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慧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47
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46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本院11
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慧娟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馮慧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6時31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B1樓之2全聯超市,乘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商品架上之船東透抽1包、林鳳營鮮 乳1罐、文蛤真空包2包、三星茄汁鯖魚1罐(價值共計新臺 幣410元)得手,藏放於所攜帶包包內,嗣再拿取香蕉及泡 麵至櫃台結帳後逕行走出店外,旋即為店員發覺追回並報警 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46號案件受理, 因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經本院告 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 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時地徒手犯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慧娟於本院11 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請求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進行,請求從輕量刑,我當天有吃藥處於半夢遊狀態,請 給我自新的機會,希望法院念我初犯,且是在服藥後情形下 所犯,我不會再犯了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證人即上開超市店 副理於110年6月10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7號卷第9至13頁】,並有全 聯福利中心消費明細聯、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進入賣場、拿香蕉泡麵結帳、走出超商被店員告知而 返回、將袋中物品放回架上)、被告刑事陳報狀1 件(楊思 亮診所長期用藥單4張)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4547號
卷第25頁、第27至41頁、第57至6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犯 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案發時係長 期因焦慮、自律神經失調,吃藥10年了,案發時處於精神狀 態不佳之狀態等情,有被告110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被告刑 事陳報狀1 件檢附被告就診身心健康科之楊思亮診所長期用 藥單4張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字第4547號卷第57至65頁】, 且被告係獨居,經濟狀況勉持,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美容接 睫毛,無固定收入,並有本院11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佐;又上開遭竊之船東透抽1包、林鳳營鮮乳1罐、文蛤 真空包2包、三星茄汁鯖魚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410元), 業經被告付清貨款,亦經證人即上開超市店副理於110年6月 10日警詢時之證述:我是擔任全聯福利中心內生鮮區店副理 ,被告事後已結帳完畢,我不提告,希望對方來店消費不要 再有此事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字第4547號卷第9至13頁】, 是被告所竊上開物品,事後已結帳完畢,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並非鉅大,復酌被告犯後有悔改之意,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佐,併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手段、方法、目的、損害、 犯後態度等情節,認其犯罪足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依法酌減其刑,仍有過重,本案以上開竊盜罪之宣告,已可 達非難苛責效果,而毋庸再科處以刑罰,應無悖於社會防衛 之刑法目的機能,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除其 刑,用啟自新,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 取他人財物,勿一時貪念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 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 ,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竊心,以真心 誠意戒掉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 同理心,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 意戒掉竊盜,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其有曾行 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 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 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 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罹長期因焦 慮、自律神經失調等症狀,宜就醫並按時服藥
,因此,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 再錯,且自願改過從善,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 ,永無惡曜加臨,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均定有明文。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 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 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 雖非犯罪所得直接發還被害人,然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實際填 補之情形,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已足生剝奪 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就被害人已受填補之部分再予以宣告沒 收,容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害人 已獲實際填補部分,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竊得 之物,事後已結帳完畢,業經證人即上開超市店副理於110 年6月10日警詢時之證述:我是擔任全聯福利中心內生鮮區 店副理,被告事後已結帳完畢,我不提告等語綦詳【見同上 偵字第4547號卷第9至13頁】,是本件已無犯罪所得,若再 予以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予 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酌量減輕)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