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亮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亮德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 00巷00號前之社區道路,其騎乘之機車左側與張延凱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發生擦撞,孫亮德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併頸椎神經壓迫、胸部挫傷、右 手肘挫傷、左膝部挫傷、頭部鈍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張延凱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另案偵辦)。被告於同日晚間20 時25分許,進入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由告訴人夏可恩 加盟經營之OK便利商店基隆全民店內,因不滿店員劉晉瑋之 前未依其要求代買飲料及香菸送至店外、在結帳櫃檯未代拿 其欲購買之茶葉蛋及地瓜、未通知店長到店處理,竟糾纏店 員及其他顧客,干擾商店營業,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佯裝身體傷勢復發,徒手推倒貨架上之物品,致使貨架上 之飲料、拉麵、麵包、糖果等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8859元 )被掃落至地面,以致變形凹損,無法再繼續販售給顧客而 報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夏可恩告訴被告孫亮德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夏可恩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1155號卷第147頁),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