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偉民
具 保 人 劉思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思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思源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偉民(下稱 受刑人)犯妨害自由(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案件,經依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 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如數繳納後,被 告已獲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 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加重竊盜罪遭 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聲請 人依法傳喚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 ,惟被告並未依通知到案,聲請人遂再依法傳喚被告於110 年8月16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依被告之戶籍地即住所( 基隆市○○區○○○路0巷0號)為送達,該通知於110年7月26日 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簽收,而生送達之效力;另聲請人依具
保人戶籍地即住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及其於具 保時陳報之地址即居所(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通 知具保人應於110年8月16日帶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 行,均於110年7月29日,各寄存送達於具保人前揭戶籍址或 居所址轄屬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忠二路 派出所,均自110年8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屆時被告、具 保人均非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聲請 人遂依法命警前往被告上開住所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又 聲請人曾電詢具保人,具保人表示其已與被告吵架而無聯絡 ,對於保證金請依法處理;且被告已因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於110年9月16日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 押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且本院裁定之時 受刑人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 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