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丞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 同,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駕之前案紀錄 (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 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 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 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參速偵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業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被 告 鄭丞峻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丞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基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鄭丞峻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8時至10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 某公司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武嶺街一帶試車,嗣於同日14時47 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丞峻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