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932號
KLDM,110,聲,93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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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浩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浩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浩瑋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 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 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 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 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宣告刑,雖業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受刑人童浩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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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