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連發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連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 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已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 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國小畢業、已退休、 經濟小康(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6號
被 告 劉連發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連發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0年1 0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檳榔攤飲用 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1瓶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 途經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福五街口處,不慎擦撞其前方由 俞建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1時53分許,檢測劉連發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連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俞建安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