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智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智帆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理 由
受刑人鄒智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定刑。爰考量附件編號1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編號2、4、10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3、11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5至9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部分,因其罪質及所侵害法益與其餘各罪明顯不同,無重複責難之問題,不予酌減;施用毒品罪部分,犯罪時間均屬接近,且受刑人已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重刑,故予以大幅酌減;販賣毒品罪部分,因編號6至9之販賣對象係同一人,各罪之犯罪時間僅分別相隔1至2月,編號5之犯罪時間亦係發生於數月之內,整體法益侵害程度尚非嚴重,故參採該案第一審判決之酌減幅度;兼衡附件編號1至9所示罪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附件編號10至11所示罪刑,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暨受刑人觸犯上開各罪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其日後更生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件】受刑人鄒智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