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0年度,719號
KLDM,110,基簡,719,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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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建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本院以105年度基 簡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 與被告另案殘刑2年2月13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4 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 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部分與本 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因另案遭警緝獲,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 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6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



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 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見毒 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蔡建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0、51、52 、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0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工地, 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受刑人,於110年9月2 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為警緝 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建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 年9月2日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9月22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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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