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侑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 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等判決判處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 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 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 1項但 書及第 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 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 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 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 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 ,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 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 、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 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 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先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78號刑事 裁定書、109年度易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5號、109年度訴字第669號、109年度原易字第2 9號刑事判決書、110年度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及其共同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之使被害人所受身心及健康之傷害,難以回復,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實 際下手實施明顯欠缺法治觀念,且嚴重影響被害人之心理安 全,復酌其共同犯傷害罪之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私人恩 怨即為本案犯行,均應予相當之非難,另酌其犯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之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多次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法治觀念淡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受刑人即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粗工,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之生活 狀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經濟(勉持)等一切 情狀等一切情狀,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 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即時自我反省,勿以上開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竊盜、傷害、毀損方 法,損人不利己之方式,而想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 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想 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自己不要 結交損友,宜遠避凶人,惡念不存,不要再違法犯紀,凡事 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 ,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 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 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 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 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 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 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況且自己要好好想一 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 ?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損友係自己生 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 ?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會痛 心哭、會出錢出力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 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自己遇事宜以理性智慧請對的人幫忙 ,切勿用錯人陷自己於危險不測中,況善惡兩途,一切唯心 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 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 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禍福攸分、轉禍為福 也,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自己一時怒氣惡習綁架, 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因自己惡習慣性變成自己終生 遺憾,後悔會來不及,因為,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 ,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 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併啟遇事勿心起於惡,善惡兩途,一 切唯心自召,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 近報則在自己,職是,大家平心靜氣,以真誠心對待別人, 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若總是怨天尤人,總是挑別人 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別人也會如此對待你,請以同理心 為對方考慮,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待人處事之道。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11日 109年6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3353號 109年度易字第3353號 109年度易字第3353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9日 110年4月29日 110年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3353號 109年度易字第3353號 109年度易字第335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31日 110年5月31日 110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840號。 註:編號1至4,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聲字第37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註:編號1至5,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840號。 註:編號1至4,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聲字第37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註:編號1至5,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8470號。 註:編號1至4,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聲字第37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註:編號1至5,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犯傷害罪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16日 109年3月14日 109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64號、第3945號、第4272號,第443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5號 109年度訴字第669號 109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1日 110年9月7日 110年5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109年度訴字第669號 109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8日 110年10月4日 110年6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97號。 註:編號1至4,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聲字第37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註:編號1至5,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95號。 註:編號1至5,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