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勍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勍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因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7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行「瑞芳區明燈路56號前」補充 為「瑞芳區明燈路2段56號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勍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 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依被告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其明知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 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 全,所為殊值非難;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 79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6號
被 告 張勍綮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勍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13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思警惕,明 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10年11月7日晚間7 時40分至9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火車站飲用啤酒4瓶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前,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攔查,並於同日 晚間9時37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勍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