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19號
KLDM,110,易,419,202111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哲凱(原名:陳緯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哲凱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內 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補充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第5行「接續將」更正為「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哲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共4罪,願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 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附記事項: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皇毅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 新臺幣3125元完畢,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16號
  被   告 陳緯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9樓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兼送 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庭於民國110年4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基隆新復興店擔任店員,負責該店販賣商品、收銀 、清點及進退貨物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利用其1人值班之職務之便,接續將上址店內其業務上持



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吞入己。嗣店長李皇毅清點財物後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皇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1.被告陳緯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手寫自白書1紙。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皇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復興店之店員,負責大夜班(23時至7時)之收銀業務;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為被告之上班時間,被告上班時有權限開啟店內放置現金之抽屜;被告曾向其坦承侵占現金3000元等事實。 ㈢ 1.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 2.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3000元及七星淡菸1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財物 1. 110年4月23日6時36分許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2. 110年4月24日5時02分許 七星淡菸1包(價值125元) 3. 110年4月24日6時40分至58分許 現金1000元 4. 110年4月27日4時18分至20分許 現金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