構成對告訴人通知惡害之行為,當不能 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此部分本院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㈡、㈢部分)編號 時間 被告通話地點 告訴人通話地點 通話內容 ㈠ 108年11月7日晚間某時 彰化縣○○鎮○○路00號 統一速達公司基隆一營業所 「反正我不滿意我就拿出來到網路上公審嘛,你就生在裡面,這樣好不好?你覺得這樣子好不好?」 「反正你做出我不滿意我就拿出來公審嘛,就這麼簡單嘛,啊你要看要怎麼做到我滿意嘛」 「沒關係我們來出來公審嘛」 「你有辦法生出我50萬,其他我不要,我就50萬,不然就是身敗名裂嘛,就這麼簡單,我就拿出來公審嘛,看其他人會用什麼異樣的眼光看你嘛」 ㈡ 108年11月15日某時 彰化縣北斗鎮某處路邊 統一速達公司基隆一營業所 「不然我就是直接那個公審啊」 「啊不然我去找朱…我去找朱偉傑好了」 「我要不要去找朱偉傑」 「你確定你不知道是誰?你哥」 「你要跟我好好談,你自己說要怎麼解決嘛,你跟我好好談啊,你跟我說要怎麼解決嘛,我跟你講我會找你我都已經把你底細摸清楚了啦」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㈠部分):
時間 被告通話地點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紀錄 108年11月7日上午10時31分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溪州國小前 統一速達公司北一區營運部基隆值班人員 基隆-你們的一個人員甲○○跟別人的老婆一夜情-如果你們不讓他離職,我就要上網公審,需回電。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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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