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47號
KLDM,110,易,44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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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山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鴿子貳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首,應補充「基於同一之擄鴿 勒贖犯罪計畫,承一、㈡部分已竊取鴿子得手後,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惟於30分鐘後」後 ,應補充「出於己意中止本件擄鴿勒贖行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而取財未遂」,應更正 為「而恐嚇取財止於未遂」。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金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犯踰越窗戶竊盜及恐 嚇取財未遂行為,係出於同一之擄鴿勒贖犯罪計畫,先竊取 鴿子再以侵害鴿子財產法益作為向告訴人李春財為恐嚇取財 犯行之手段,此部分應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應認屬一行為。公訴意旨認數罪併罰 ,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逾越窗戶 竊盜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㈢部分,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非因其本身意思以外之 自然事實或他人行為,亦非因外界障礙之影響,依一般經驗 法則,通常並無期待其中止犯罪之實行或防止犯罪結果之可 能性,而竟本於己身之自由意思,任意中止犯罪之實行或防 止犯罪結果發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向告訴人恐 嚇後30分鐘即再次電聯告知告訴人無庸交付財物,足認被告 應係出於自己意思,並非出於他人行為或外界障礙之影響, 停止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行為,即符合中止未遂之要件,然 此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因已從一重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斷, 而踰越窗戶竊盜犯行部分已屬既遂,自無從再依恐嚇取財未 遂規定減輕其刑。然關於此節,係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予以審酌,併此指明。
㈤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 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 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 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 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 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行為人為竊盜行 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衡之其嗣出於 己意中止恐嚇取財行為並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無實際財 物受損,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手段亦甚平和,又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不惡,綜衡其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倘科以加 重竊盜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明知鴿子為鴿主 辛苦養成,仍貪圖私利而竊取鴿子,並以電話恐嚇鴿主交付 金錢,行為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不應輕縱;惟告訴人於本案遭竊鴿子最後僅2隻下落不明未 能物歸原主、被告終能出於己意中止恐嚇取財行為,犯罪情



狀尚非惡劣,被告又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良有悔意 ,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從 事停車場管理清潔、兼職送瓦斯,月入約2萬多元,家中有 父母需扶養(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2隻鴿子尚未歸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0號
  被   告 郭金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新北○○○○○○○○)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月31日0時許,駕駛其不 知情之父親郭樹淋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天使宮」旁鴿舍,趁無人 看守之際,徒手打開鴿舍大門,進入後竊取李春財所有之鴿 子13隻,並裝入李春財放置在旁的鳥籠內,得手後於同日5 時許駕車離去,並將該鳥籠棄置在附近草叢中,後於同年2 月2日12時許,將所竊鴿子13隻自行放回,惟僅其中鴿子11 隻有飛回原處;㈡於110年2月6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同一鴿舍,趁無人看守之際,見鴿舍 大門己鎖上,即踰越鴿舍窗戶爬入後竊取李春財所有之鴿子 3隻,並裝入李春財放置在旁的鳥籠內,得手後於同日5時許 駕車離去;㈢於110年2月6日6時許,撥打電話給鴿主李春財 ,向李春財恫稱:3隻鴿子在我這邊等語,並要求李春財將 新臺幣(下同)1萬元放到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253巷貨櫃場 ,致李春財心生畏懼,惟於30分鐘後又再撥打電話向李春財 稱:你1萬元不用放了,跟你拿也沒意思,你的鴿子3隻連同 鳥籠都放在馬路邊等語,並陪同李春財至附近取回前開鴿子 3隻及鳥籠1個而取財未遂。
二、案經李春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0年1月31日0時許,駕駛其父親郭樹淋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天使宮」旁鴿舍,徒手打開鴿舍大門,進入後竊取告訴人李春財所有之鴿子13隻得手,並裝入李春財放置在旁的鳥籠內;又於110年2月6日0時許,至同一鴿舍,趁無人看守之際,見鴿舍大門己鎖上,即自鴿舍窗戶爬入後竊取李春財所有之鴿子3隻得手,並裝入李春財放置在旁的鳥籠內,及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春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春財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告訴人於110年1月31日7時許,發現上開鴿舍內之鴿子13隻、鳥籠1個遭竊;於110年2月6日4時許,發現上開鴿舍內之鴿子3隻、鳥籠1個遭竊,及被告於110年2月6日6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告訴人恫稱:3隻鴿子在我這邊等語,並要求告訴人李春財將1萬元放到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253巷貨櫃場,惟於30分鐘後主動再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稱:你1萬元不用放了,跟你拿也沒意思,你的鴿子3隻連同鳥籠都放在馬路邊等語,並陪同告訴人至附近取回前開鴿子3隻及鳥籠1個之事實。 3 ⑴證人郭樹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為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1張 被告步行至上開鴿舍之路線及被告將鳥籠棄置在附近草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 2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所犯竊盜、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鴿子14隻及



鳥籠2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業 經告訴人陳述在卷,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 之鴿子2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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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