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55號
KLDM,110,訴,155,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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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指定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478號、第6787號、第6788號、第71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忠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文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周淑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周淑玲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罪刑),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周淑玲於民國109年7月1日14時43分前某時,與簡文金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再於同日14時43分許,將海洛因1包放置在香菸盒中,指示 黃文忠將該香菸盒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即 周淑玲住處)門口,交付與依約到場之簡文金簡文金嗣後 再自行將購毒款項交付與周淑玲。
㈡、周淑玲於109年7月12日9時43分許,與簡文金約定以500元之 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再於同日14時許,將海 洛因1包以衛生紙包覆後,指示黃文忠將該坨衛生紙送至簡 文金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交付與簡文金簡文金嗣後再自行將購毒款項交付與周淑玲。二、黃文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黃文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未對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㈠、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 、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 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 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 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 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 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 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 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 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 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 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 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 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 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 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 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 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 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 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 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 決參照)。
㈡、查本案所引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周淑玲」、「許裕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核准對其等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實施監聽,經本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實施通訊監



察而取得,是對於本案被告而言,應屬「另案監聽」所取得 之證據,且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自 與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揆諸上揭說明, 本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裁量前開譯文 得否作為本案之證據。考量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既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 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其之必要。又 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案 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前開 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 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此外,前開譯 文之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而未涉及私 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況被告亦不爭執前開譯文所載對 話內容之真實性及證據能力。故採用前開譯文用以佐證被告 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對於其訴訟上防 禦並無明顯不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述情狀後 ,認前開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周淑玲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人簡文金許裕賢簡匡君蘇秋香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461號、第 39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供參(見109年度 偵字第6478號卷【下稱偵6478卷】第69至71頁、第95至96頁 、第115至117頁;109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第79頁、第82頁 ;109年度偵字第6787號卷第57至59頁)。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 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 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 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 ,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 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 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 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 ,因此,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周淑



玲與簡文金彼此並無特殊之情誼,則衡情周淑玲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實無甘冒重典與簡文金聯絡 ,並費時、費力指示被告交付毒品之理,而被告亦應可預見 周淑玲販賣海洛因有利可圖,卻仍代為交付海洛因,足見周 淑玲、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共同販賣海洛因,被告就前開海 洛因交易,主觀上亦具有營利之意圖。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我跟上游 拿毒品再販賣給他人,就可以留一點自己施用,等於我自己 可以施用到免費的毒品等語,顯見被告就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確有營利之意圖。從而,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事實 欄、事實欄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行為後即109年7月15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同條項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 ,然法定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既僅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僅只1 次自 白犯罪,依司法實務通說,仍應認其該當該條項「審判中」 之規定,而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之規定限縮須被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對被 告之刑罰有不利之實質影響。準此以觀,經本院綜合該次修 法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事實欄、事實欄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論處。至事實欄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之行為,係於前揭修法 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則係犯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 該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即克當之;倘行為人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 ,有分工合作之情形,即屬上揭所稱行為分擔。又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98年度 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部分,周淑玲 雖先自行與簡文金約定交易海洛因,然被告明知上情,卻仍 聽從周淑玲之指示,分別於上揭時、地負責交付海洛因,以 完成毒品交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與周淑玲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惟因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修正前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修正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中「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 機關發覺其犯行後,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 實全部或一部,坦白陳述而言,其因與認罪不同,所坦承 之內容固不必及於對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而對阻卻責任或 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係屬辯護權之行使,固 亦無礙於減刑事由之成立,然綜觀其陳述之具體事實,必 已符合其被訴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可認其已承認有該當於 該犯罪之事實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878號、第3501號、第2346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爰分別依修正前、後之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⑶然而,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固然於警 詢及偵訊時坦稱其有依周淑玲指示,分別將香菸盒、衛生 紙交付與簡文金之事,但其亦同時表示對於香菸盒、衛生 紙之內容物均為海洛因不知情(見偵6478卷第12頁、第14 頁、第194頁、第211至212頁),其既已明確否認販賣海 洛因之主觀認識,縱就自白與否採寬鬆之標準,仍難認被 告於偵查中就與周淑玲共同販賣海洛因與簡文金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應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此部分亦依 本條項減刑,尚難憑採。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 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 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 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與周淑玲共同販賣海洛因及被告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微,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 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 梟,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縱課予法定之最低 刑度(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仍嫌 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 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前揭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⒊準此,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先加後減;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故依法 遞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 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 ,且販賣海洛因部分周淑玲方為主要造意及利得者;並參諸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暨考量其 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粗工,月收視工作天數 約1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1人獨自生活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 犯之罪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毒品應係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因素,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 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 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 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 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 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 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事實欄部分,周淑玲所持用與簡文金聯絡之手機,並非被告 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在被告所 共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亦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曾以自身持用之手機,聯繫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事宜,即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自身持用之手機。
㈢、本案事實欄所示第一級毒品交易之對價,乃係由周淑玲收取 ,業經認定如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周淑玲有分配部分 或全部價金與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請求併予沒收,容有 誤會。又本案事實欄所示第二級毒品交易之對價,均已由 被告所收取,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頁),各 該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前開宣告之多數 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毒品 種類及數 量 備 註 1 許裕賢 109年6月1日23時30分許 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口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2 許裕賢 109年6月9日18時20分許 同上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3 簡匡君 109年7月上旬某日20、2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4 蘇秋香 109年7月12日23時54分許 同上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蘇秋香 109年7月14日22時45分許 同上 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蘇秋香 109年7月20日6時45分許 同上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㈠ 黃文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2 事實欄㈡ 黃文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3 附表一編號1 黃文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2 黃文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3 黃文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4 黃文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5 黃文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6 黃文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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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