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947號
KLDM,110,聲,94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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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復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110年度執聲他字第629號),聲明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檢附臺北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門診回診單,證明須長期定時回診,有隨時發 病死亡之事證,請求延期執行,檢察官回覆不近人情等語。二、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 ,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 ,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定有明 文。本條所謂「停止執行」,係指檢察官實施入監執行前之 行為而言,而非指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檢察官實施之行為。 蓋受刑人如已經檢察官傳拘入監執行徒刑,而有上開四款情 形,監獄行刑法已另有規範,則依體系解釋,本條「停止執 行」係指實施入監執行前之情形,乃當然之解釋。何況,刑 事訴訟法並無延緩執行之規定,若執行前有上開第467 條第 1 款及第4 款情形,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檢察官得將受刑 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可知,本法就受刑人入監前 罹患疾病之情形,已有明確之規範,並無延緩執行之適用餘 地。又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既規定:「現罹疾病,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始得停止執行,顯有意排除因 慢性病等暫無危及生命之情形,而限制檢察官裁量之權利。 可知,本條在立法上即有意排除延緩執行之情形,並非漏未 規定。否則,現今社會各種慢性病種類甚多,高血壓、糖尿 病、高血脂等,均需醫生長期診療,而未必能康復,若允許 類此慢性病患以就醫治療中為由,聲請延緩入監執行,顯然 過於寬鬆,而妨礙刑事裁判之執行。
三、本案執行過程: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上易字第1424號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執字第2830號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 ㈡經聲明異議人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0年7月29日 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22日門診回診單,請求延期執行,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4日以基檢貞丙109執283 0字第1109021761號函回覆「因台端所附110年7月29日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建議藥物治療,減少壓力,避免 劇烈運動及過度勞累』,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 因,所請礙難准許,請於110年11月10日到案,逾期依法拘 提」等語,有聲明異議人抗告狀、聲請狀、診斷證明書、門 診回診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四、聲明異議無理由之說明:
聲明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然查,依該診斷證明書 所載,聲明異議人病名為「水腫、陣發性心房顫動、心絞痛 、心律不整、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失眠」,醫師囑言為「患 者因上述病因,於110年7月29日至本院心臟內科門診就診, 建議藥物治療,減少壓力,避免劇烈運動及過度勞累,建議 規則門診追蹤,如症狀惡化盡快返診治療」,依上開病名及 醫師囑言,難認被告之症狀有嚴重或急迫之情形,亦無其他 重大或危及生命之病況,是無從認定聲明異議人所罹患之上 開疾病,有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況法務部矯正 署之執行機構內有醫師駐診及病舍之設置,於必要時亦得戒 護就醫診療,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聲明異 議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 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事由。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 聲明異議人聲請延後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以 前述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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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