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號
KLDM,110,訴,10,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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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孝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43
號、第6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舒孝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邱冠皓賴鴻昇葉頌華邵于賓黃宇亮(下稱邱冠皓 等5人,其等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3月至4月間某日起, 先後加入綽號「合利」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 操縱及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由「合利」出資購買詐欺設備,並由邱冠皓承租基隆市 ○○路000○0號7樓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使用,「合利」另向系 統商承租網路平台後,由邱冠皓等5人在該機房擔任一線機 手,透過向系統商承租之網路平台,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 民以詐騙錢財。舒孝桓明知邱冠皓等5人共組電信詐騙機房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協助邱冠皓等5人遂行詐騙犯行,先於108年5月間,以 自己名義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8樓處所,架設「 VOS」話務系統,復以「SKYPE」通訊軟體(舒孝桓之暱稱帳 號為「新四季電信」)與名稱「李賀」、「合利」之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以提供上開「VOS」話務系統供上開詐欺 集團使用之方式,幫助邱冠皓等5人在邱冠皓上開基隆之承 租處所進行詐欺犯行,惟尚未詐得款項。嗣於108年8月1日 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號8樓電信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首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舒孝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被告109年8月2日調查筆錄、同 日偵訊筆錄、109年9月7日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4343號偵查卷【下稱偵4343號卷】㈠第23至28頁 、第101至107頁、第201至204頁,本院110年10月18日準備 程序及審判筆錄第342頁、第346至347頁),並有證人即承 辦警員黃中珉偵詢時證述屬實(見偵4343號卷第221至224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2月14日北市警投 分刑字第1083043248號函暨所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職 務報告及相關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退字 第12號第9至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43號卷第9至15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架設 VOS話務系統,供詐欺集團成員得撥打跨境電話至大陸地區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 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 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 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 情形為斷。另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係指本國政府機關之公務員,不包括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 、檢察官在內,先予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架設「VOS」話務系統,供「合利」所組織 詐欺集團成員即邱冠皓等5人,撥打跨境電話至大陸地區為 詐欺取財犯行,雖其稱僅與「李賀」、「合利」接觸,而不 認識邱冠皓等5人(見偵4343號卷第25頁),惟被告曾於103 年間分別擔任「綠色奇蹟」及其他詐欺話務集團之會計、首 腦、車手等職,亦負責提供機房設置資金及大陸地區人民個 人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7至112頁、第113至168頁),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 犯之參與人數為3人以上自能有所預見,核與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另本件被 告幫助「合利」所組織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一線機 手以假冒電信公司或醫院人員方式,謊稱大陸地區之人民曾 前往電信公司或醫院辦理業務,誘導大陸地區人民誤認資料 可能外洩或有法律責任,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公安之二線機 手,進而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錢財,依前開說明,並無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情形之適用。(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五)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 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依累犯規定加 重,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 本件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邱冠皓等5人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渠等於著手詐欺後確有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行,自無從 論以詐欺取財既既遂而僅止於未遂犯論,且邱冠皓等5人業 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6月、5月、5月、5月、5月,再上訴至臺灣 高等法院,經高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駁回確定。是被 告上開之犯行,其所幫助之上開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於詐欺行 為之實行,惟無證據顯示確有被害人受騙匯款,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併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 後減(未遂犯、幫助犯),再依同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 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收入,明知「合利」組織 詐欺集團,仍透過「SKYPE」通訊軟體(被告暱稱帳號為「 新四季電信」)與之聯繫,並架設本案之「VOS」話務系統 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於 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無證據證明有大 陸地區人民已遭詐得財物,暨其學歷(高職肄業)、自陳家 境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附表編號六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係因被告帳戶已被 列為警示,故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邱國 倫借用帳戶,藉以收取架設VOS話務系統之報酬,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見偵4343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46頁), 雖上開帳戶為邱國倫所有,惟在現今社會,於金融機構開設 存款帳戶,請領金融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邱國倫與被告非具有親密關係,即提供金融卡供被告使用, 縱被告有支付一定之報酬,然其係以每月另外提供不同帳戶 之方式供被告轉帳支付,應顯見邱國倫應對其所有之金融卡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難謂有正當 理由,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2、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5,000元,係被告為「合利」組織之詐欺集團架設VOS話務 系統所取得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被 告108年8月2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偵4343號卷第25頁、第 105頁),是該5,000元之報酬,即屬被告本件所為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一 HTC手機(白色,含SIM卡壹張)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 二 HTC手機(灰色,含SIM卡壹張)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壹支 三 「仲綺科技」WIFI分享器 壹台 四 「ASUS」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 壹台 五 「創見」牌隨身碟(黑色) 壹支 六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邱國倫)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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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