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瑋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20日11時25分許,在許振文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許振文放在該處椅子上晾乾之平板 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並攜返家中欲伺機變賣牟利。嗣許 振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徐瑋隆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振文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19至25、35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之財物價
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