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於 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營業貨櫃曳引車),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 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駕駛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26號
被 告 蕭俊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俊賢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 交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 間為民國109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12日,不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10年7月4日2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昇龍酒,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5)日6 、7時許,自上開住處附近,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 曳引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7時38分許,途經基隆市○○區○○ ○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且精神恍惚駕車往右偏移,致撞及停放路 邊、未發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白忠怡正坐在機車上), 白忠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手擦傷、右腳背見骨、肌 腱斷2根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以110年度 偵字第5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檢測蕭俊賢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俊賢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白忠怡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照片1 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